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四六號
聲 請 人 澤普世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丙○○
相 對 人 中國金屬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存字第四六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七三九號民事裁定所命聲請人提供之擔保金面額新台幣壹仟柒佰萬元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債票准以同面之花旗銀行可轉讓定期存款單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 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五條之規定,自原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股份有限公司受讓對債務人即相對人之債權,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 二之規定,該執行名義對當事人之繼受人亦有效力,原債權人前遵本院九十年度 裁全字第七三九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台幣壹仟柒佰萬元之 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債票,並以九十年度存字第四 六四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並提出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 日經濟日報第二十八版公告影本一件及前述假扣押裁定、提存書之影本各一件為 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蔡聰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洪月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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