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嘉小字第540號
原 告 振成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04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肆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 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委由訴外人宜富國際企業企業有限公司(下 簡稱宜富公司)申請辦理各項金融業務,因而積欠宜富公司 新臺幣(下同)七萬四千四百一十七元之代辦款項,嗣宜富 公司將該項債權讓與原告振成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振 成公司),經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討上述款項,均未獲置理, 爰訴請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於支付命令異 議狀中陳稱:代辦之振成公司利息太高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債權讓與協議書、營利事業登記 資料、宜富國際理財諮詢服務委託合約書、存證信函與回執 、代辦費用計算書等影本各一份及被告所有座落嘉義縣水上 鄉○○段三七一地號土地、同段二八0建號建物(下簡稱系 爭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份為證;依上述資料所示,被 告以其所有之土地、建物原向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貸款八 十萬元,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透過訴外人宜富國際辦理, 轉而向國泰世華銀行嘉義分行貸款一百五十萬元,依據上述 委託合約書記載,被告應支付轉貸增加金額百分之十為服務 費,而原告亦將計算之方式,詳述於計算書內,故原告之請 求,應有所據。被告僅抗辯:利息過高,並未提出任何證據 及說明,其對於對己有利之事實,難認舉證責任已盡。從而 ,原告因受讓訴外人宜富公司債權,而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 服務費七萬四千四百十七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 五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民事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436條之20規定, 應確定訴訟費用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六、訴訟費用:裁判費用1000元,合計為1000元。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第436 條之20、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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