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94年度,640號
CYEV,94,嘉簡,640,200604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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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嘉簡字第640號
原   告 戊○○
原   告 甲○○
原   告 庚○○
原   告 丙○○
原   告 己○○
原   告 乙○○
原   告 丁○○
右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巧妍律師
被   告 辛○○
訴訟代理人 壬○○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 被告同意者。二 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三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 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 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六 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 ,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 關係之判決者。七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確認如附表所示三紙本票之債權 不存在而以辛○○為被告,嗣於審理接近成熟行將辯論之際 ,復追加壬○○為被告(原為被告辛○○之訴訟代理人), 且又追加以壬○○為抵押權人之就坐落在嘉義縣民雄鄉○○ 段159-12號土地(下簡稱系爭土地)所為抵押權之設定債權 不存在,惟查:上開追加之訴部分,追加增列壬○○為被告 ,且所主張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亦係壬○○,所主張之抵押 債權之標的亦與本件原起訴之被告辛○○無關,因之並不符 前開民事訴訟法255條之規定,況本件已經證據調查臻至成 熟,如允追加將妨礙被告辛○○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自屬 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國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尹玉琪
附表:
┌──┬──────┬────────┬──────┐
│編號│ 發票日 │ 金額(新台幣)│ 票據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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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93.08.4 │ 21萬元 │ TH771481 │
├──┼──────┼────────┼──────┤
│2 │ 93.08.10 │ 9萬元 │ TH44235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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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93.08.6 │ 5萬元 │ TH44235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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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