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嘉簡字第640號
原 告 戊○○
原 告 甲○○
原 告 庚○○
原 告 丙○○
原 告 己○○
原 告 乙○○
原 告 丁○○
右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巧妍律師
被 告 辛○○
訴訟代理人 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95年3月23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其持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參紙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何來主起訴後於民國95年1月27日死亡,有其戶籍 謄本在卷可佐,經其繼承人即配偶戊○○、子女甲○○、庚 ○○、丙○○、己○○、乙○○、丁○○等七人共同聲明承 受訴訟,核無不合,應由其等承受原告之地位續行訴訟,合 先說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臺 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兩造對於系爭本票債權是否 存在有所爭議,將使原告是否為票據債務人之地位有不明確 之危險,而該危險因系爭本票之法律關係不明確而有受侵害 之虞,足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確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依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三、原告主張:⑴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三紙(下簡稱系爭本 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3年度票字第 1933號裁定准許,經確定後被告並執以聲請強制執行,現由 本院93年度執字第3805號強制執行中;惟原告之被繼承人何 來主並不識字,且未簽發任何票據與被告,且系爭本票應係
第三人所冒簽偽造,其上之金額、發票日、簽名無一是原告 之被繼承人何來主所填寫;訴外人壬○○前亦曾持原告之被 繼承人何來主之名義所簽發之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 亦經本院93年票字第185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何來主與 被告間確實無借款債務;⑵依原告之主張似認受壬○○債權 之讓與,然何來主均未曾向被告或壬○○借款,雖何來主所 有坐落嘉義縣民雄鄉○○段159-12號土地(下簡稱系爭土地 )於93年8月5日確曾向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為93年大林字 第063120號設定抵押擔保30萬元對壬○○(抵押權人)最高 限額債務,然其係庚○○之債務,與何來主無關,因之聲明 :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
四、被告則以:被告因受訴訟代理人壬○○之請求同意貸款35萬 元與壬○○,壬○○則告知該筆款項係放款與何來主,並取 得何來主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一紙、土地設定契約書及他項 權利證明書及系爭本票三紙,而壬○○亦出示何來主之印鑑 證明一紙供核對;於93年9月間壬○○向何來主收取利息700 0元後轉交與被告,豈料同年10月間壬○○即告知何來主拒 絕支付利息,壬○○乃將何來主提供之擔保品以之催討,並 聲請拍賣抵押物,然因設定之抵押權僅30萬元,與被告貸予 之款項不符,經壬○○告知係因何來主持續追加借款,因之 乃分別簽發系爭本票;嗣被告並於93年12月聲請本票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已經於94年1月17日確定;而被告確實將借款 交付何來主:即何來主之次子庚○○之妻母陳何您在彰銀北 嘉義分行,金額11萬5000元,而何來主並交付一紙面額5700 0元之支票以為償還,加上應付利息,按月息二分計算即700 0元,共計57000元,因之有一紙以陳何您為發票人之支票一 紙交付予壬○○為償還之依據;何來主已收取壬○○所交付 之款項共22萬6000元,簽收單一張可證;總計何來主共取得 34萬1000元,加計手續費5000元,代辦土地設定費之費用 4000元,即為35萬元;因之被告共有拍賣抵押物事件、本票 准予強制執行事件等業經送達,亦未曾提起債權不存在之訴 ,原告主張並無理由,因之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五、本件爭點:系爭本票是否何來主所簽發?何來主與被告間有 無債權、債務關係?
六、本院心證之理由:⑴系爭三紙本票其中編號一之本票,未經 何來主完成全部之發票行為,屬無效票;編號二、三之本票 ,無法證明係何來主所簽發,被告亦無票據權利:經查,被 告之訴訟代理人壬○○固當庭陳稱:係庚○○向他借錢,且 系爭三紙本票僅有第一、第二紙由何來主蓋章,第三紙則係 由庚○○蓋章等語(見本院94年11月8日審理筆錄),然為
原告等所否認,被告既主張系爭本票之真正,自應負舉證責 任;經傳訊陳彩戀(即庚○○之妻,何來主之媳)到庭明確 證稱:系爭三紙本票中,編號二之本票為其所代簽,編號三 之本票為庚○○所代簽,編號一之本票則係何來主親自簽名 ,然簽名時本票亦係空白,並未填寫金額、發票日等,而當 時庚○○其實僅向被告借10萬元,其餘多出的金額均係被告 自己依據每十天借10萬元即要算15000元利息之高利方式計 算出來之利息,因此應該是被告自行填寫上去的等語(見本 院95年3月23日審理筆錄),揆諸系爭三紙本票上關於發票 人之簽名,確三張之簽名顯然均非同一人所為,此為肉眼即 可輕易辨識,核之與證人陳彩戀證述相符;而依據陳彩戀所 證述:借款契約並非存在於何來主與被告間而係庚○○向壬 ○○借款,則兩造間並無直接之借貸原因關係,除系爭編號 第一紙本票上之簽名處經陳彩戀證明確係何來主簽名外,其 餘關於金額、發票日等票據應記載事項,均無法證明確係由 何來主所親為或授權,且何來主既然僅知悉有10萬元之借貸 ,何以會有21萬元之票面金額記載,顯然被告並無法舉出合 乎常情之證明何來主業已完成發票行為,則如附表所示編號 一之本票自屬無效票據,被告並不能享有票據權利;此外, 如附表所示編號二、編號三之本票,既均非何來主所親自簽 發,被告亦無法舉證證明該票之真正,而證人陳彩戀亦證述 確非何來主所親為,因之,該二張本票亦屬無效票據,被告 亦非得享有票據權利;因之,被告執系爭三紙本票主張票據 權利,並無理由,原告主張確認被告所執有系爭三紙本票對 於原告並無票據權利存在,應予准許。⑵至於被告另抗辯系 爭土地上設定抵押權與壬○○云云,惟查:該抵押權之權利 人係壬○○而非被告辛○○,亦足以顯見兩造(何來主與辛 ○○)間並無直接借貸之原因關係;而原告固不爭執何來主 曾提供系爭土地與壬○○設定抵押權,然實際係為庚○○借 款供擔保,且僅有十萬元債務之金額等語,揆諸被告所辯, 借款關係與何來主無關,何來主除因提供土地之擔保責任外 並無本票之票據債務,核之與系爭土地抵押設定之事實相符 ;而被告亦主張係壬○○向被告辛○○借款貸予庚○○等語 ,足徵庚○○雖對於壬○○縱有借款債務,然與被告名義之 系爭本票並無關聯性,被告抗辯稱曾匯款與陳何您等情,亦 僅足以證明庚○○借款之事實,且匯款款金額僅11萬5000元 ,亦顯然與系爭三紙本票高達35萬元之金額不符,亦足佐證 被告所辯之不可採信。⑶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所執有系 爭三紙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一情,堪以認定,應 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尹玉琪
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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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票日 │ 金額(新台幣)│ 票據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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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93.08.4 │ 21萬元 │ TH77148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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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93.08.10 │ 9萬元 │ TH44235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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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93.08.6 │ 5萬元 │ TH44235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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