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員簡字第61號
原 告 共享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曾瀧泰即上格農材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4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參萬伍仟玖佰元,及自民國95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2月向原告訂貨,原告亦依約出貨 ,貨款總計新臺幣(下同)251,400元,原告僅支付15,500 元,剩餘價金235,900元迭經催討未獲付款,故依買賣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235,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應收 帳款明細表、銷貨單、戶籍謄本、營利事業登記抄本等為證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自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清償 如主文所是之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爰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本件訴訟費 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36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上訴裁判費新台幣3,81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柏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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