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1年度,180號
KLDV,91,婚,180,2002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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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八○號
  原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在大陸地區辦理結婚手續,並於同年五月十  八日在臺灣辦妥結婚登記,被告至臺灣與原告同住二個月後即回大陸地區探親,  詎被告回大陸地區後竟表示因在臺生活不習慣,不願再來臺灣與原告同居,顯已  違夫妻應負履行同居之義務,且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一千零  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訴請判決如聲明。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結婚公證書,並聲請訊問證  人駱淑英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入出境紀錄。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  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及中  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附卷可稽,依前揭說明,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即中華  民國法律為兩造離婚之準據法,合先敘明。三、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戶籍  謄本在卷可稽。另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十月間返回大陸地區後即拒絕返臺之事  實,業據證人即原告之母駱淑英證稱:被告於九十年七月來臺,九月份在臺灣補  請客,請客不久後,被告即懷有身孕,並稱在臺灣生活不習慣,吵著要回大陸,  就把伊送給被告之金子、項鍊都帶回大陸,後來伊要再申請被告入臺,被告即表  示不願來臺,並稱孩子已經流掉,伊與原告陸續打了好多次電話要被告回來,但  都遭被告拒絕等語明確,而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出境臺灣後,確實未再返  臺,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境信昌字第○九一○○四  五四四五號函附被告入出境紀錄在卷可稽,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  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前往大陸  地區後,即未曾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迄今已逾一年,並於電話中表示拒絕回臺  之意思,足見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  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
~B審判長法 官 李木貴
~B   法 官 陳培仁
~B   法 官 王美婷
右為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B   書記官 潘端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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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