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5年度鑑字第10733號
被付懲戒人 甲○○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甲○○降壹級改敘。
事 實
臺北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甲○○(男,62年 7月26日出生,住屏東縣瑪家 鄉北業村風景22之 1號),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 隊警員,在休假期間於93年12月13日2時11分,駕駛9M-5158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與廣東路口時, 追撞由民眾邱世宗所駕駛 VZ-4572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駕 駛邱世宗送醫不治,車內乘客曹麗華受傷送醫治療中,林員 亦頭部外傷送人愛醫院治療,案經屏東縣警察局交通隊處理 ,依據調查報告記載:「甲○○坦承駕駛 9M-5158號自用小 客車,稱僅記得撞擊前方車輛肇事。甲○○眼神呆滯,語無 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經警施以酒 測檢測林員吐氣酒精濃度達1.03mg/l,甲○○酒後駕駛肇事 致人於死,依公共危險及過失致人於死罪嫌,依法移送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結提起公訴。」
二、嗣經屏東地方法院簡易庭於94年5月3日以94年度交簡字第24 3 號判決:「其因一時疏於注意,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 ,深具悔意,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信其經刑事偵、審程 序及科刑判決,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前開對其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 5年,以啟 自新」。
三、綜上,林員雖於事後坦承犯行,心生悔意,並能即時向被害 人表達誠意和解,惟違法事證明確,爰依「警察人員駕車安 全考核實施要點」第 6點:「勤餘酒後駕車肇事,依刑法第 185條之3規定移送法辦者,依公務員懲戒法等規定,即時移 付懲戒及調整服務地區。」並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及第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四、檢附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書。
(二)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3月3日屏院惠刑月94交簡 243字第 0950003854號函。
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甲○○於文到 10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95年 4月1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
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 法第23條規定逕為議決,合先敘明。
二、被付懲戒人甲○○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五中 隊警員,93年12月12日晚上10時多許休假時,在高雄縣鳳山 市某海產店飲用威士忌5、6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後,仍於翌日凌晨,駕駛車號 9M-5158號自用小 客車,由高雄縣鳳山市出發,經屏東縣屏東市○○路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欲返回屏東縣瑪家鄉住處。於93年12月13日凌 晨2時5分許,途經屏東縣屏東市○○路與廣東路口時速限制 為50公里,且設有號誌管制之路段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遵守行車速限之規定行 駛,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朗,視距良 好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 留意前方號誌顯示,即貿然以時速超過5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 經該路口,適同一時、地,有邱世宗駕駛車號 VZ-4572號自 用小客車,附載乘客曹麗華,沿屏東縣屏東市○○路由東往 西同一方向行駛,在該路口遇紅燈而暫停於停止線前,被付 懲戒人因前開疏失避煞不及而由後追撞邱世宗駕駛之自用小 客車,致邱世宗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失控往右前方路邊刮地滑 行約42.8公尺,並撞上路旁之變電箱後始停止,造成邱世宗 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之傷害,曹麗華則受有右上眼瞼、 右眼角、頭頂枕部多處裂傷、腦震盪、右手擦傷等傷害(曹 麗華受傷部分未提出告訴)。邱世宗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 日上午 3時25分許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傷重不治死亡。嗣 經警方接獲報案,於同日凌晨 3時40分許,至屏東縣屏東市 人愛醫院測得被付懲戒人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1.03毫 克,始查知前開酒後駕車情事。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 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並 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 243號刑事簡易判決, 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276條第1項規定,論以被付懲戒人服 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處有期徒刑 3 月。又因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10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緩刑5年,確定在案。凡此事實,有移送機關檢附 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 243號刑事簡易判決及 判決確定函在卷可稽,並經本會調閱該刑案偵、審卷無訛。 被付懲戒人復未為任何申辯。是被付懲戒人違法事證已臻明 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條 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 9條第1項第3款及第13條議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楊 仁 壽
委 員 陳 秀 美
委 員 林 文 豐
委 員 周 國 隆
委 員 朱 瓊 華
委 員 柯 慶 賢
委 員 郭 仁 和
委 員 洪 政 雄
委 員 劉 瑞 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李 嫦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