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法失職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公懲),鑑字,95年度,10727號
TPPP,95,鑑,10727,20060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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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5年度鑑字第10727號
被付懲戒人 甲○○
      乙○○
      丙○○
      丁○○
上列被付懲戒等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監察院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

主 文
丙○○降壹級改敘。
甲○○乙○○均申誡。
丁○○部分不受理。
事 實
監察院彈劾移送意旨:
壹、案由:經濟部工業局辦理花蓮和平水泥工業區工業專用港興 建影響範圍內定置漁業權之補償,前局長甲○○因督導失誤 、懈怠職責,造成所屬於本案中發生「草率決定定置漁業權 撤銷之補償費」、「補償方式及費用計算違失」、「現場勘 驗不確實」、「未確實確認受資遣之勞工身分與人數」等重 大違失;前副局長乙○○襄助局長綜理局務,並負責督導該 局第五、六、七組業務,因未切實襄助局長,致所屬發生上 開重大違失;第五組前組長丙○○於尚未執行現場勘驗以查 明個案漁具、船筏、網地、勞工等數量與實際是否相符前, 即於83年 1月19日主持會議確認補償費,前花蓮縣政府農業 局局長丁○○未能切實督導所屬依法處理定置漁業權展延案 ;上開被付彈劾人之違失行為,均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爰依 法提案彈劾。
貳、違法失職之事實與證據:
經濟部工業局(以下簡稱工業局)負責辦理和平水泥專業區 工業專用港(以下簡稱和平港)之興建,過程涉該影響範圍 內定置漁業權之撤銷;因該局為辦理和平港興建之機關,故 於撤銷該定置漁業權時,依漁業法第29條第 3項之規定,該 局為負責協調補償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惟該局辦理補償涉 有多項重大違失,涉有圖利特定對象之嫌。另花蓮縣政府農 業局不當核准已收網之定置漁業權展延申請案,配合定置漁 業權所有人獲得補償。以上被付彈劾人均違反公務員服務法 之規定,茲將其事實與證據分述如下:
一、工業局辦理定置漁業權撤銷之補償費確認、現勘、處理資 遣勞工補償費之過程與違失:
(一)草率決定定置漁業權撤銷之補償費:




1.依漁業法第29條第 3項之規定,工業局為本案之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負有辦理補償之職責,該局為辦理定 置漁業權撤銷之補償,於82年 7月28日委託「財團法 人台灣漁業技術服務社」(以下簡稱「漁技社」)辦 理「闢建花蓮縣和平水泥工業區對漁業生產影響之補 償基準擬定」(以下簡稱「補償基準」)之研究【證 一】,該研究報告除提出資本還原法之外,並於第52 頁【證二】提出漁業權補償之程序應依序辦理:「一 、事業說明會」、「二、實地勘查」、「三、工程規 劃及環境影響評估(經由實地勘查之各項資料,進行 規劃及環境影響評估,作為補償之參考資料。)」、 「四、事業及補償說明會」、「五、補償費之計算( 委託專業單位進行客觀的查估,並計算補償費。)」 、「六、補償費之審查及認定」、「七、協議(商) ,辦理契約」、「八、完成契約」、「九、登記」、 「十、發給補償費」等。
2.工業局於同年12月23日召開「研商和平港設置計畫對 既有漁業權補償事宜會議」(以下簡稱「補償會議」 )【證三】,會中前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漁業局(以下 簡稱漁業局)代表雖表示:「漁技社所提出成本還原 法在日本應用,是因為日本業者記帳非常詳實,補償 時業者提出帳目即可做為依據,國內是否業者一樣詳 實記帳?可否比同日本辦理?應請顧問單位詳細討論 」【證三】,然工業局於83年 1月19日召開「和平港 使用沿海地區海域內現有漁業權補償第 2次協調會議 」(以下簡稱「補償協調會議」)時,仍確定採用資 本還原法。是時之際,工業局尚未勘驗以查明「每組 定置網因漁業權撤銷或限制連帶引起之損失補償表」 (註:即設施殘餘價值)【證四】及「每組網之員工 遣散補償費計算表」(以下簡稱「補償清單」)所列 數量是否與實際相符,即同意以「補償清單」所列 6 組共 8千餘萬元之補償,與前項依資本還原法計算之 未實現利潤相加,致使定置漁業權業者取得高達2億7 ,638萬7,108元之高額補償費【證四】。 3.工業局於83年 1月確定補償費時,不但未依上述10項 程序依序辦理,且當時「和平工業區專用港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港公司」)尚未成立,嗣後 工業局於85年10月要求剛成立之港公司切結同意支付 該筆金額後,才由經濟部核准其投資興建專用港並完 成簽約【證五】。故工業局與業主協議確定之補償費



,港公司毫無提出異議之機會,只能接受轉嫁。該筆 高額補償費,雖非由政府負擔,然此一成本支出影響 日後向港公司收取費用之多寡,間接造成公帑損失, 顯見工業局相關人員不負責任之故意或疏失造成港公 司負擔不合理之補償費。故該局辦理補償之程序,不 但草率不確實,相關人員之心態更屬可議。
(二)補償方式及費用計算違失:
1.以折舊代替拍賣,卻未取得原物:
(1)前述漁技社研究報告指出:「有關漁具、船筏及起 漁機具方面的補償,實際上只需補償其拍賣損失金 額即可」【證二】,惟工業局於83年 1月19日召開 「補償協調會議」時,既作成「…雙方均同意採用 考慮折舊,但不考慮其拍賣損失的方式予以補償… 」【證四】之結論,則在支付折舊後剩餘價值之補 償費後,應由負擔補償費者取得原物。本案漁具、 船筏及起漁機具等折舊後補償高達 6,924萬元,然 83年 1月負責協調之工業局未曾與業主約定如何交 出原物,故嗣後實際支付補償費之港公司(於86年 2 月12日支付)於付清補償費後即無法取得是項「 原物」。
(2)工業局曾於84年4月8日現勘,依據當日所拍攝「存 證」之相片【證十八】顯示,「補償清單」所列之 多項漁具、船筏及起漁機具之中,現場僅有少數網 具及一船一筏,與清單項目相差甚多。且本院接獲 當地漁民之陳情書曾指明:「…但他(楊吉雄)根 本沒有營業,哪會有漁具、地上物?他的漁具是他 向弟弟的漁場借來照相存證、求償。他在和平的漁 場根本沒有海上及陸上設施,全部是造假的,配合 縣政府漁業課造假的…」【證六】,因此難免令人 懷疑此乃協調時不同意採補償拍賣損失方式之真正 原因。
2.折舊計算錯誤:
(1)由「補償協調會議」結論之「補償清單」可知,該 案補償費之計算,具有下列錯誤及不合理之處: ①漁網折舊年限錯誤:
「補償清單」設定漁網使用年限為 5年,若以業 主游淵琛於82年12月23日「補償會議」上之明確 發言:「…直到 5年前改用大型雙落網後才有盈 餘…」【證三】而論,則證實其漁網已使用 5年 以上,其剩餘價值早已折舊完畢,然「補償清單



」仍以每組漁網折舊3年,剩餘價值為2年【證七 】計算。
②船筏折舊年限錯誤:
「補償清單」設定每組船筏使用年限15年,楊吉 雄、游淵琛等自75年取得定置漁業權,經營漁業 所用之船筏使用至確定補償時之83年 1月19日止 ,其使用已超過 8年,況由游淵琛於「補償會議 」中之發言:「我們設置漁業已10幾年,但前 7 、8年都虧損,直至5年前…」【證三】可知,且 渠等於82年之「補償會議」時曾表示仍在經營, 故其船筏使用已12年以上,其剩餘價值最多僅 3 至 4年,然該局卻依報告內容將每組船筏折舊後 尚餘10年價格計算【證七】。
③起漁機具折舊錯誤:
依據「補償清單」,起漁機具使用年限設定為15 年,故亦與上述船筏折舊錯誤相同。
④未確實掌握船筏數量,研究報告之結論未經查證 ,全盤照收:
「補償清單」以每2組漁網為一個單位,配置2艘 大筏,3 艘小筏,然工業局辦理本案時,自始至 終對兩位定置漁業權業者之船筏無法掌握其船籍 、編號、尺寸、動力、年份等,在未加查證且全 無資料,亦無實物之情況下,即全盤照收研究報 告結論之數量。又楊吉雄游淵琛兩業者均表示 ,渠等彼此係獨立經營,然「補償清單」所列補 償每人7.5艘船筏,實無法想像0.5艘船筏係如何 核定?如何應用及點交?
3.資本還原法適用不當:
(1)工業局於82年召開之「補償會議」中,漁業局代表 曾對「漁技社」擬採資本還原法以計算補償費有所 質疑【證三】。上開資本還原法其公式為:漁業權 消滅補償金額(Q)等於從事經營定置漁業平均1年 之淨收益(R)除以設定年利率(r)之商數(詳細 推演過程如附件一),經查該法係於漁業權永久有 效及記帳詳實之情況方能採用。然工業局對於漁業 局代表之質疑未予釐清及上開研究報告未完成前, 即於83年 1月19日由丙○○主持之「補償協調會議 」確認以資本還原法方式計算補償費。俟同年 4月 該研究報告始完成,該報告結論中計算之補償金額 【證二】卻與該局上開「補償協調會議」【證四】



決議之補償費完全相同,顯然該研究報告刻意配合 工業局之決議,以方便該局之作業,致生圖利特定 對象之嫌。
(2)工業局原擬於土地徵收補償經費項下支付定置漁業 權撤銷之補償費【證八】,然考慮可能爭議或責任 太大,遂於補償費確認定案後決定轉嫁由「未來」 成立之港公司支付。惟為代墊補償費以撥付業者, 經濟部乃於85年1月16日以經(85)工字第8526002 9 號函【證九】請行政院同意將「補償協調會議」 確認之補償費由「經濟部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先 行墊付。
(3)行政院審核上開代墊補償費之函文時曾有不同意見 ,其中該院於同年 2月15日以台(85)孝授二字第 01778 號函復經濟部略以【證十】:「…政府核准 定置漁業權之存續期間為 5年,期滿後原漁業權人 固有優先繼續經營權,但亦可能核准他人經營,故 其補償應與私有地之徵收補償有別…」、「本案漁 業權之撤銷補償,係參考日本之資本還原法,惟日 本業者漁業紀錄詳實,相較我國漁業權人並無投資 額、漁獲等相關資料可考,是否可援用此法計算, 似值斟酌。」,又行政院85年 8月30日(85)孝授 二字第 09243號函內簽(法規會)復指明:「漁業 權之存續期間五年,期滿經核准後始得繼續經營, 與永續經營究屬有別…」、「補償協議參考日本之 方式,惟其法理基礎與我國是否相同,宜先究明」 【證十一】。
(4)惟該局對於行政院之質疑未釐清前,即已確實採取 「漁技社」提供之「資本還原法」,又如應用該資 本還原法,應在平時即有明確詳實之帳冊資料為前 提,否則作為分子之「年淨收益」,如果虛假不實 ,計算出之補償額,當然即有很大差異。
(三)現場勘驗不確實:
1.負責督導第五組業務之副局長乙○○於84年 3月25簽 報該局前局長甲○○略以:「…請五組依下列程序辦 理相關事宜:…實地查勘連帶補償之網地、船筏、起 漁機具及網座是否確實…」【證十二】。案經甲○○ 於同年月27日批示:「可」【證十二】,並於同年 4 月 6日(星期四)主持「經濟部工業局業務會報」時 裁示:「…請五組邀集有關單位人員於本週六前往現 場勘查…」【證十三】在案;該局第五組遂於同年月



8 日辦理和平港沿海漁業設施設置情形會勘【證十四 】,然當時對案情熟悉之丙○○未主持會勘,另派到 職未久(84年 1月28日上任),不熟悉狀況之科長曾 參寶主持。另漁業相關之行政單位,係於會勘當日上 午11時始接獲通知【證十五】,是時已逾上午 9時到 花蓮集合之會勘時間。漁業局局長胡興華、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以下簡稱農委會)江英智科長於91年 9月 24日接受本院約詢時,亦分別表示公文到達時會勘時 間已過(註:詳見84年 4月8日漁收字第14734號函之 收文時間章戳。)【證十六】、【證十七】。由此可 知,因工業局通知會勘倉促,使得熟悉漁業專業之漁 業局、農委會似被刻意排除,致未能參加會勘,提供 專業意見。
2.會勘時業主稱,自上次83年 1月19日協議完成後,已 將設施、網具等收放至陸上停止漁業作業。故會勘當 日無法看見「補償清單」所列補償項目確實存在,該 局僅就當時之置於岸邊之漁具拍照「存證」【證十八 】,會勘結論為:「本次會勘結果:原劃設漁業權位 置未再作業,業主亦已將漁具設施收置陸上,宜由業 主舉證。…」【證十四】。茲依據現場勘驗之相片, 共計有不合情理之情事如下:
(1)根據研究報告第23頁表 5-1【證二】顯示,本案共 補償12領漁網,係為耗費 7,200人天所編織完成, 又每領網之網片及網線依補償價格推算應有之重量 高達1萬6,000公斤(網200元/kg、線230元/kg), 本案共補償12領漁網,即共重19萬公斤,垣網近 9 萬公斤,然當日現勘時所見之兩堆「網」【證十八 】,難謂有28萬公斤。
(2)又同上表顯示,每箱配備起漁之堆高機1台(價值1 百萬)、鉸束 1台(價值75萬),6箱共應有6台堆 高機及 6台鉸束,當日現勘時現場並無是項設備。 業主亦無說明其設備為何不見?此外,該研究報告 第11頁之表3-1【證二】提及影響範圍內有6組雙落 網,惟其資料僅係根據「花蓮縣公共水域漁業權漁 業規劃報告」之資料摘錄於報告,是否確有該 6組 定置漁網,不無疑問;且本院曾函請「漁技社」提 供調查時之漁具、船筏、網地、起漁機具…等相關 設施之照片,惟該社提供之照片【證十九】並無以 證實確有 6箱漁網存在,又曾要求工業局協請漁技 社提供足證6箱存在之衛星照片,均付之闕如。



(四)未確實確認受資遣之勞工身分與人數:
該局為計算勞工資遣費,前於86年 3月27日以工(86) 五字第008786號函【證二十】就「楊吉雄君、游淵琛君 為請領和平工業區漁業權補償費內員工資遣費用所送員 工證明書及資遣費發放表乙案,是否符合勞基法規定」 ,函請勞委會釋示,經該會於同年 4月11日以台86勞動 三字第013148號函【證二十一】復該局略以:「…查案 內所附資料尚無法證明各該人員即為楊吉雄游淵琛君 所僱用勞工…」,勞委會復於88年10月 5日以台88勞動 三字第 0040731號函【證二十二】工業局略以:「…本 案所附資遣費發放表、工作證明書、健保卡等尚不足以 認定該等人員與漁業權者之僱傭關係…」,足見受資遣 之勞工身分須待勞委會之確認,始可補償其資遣費,惟 該局於尚未確認受資遣之勞工身分、人數前,已於83年 1 月19日之「補償協調會議」,決議確定每組漁網資遣 7 名勞工,每組漁網須補償勞工資遣費171萬5,000元【 證四】,並於86年 2月12日以工(86)五字第004966號 函撥付補償費【證二十三】。
(五)督導失誤,懈怠職責:
1.查該局於83年 1月19日召開之「補償協調會議」,係 由丙○○主持,在尚未現勘,亦無審查即作成決議略 以:「興建和平水泥專業區工業專用港使用沿海地區 海域對已設定漁業權之影響,前經工業局洽同花蓮縣 政府查明計有楊吉雄游淵琛等 2人各已設立定置漁 業權3組,合共6組」,詳細補償項目如「補償清單」 【證四】。
2.乙○○於84年3月7日主持之「研商開闢和平水泥工業 區工業專用港對沿海漁業權影響之補償協調會」,其 會議結論:「補償費由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納入和平 工業專用港徵收土地各種地上物補償費項下支付,… 上述現有漁業權撤銷所連帶應補償之網地、船筏、起 漁機具及網座補償,由工業局另訂期邀同花蓮縣政府 、台灣漁業技術顧問社、中華顧問工程司及業者實地 調查後,再據予辦理補償」【證二十四】,惟此一會 議紀錄主持會議之乙○○(註:負責督導該局第五、 六、七組業務)壓下未發,而另於同年月25日簽報尹 啟銘略以:「…請五組依下列程序辦理相關事宜:… 實地查勘連帶補償之網地、船筏、起漁機具及網座是 否確實…」【證二十五】,案經甲○○於同年月27日 批示:「可」【證二十五】,乙○○乃將局長批示交



由該局第五組執行【證二十六】,嗣後甲○○另於同 年4月6日召開「經濟部工業局業務會報」時,裁示: 「有關和平港漁業權補償問題已延宕多時,為免徒增 困擾及影響工業區的開發工作,請五組邀集有關單位 人員於本週六前往現場勘查,並充分蒐集彙整各種爭 議及問題等資料詳予研判,務必要在原定 3個月內依 法澈底解決。」【證二十七】,上述過程可知,何美 玥、丙○○確實知悉應實地查勘補償之物件是否確實 ,甲○○亦明白裁示應現場勘查,並蒐集爭議問題詳 予研判。本院於91年 4月22日約詢乙○○時,其亦表 示:「本來是83年勘驗,但未勘驗,所以我上任後, 請他們去勘驗。」【證二十八】,足見前開之「補償 清單」中所列之補償項目(如:網地、船筏、起漁機 具及網座)與數量,因涉及高額補償費,且此時港公 司尚未成立,故工業局即有責任查明其項目與數量是 否與實際支付之補償費相符。
3.工業局第五組於84年4月8日辦理和平港沿海漁業設施 設置情形會勘時【證十四】,丙○○派到職未久、不 熟悉狀況之科長曾參寶主持。據本院於91年 7月18日 約詢曾員時渠表示彼時到職未久,不了解前案且長官 亦未交代細節,僅在現場查看及拍照存證【證二十九 】。另漁業相關之行政單位係於會勘當日上午11時始 接獲通知【證十五】,是時已逾上午 9時到花蓮集合 之會勘時間,使得熟悉漁業專業(可分辨網之種類大 小數量、網上是否有東海岸附著生物、起漁機械及船 筏規模等)之漁業局、農委會均未能派員參加提供意 見。會勘紀錄結論:「…原劃設漁業權位置未再作業 ,業主亦已將漁具設施收置陸上,宜由業主舉證。… 」【證十四】。顯見該次會勘無法確認「補償清單」 與實際是否相符,相關負責之人員理應追查並要求業 主舉證,且應代替將來負擔補償費之港公司與定置漁 業權業者簽訂補償契約,明定雙方權利義務關係,並 訂明補償「補償清單」物件之剩餘價值後,如何交出 補償之物件等,方得依約核撥補償費。惟工業局在定 置漁業權業者並未舉證其漁具設施之所在及如何交付 補償物件之情形下,於86年2月12日即撥付業主計2億 7,638萬7,108元之補償費【證三十】。該筆補償費雖 然最後轉嫁由港公司負擔,然在會勘時,港公司尚未 成立,工業局理應負責確認補償清單是否實在,而非 明知會勘重要並進行會勘,卻又不問會勘之內容與結



果。由此可知丙○○為工業局最熟悉本案始末者,規 避無實證可據予辦理補償之實地調查,又未對現勘結 論確實執行。甲○○乙○○ 2人不但對勘查結論未 予追究查明,對業主未舉證之情形亦不聞不問,對其 所屬業務毫無監督,造成本案之重大違失,該等被付 彈劾人難辭其咎。
4.乙○○雖於本院約詢後之補充資料提出:該案之補償 費係由港開發管理公司同意補償【證三十一】,並謂 :「有關勘查內容之合理性,即應由該公司確認」【 證三十一】,然查於83年 1月「確定補償金額」、84 年4月「實地勘查」及84年9月「決定補償金納入開發 成本由未來港公司負擔」等 3個重要時刻時,該公司 尚未成立,84年 7月台泥僅同意「促請港公司支付」 、85年10月 1日正在申請設立之港公司籌備單位「原 則同意切結支付補償費」,85年10月22日經濟部方以 經(85)工字第85261233號函,僅原則同意該港公司 之投資興建案。嗣後港公司始於85年11月27日送交「 保證支付本案漁業權補償切結書」及港公司復於86年 1 月30日函同意工業局所提有關漁業權補償費、需加 付其同年定存利率利息之各項事宜及處理方式,方同 意其投資興建。由上可知,乙○○等決策之時何來港 公司之有?且公文來往明顯可看出港公司於申請成立 許可之同時,須交付「切結支付補償費」同意書,始 取得設立許可【證三十二】,工業局事後卻將支付補 償費之失誤,推予絲毫未參與決策過程及表達意見之 港公司負責,推諉塞責至為明確。
二、花蓮縣政府農業局核准定置漁業權展延申請之過程與違失 :
(一)過程:
楊吉雄等自75年4月3日起取得花農定漁字第0090、0091 、0115號定置漁場經營權至81年4月2日止【證三十三】 。執照期滿後,花蓮縣政府農業局依漁業局80年6月3日 漁一字第18148號函准許繼續經營2年【證三十四】,有 效期間至83年4月2日,並變更執照號碼為花農定漁字第 0215、0214、0115號【證三十三】);上開定置漁業權 執照有效期限再度屆滿前,楊吉雄等於83年 3月28日申 請執照展延(更新),該局於83年 6月10日以83府農漁 字第 58802號函【證三十五】核發新照,並變更為花農 定漁字第0017、0018、0019號,有效期限為83年4月3日 至88年 4月2日,然查定置漁業權業者已於83年1月停止



漁業作業【證十四】,該局卻未現勘確認查明,即准許 其漁業權執照展延(更新);相關詳細過程如附件二。 (二)違失:
定置漁業權業者自稱於83年 1月「補償協調會議」獲得 補償結論後,即收網停止作業【證十四】,惟該局仍准 許其漁業權執照之展延許可,且未於停止作業屆滿 1年 後,撤銷其核准,顯有違失:
1.上開定置漁業權執照於83年4月2日有效期限屆滿前, 楊吉雄等向花蓮縣政府申請更新,案經丁○○批准在 案。丁○○於91年 7月18日接受本院調查委員就「申 請延長時,要不要去現場看?」約詢時,即指出「要 」【證三十七】。惟該府農業局並未於同年 3月28日 申請展延後,派人查證有無實際從事漁業,即於83年 6月10日以83府農漁字第58802號函【證三十五】核發 新照,有效期限展延至88年4月2日。
2.惟查,84年4月8日工業局辦理「花蓮和平水泥工業專 用港沿海漁業設施設置情形會勘」時,會勘紀錄已指 明:「…據業主稱,自上次83年 1月19日協議完成後 ,已將設施、網具等收放至陸上停止漁業作業,因此 漁場地點目視已無浮標、網具蹤跡…」【證八】,既 然定置漁業權人承認83年 1月協議完成後即停止作業 ,該局自應依當時之漁業法第11條第 1項規定:「漁 業經營經核准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主管機 關撤銷其核准:一、自核准之日起,無正當理由逾 1 年不從事漁業,或經營後未經核准繼續休業逾 2年者 。」及第 2項規定:「漁業人經營漁業後,非經敘明 正當理由,申報主管機關核准,不得休業達 1年以上 …」辦理。且違反該條第 2項規定時,依該法第66條 有罰則規定甚明。然查本案花蓮縣政府農業局不但於 業主申請執照展延時,未赴現場查勘,且84年 4月會 勘時,業者自承自83年 1月起已停止作業,該局卻未 有任何依法行政之處理,顯然怠忽職務,配合業主順 利領取此補償費,有虧公務員之職責。
參、彈劾理由及適用之法律條款:
綜合上開各機關之違失事項,經查有工業局前局長甲○○、 工業局前副局長乙○○、工業局第五組前組長丙○○、花蓮 縣政府農業局前局長丁○○等 4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茲將 彈劾理由及適用之法律條款分述如下:
一、甲○○部分:
工業局組織條例第5條規定:「本局置局長1人,綜理局務



;副局長 2人,襄理局務…」,又依經濟部81年12月18日 經(81)人053881號函核定之「經濟部工業局分層負責明 細表」規定,「工業區開發土地取得及補償事項」係由第 一層核定【證三十六】。甲○○具有經濟長才,自83年 1 月1日迄86年1月14日擔任該局局長,綜理局務,由於督導 失誤、懈怠職責,造成所屬於本案中發生「草率決定定置 漁業權撤銷之補償費」、「補償方式及費用計算違失(包 含:以補償折舊剩餘價值代替補償拍賣損失,卻未取得原 物、折舊計算錯誤、資本還原法適用不當。)」、「現場 勘驗不確實」、「未確實確認受資遣之勞工身分與人數」 等重大違失;且其曾於84年 3月27日批示應執行勘驗【證 十二】,同年四月六日裁示:「…前往現場勘查…」【證 二十七】,未經確切追究,即轉嫁業者,顯未盡督導所屬 之責,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條、第5條及第7條所定公 務員應「忠心努力」、「謹慎勤勉」、「力求切實」之規 定。
二、乙○○部分:
工業局組織條例第5條規定:「本局置局長1人,綜理局務 ;副局長 2人,襄理局務…」,又依經濟部81年12月18日 經(81)人053881號函核定之「經濟部工業局分層負責明 細表」規定,「工業區開發土地取得及補償事項」係由第 一層核定【證三十六】。乙○○自83年1月20日迄86年2月 11日擔任該局副局長,襄助局長綜理局務,並負責督導該 局第五、六、七組業務,由前述事實經過可知,乙○○已 明知核發補償費之前,應確實執行勘驗,以確認「補償清 單」所載補償項目與補償數量是否與實際支付之補償費相 符之必要性,惟事後僅紙上作業、虛應故事,未切實襄助 局長督導所屬人員確實執行。又渠具有經濟長才,未切實 襄助局長督導所屬,任由所屬發生「補償方式及費用計算 違失(包含:以補償折舊剩餘價值代替補償拍賣損失,卻 未取得原物、折舊計算錯誤、資本還原法適用不當。)」 、「現場勘驗不確實」、「未確實確認受資遣之勞工身分 與人數」等違失,其中「補償方式及費用計算違失」中之 「折舊計算錯誤」及「資本還原法適用不當」,均屬財經 背景專業人員易於發現者,卻未盡職責,使撤銷漁業權之 補償發生諸多違失,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第5條及 第 7條所定公務員應「忠心努力」、「謹慎勤勉」、「力 求切實」之規定。
三、丙○○部分:
工業局辦事細則第 9條規定:「第五組分三科辦事,其職



掌如下:…工業用地之調查、規劃、編定…工業區開發土 地取得…工業區管理基金設置運用及管理事項…」,丙○ ○自81年 3月1日迄85年9月16日擔任該局第五組組長,在 尚未執行現場勘驗以查明個案漁具、船筏、網地與勞工人 數等數量與實際補償費是否相符、委託「漁技社」之研究 報告尚未完成以及港公司尚未成立前,即於83年 1月19日 主持「補償協調會議」確認採用「資本還原法」及錯誤之 折舊方式確定高達 2億7,638萬7,108元之補償費;嗣後甲 ○○於84年4月6日裁示:「…請五組邀集有關單位人員於 本週六前往現場勘查…」時,丙○○明知該次勘驗甚為重 要,尤須確認「補償清單」所載補償項目與補償數量是否 與實際補償費相符,卻指派同年 1月28日剛上任之科長曾 參寶主持4月8日之現勘,事後會勘紀錄雖明載:「宜由業 主舉證」,惟並未積極負責執行查明追蹤。直至85年 9月 16日調離該局為止,並未再勘驗補償項目與數量,亦未令 業主舉證,顯見丙○○怠忽職責,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條、第 5條及第7條所定公務員應「忠心努力」、「謹慎 勤勉」、「力求切實」之規定。
四、丁○○部分:
臺灣省各縣市政府組織規程準則第 5條規定:「縣政府各 單位分別掌理下列事項:…農業局:掌理農、林、漁、牧 、農漁會輔導…等事項」,同準則第 8條規定:「縣、市 政府各局、科、室各置局、科長、室主任 1人,承縣、市 長之命,辦理各該主管事項」,丁○○自79年3月1日迄85 年 7月17日擔任花蓮縣政府農業局局長,任職局長期間, 有關83年 3月28日定置漁業權業者展延漁業權之申請案, 申請人雖已於83年 1月19日停止漁業作業,卻因應到而未 到現場查看,竟核准已撤網停業之申請展延,且業主獲准 展延後繼續停止作業至達 1年以上時,亦未依漁業法相關 規定處理,丁○○為該府農業局之首長,卻未切實督導所 屬依法行事,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條、第5條及第7條 所定公務員應「忠心努力」、「謹慎勤勉」、「力求切實 」之規定。
綜上,被付彈劾人甲○○乙○○丙○○丁○○等人違 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條、第5條及第7條之規定,爰依憲法第 97條第2項及監察法第6條之規定提案彈劾,移請司法院公務 員懲戒委員會審議。
肆、附件:
附件一:
查「資本還原法」係由定額年金法推演而來,於假定每年回



收之收益固定,且回收之年數無限為前提,所推算出之現時 應補償金額,其推演過程如下:
Q:漁業權消滅補償金額
R:從事經營定置漁業平均1年之淨收益=平均1年漁獲金額減 平均 1年之經營成本
r:年利率
n:定置網收益回收之年數
P:由年收益所求得之現值
資本回收因子(CRF):在年收益
固定下,P與R之關係為
P=R÷CRF+殘值÷(1+r
資本回收因子=〔r(1+r〕÷〔 (1+r-1〕= r÷ 〔1 -1÷(1+r〕
當n之值趨近於無限大(即:漁業權永久有效)時,資本 回收因子= r,
Q = P = R÷CRF = R÷r
附件二:花蓮縣政府農業局核准定置漁業權展延申請之 過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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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期 │ 辦理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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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水泥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