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丁○○○住臺北市○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皇室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4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住臺北市○○區○○街五四三號及五四五號房屋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捌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其於言詞 辯論當日以書狀表明另有要事聲請變更期日,惟未提出任何 證據足以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月1日由其負責人甲○○向原告 承租坐落住臺北市○○區○○街543號及545號之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供被告公司使用,雙方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 契約書載明租賃期間自93年1月1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並 載明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71,000元及應於每月5日前給 付。嗣於94年12月31日屆滿後,原告未同意繼續出租與被告 使用收益,惟被告拒不返還房屋,迄今無權占有上開租賃物 。因此,依民法767條規定及租賃契約並民法第179條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返還系爭房屋外,並主張被告至返 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應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按月給付 原告71,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公司登記 資料、房屋租賃契約書以及房屋稅單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又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 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亦有明文。經查:被告與原告之租 賃契約關係於94 年12月31日租賃期間屆滿時即告消滅,被
告自翌日即95年1 月1日起即無占有系爭房屋之本權,自屬 無權占有,被告占有系爭房屋,即屬無法律上原因,依社會 之通念,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從而,原告本於所有物 返還請求權、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將 坐落住臺北市○○區○○街543號及545號房屋騰空返還原告 ,及自95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71,000元,核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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