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七一九號
原 告 丑○○
壬○○
巳○○
卯○○
未 ○
甲○○
辛○○
己○○○
乙○○
辰○○
丁○○
丙○○
酉○○
戊 ○
癸○○
庚○○
子○○
申○○○
午○○
訴訟代理人 寅○○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七一九號給付會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
四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民事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蔡佳玲
法院書記官 劉珍珍
通 譯 劉春生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第三人朱林瑞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開金額並由原告代位受領。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兩造爭執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丑○○本起訴請求被告郭美鳳給付新臺幣(下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將被告 郭美鳳變更為被告郭菱軍(即郭美花),經核乃原告誤認被告姓名之更正,應予 准許;嗣追加寅○○、壬○○、巳○○、卯○○、未○、甲○○、辛○○、己○
○○、乙○○、辰○○、丁○○、丙○○、酉○○、戊○、癸○○、庚○○、子 ○○、申○○○、午○○為共同原告,變更聲明請求被告郭菱軍給付訴外人朱林 瑞菊二十二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 、第五款、第七款及第二項之規定,應准予變更。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朱林瑞菊先後於民國八十三年農曆九月二十日(下稱甲會)、 八十五年農曆十一月一日(下稱乙會)分別召集一組合會(俗稱互助會),甲會 之會首連會員共計一百十一會,每會一萬元,每月五日、二十日各開標一次;乙 會之會首連會員共計八十六會,每會五千元,每月一日開標。被告分別參加一會 ,均已得標,原告則均為活會會員,迄會首朱林瑞菊於八十七年一月間倒會為止 ,被告共積欠朱林瑞菊死會會款二十六萬元,嗣經被告清償四萬元,尚欠二十二 萬元未付,會首朱林瑞菊亦怠於向被告催討,為此爰依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朱林瑞菊死會會款二十二萬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等語。三、被告抗辯:其確有參加朱林瑞菊所召組之甲、乙兩組合會無誤,且均已得標,迄 朱林瑞菊倒會時止,其共積欠朱林瑞菊甲會死會會款二十六萬元,但其另外參加 朱林瑞菊所召集之他組合會共四會,均為活會,經會算結果朱林瑞菊尚欠其活會 會款十六萬元,朱林瑞菊偕同活會會員代表至其住處會算之際,即已同意將其所 積欠之死會會款二十六萬元與朱林瑞菊欠其之活會會款十六萬元相抵銷,故其於 朱林瑞菊倒會時應僅欠死會會款十萬元,且日後其另給付二萬元死會會款部分, 亦應扣除等語。
四、經查:
⑴原告主張訴外人朱林瑞菊先後於八十三年農曆九月二十日(下稱甲會)、八十五 年農曆十一月一日(下稱乙會)分別召集一組合會(俗稱互助會),甲會之會首 連會員共計一百十一會,每會一萬元,每月五日、二十日各開標一次;乙會之會 首連會員共計八十六會,每會五千元,每月一日開標,被告分別參加一會,均已 得標,原告則均為活會會員,迄會首朱林瑞菊於八十七年一月間倒會為止,被告 共積欠朱林瑞菊死會會款二十六萬元,日後被告已給付死會會款四萬元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互助會單影本二份為證,且經被告當庭自認,堪信屬實。 ⑵被告抗辯其另參加朱林瑞菊所召集之合會四會,均為活會,朱林瑞菊於倒會時尚 欠其活會會款十六萬元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互助會單影本一份為證,並經證人 朱林瑞菊到庭證述明確,且為原告所不爭執,亦堪信屬實。 ⑶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 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間之 系爭合會關係,乃成立於修正後民法施行前之八十三年及八十六年間,依臺灣省 民間合會習慣,及最高法院向來判例之見解,合會係會首與會員間之債權、債務 契約,會員除向會首領取得標金外,在得標前須按期繳納活會會款,得標後須按 期於標會期日繳納死會會款,合會定期開標,以標金(即所謂會息)最高者為得 標,會員得標時應付出標金,此項標金則為未得標會員所應得之利益(最高法院 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號、六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八號、六十三年度 台上字第一一五九號、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五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積
欠會首朱林瑞菊系爭合會死會會款二十六萬元,會首朱林瑞菊則另積欠被告他會 活會會款十六萬元,符合被告與朱林瑞菊互負會款債務之要件,且其給付種類均 為金錢,並於會首倒會之際均屆清償期,已符合民法所規定之抵銷要件,更何況 會首朱林瑞菊亦到庭證稱:伊帶活會會員去找被告時,大家就說好要相抵,抵銷 後被告應僅欠死會會款十萬元等語(詳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 錄),是被告抗辯其行使抵銷權後,僅欠會首朱林瑞菊死會會款十萬元一節,足 堪採信。
五、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朱林瑞菊之債權人,朱林瑞 菊對原告負有給付活會會款暨標金之義務,然朱林瑞菊於八十七年一月間倒會後 ,迄今尚未能向其債務人即本件被告收取足額會款債權,以清償其所積欠原告之 會款債務,顯然怠於行使其權利,故原告因保全債權,依法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 朱林瑞菊對被告之債權。從而,原告本於合會契約及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朱林瑞菊死會會款六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七月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六、本件係本於合會有所請求而涉訟,且原告受部分勝訴判決,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四 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B 法院書記官 劉 珍 珍
~B 法 官 蔡 佳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五 日~B 法院書記官 劉 珍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