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48號
原 告 丙○○
被 告 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與李仲良、李伍秀蘭、呂淑芬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共同簽發之票面金額為新臺幣柒拾伍萬元之本票壹張,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 247條前段定 有明文,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 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 被告就其執有以原告名義與李仲良、李伍秀蘭、呂淑芬於民 國(下同) 86年7月25日所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以下 同)750,000元,到期日為86年11月10日之本票1張(以下簡 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94年度票字第 13261號民事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原告則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 本件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 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參諸首開說明,原告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於法有據,合先敘明。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之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 發,印章亦為被人盜刻,此由系爭本票上簽名筆跡與原告之 筆跡不符,印章與原告之印鑑章不相吻合自明,詎被告竟持 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為此訴請確認被告持有系爭 本票之票據債權對原告不存在。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 1項 所示。
四、被告則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據其以前辯論,聲明求 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陳述略稱:系爭本票係李仲良向被 告購買汽車所簽發,由盧建成負責對保,並提出附條件買賣 契約書1份為證。
五、按本票是否真實,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
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 認本票係偽造或不存在之訴者,自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 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1016號判 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上簽名係其所為, 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被告就簽名之真正負證明 之責。被告聲明傳訊辦理附條件買賣契約對保事宜之證人盧 建成至本院作證,惟證人盧建成因時隔已遠,已無法確認系 爭本票是否為原告所簽(詳見本院卷第25、26頁);另證人 呂淑芬即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於本院結證稱:系爭本票為 伊親自簽名蓋章,當時是在李仲良家中所簽,對保的人員並 非盧建成,而係李仲良當時亦在被告公司任職之同學,而原 告並未在場,伊簽名時,原告尚未簽名,李仲良雖有提及欲 找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但是後來有無找原告伊並不清楚等 情(參本院卷第27、28頁),由前揭證人所證,實難證明系 爭本票確為被告所簽。再參諸本院當庭命原告書寫姓名20次 ,其簽名筆跡與系爭本票上「丙○○」簽名筆跡間,書寫之 慣性、特徵、筆法、型態、筆劃關連及組織方式並不相同, 有原告當庭簽名 1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0頁),故亦難認 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系爭 本票所示之票據債權對原告不存在,誠屬有據,應予准許。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雅婷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沈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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