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20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樓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94年度訴字第1713號),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4年度附民字
第130號),本院於民國95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零肆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訴狀送達後,於民國94 年12月19日具狀將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以下同)218, 9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 69%計算之遲延利息,並按前述利息加計10%之違約金,擴張 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230,4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69%計算之遲延利息,並按前述 利息加計10%之違約金,再於95年3月27日本院行言詞辯論時 ,當庭將利息及違約金之請求減縮為依法定遲延利息計算, 經核原告前揭聲明均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 於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又被 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2年間,基於意圖為其不法所有之犯 意,於取得訴外人范揚鎮之身分證及財力證明,於未告知訴 外人范揚鎮之情形下,自行偽冒其名義填具原告印發之信用 卡申請書,並於申請書上偽簽訴外人范揚鎮之署押,向原告 申請信用卡,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不法取得卡號為0000-0000- 0000-0000信用卡,並於92年6月間起,基於同一概括之犯意 ,陸續持上開信用卡以訴外人范揚鎮之名義至各特約商店計 帳消費,共計 230,462元。被告之不法侵權行為,已使原告 陷於錯誤而墊付所有消費款予特約商店,致原告受有損害, 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自 認者,無庸舉證;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 1項之規定亦視同自認,民 事訴訟法第 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信用卡申請書、訴外人范揚鎮身分證、桃園縣稅捐稽徵處91 年地價稅繳款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 通知書、消費明細表、消費簽帳存根聯、訴外人范揚鎮切結 書等件(以下均影本)為證,且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 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1713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 6月確定,亦 有前開刑事判決、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附卷可憑;被告經 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本件之起訴狀繕本 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 ,被告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揆 諸上揭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 給付230,4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月11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爰不另為命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雅婷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沈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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