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六三一號
原 告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六三一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九
日下午四時零分在本院基隆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蔡佳玲
法院書記官 劉珍珍
通 譯 劉春生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叁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系爭支票之付款地在基隆市七堵區○○○路八 一號處,依民事訴訟法第十三條之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 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九十一年十月三日、付款人華南商業銀 行基隆港口分行、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十七萬三千六百元、票號DC000 0000號之支票一紙,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份為證(均影本附卷)。 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抗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 對於執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 五條第一項、第六條、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 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十七萬三千六百元及自付款提示日之翌日即九 十一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九 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B 法院書記官 劉 珍 珍
~B 法 官 蔡 佳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B 法院書記官 劉 珍 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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