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六○五號
原 告 五通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六○五號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
二十五日下午四時零分在本院民事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陳湘琳
法院書記官 黃致祥
通 譯 林欣欣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二N-七五三號營業小客車車牌貳面返還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日與原告訂立基隆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 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雙方約定被告將其所有之三陽廠牌自用小客車一輛以原告 名義登記領用車牌號碼二N-七五三號營業小客車車牌二面及行車執照一枚,交 予被告經營計程車使用,被告依約應按月繳納行政管理費、使用燃料費、牌照稅 、保險費並自付違規罰鍰,如積欠金額逾新台幣(下同)二萬元時,原告可終止 契約,於契約終止時,被告應將車牌二面及行車執照一枚交還原告。詎被告自九 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八月十日,已積欠原告各項費用合計達二萬四千八百四 十七元,原告爰依上開契約之規定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車牌號 碼二N-七五三號營業小客車車牌二面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基隆市計程車客運 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行車執照影本各一件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抗辯,本院 審酌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出之證據內容相符,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三、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之法律關係,於終止契約後請求被 告返還車牌號碼二N-七五三號營業小客車車牌二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因動產使用借貸關係所生爭執涉訟,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B 法 官 陳湘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B 法院書記官 黃致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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