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壢簡字第226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丁○○
戊○○
兼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丙○○ 住桃園縣
上列當事人確認租賃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3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所共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一之一地號上如附圖所示黃色著色部分(面積一八六0點七九平方公尺)土地、同段一之三地號內如附圖所示藍色著色部分(面積六點九三平方公尺)土地、同段一之四地號內如附圖所示棕色著色部分(面積一零四八點五九平方公尺)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本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二一二二號返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就返還第一項所示地號土地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係主張確認原告就被告所 共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1之1地號內如附圖所示黃色著 色部分土地、同段1之3地號內如附圖所示藍色著色部分土地 、同段1之4地號內如附圖所示棕色著色部分土地(以下均稱 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嗣又追加聲明請求撤銷本院94 年度執字第2122號返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就返還系爭土地 所為強制執行之程序,均係基於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是否存 在所產生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即可認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被告雖不同意原告追加,然揆諸上開說明,自屬合法,應 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之被繼承人王年鉞與原告之祖父王萬爵於民國37年間 就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109之4地號土地(嗣該地號土 地分割為109之4、109之6地號,109之4地號土地再分割為 新興段317及317之1地號,109之6地號土地則分割為振興 段1、1之1至1之8等9筆土地)訂有租賃契約,租賃期限自 37年12月30日起至40年12月19日止,租賃期限屆至,仍由 王萬爵繼續繳納租穀耕作,亦即王年鉞與王萬爵間之租賃
契約已轉換成不定期租賃契約,嗣王萬爵於43年2月3日死 亡,由王萬爵之繼承人王年銀、王連枝、王年霄繼承其租 賃權,並於48年2月15日訂立鬮分合約書,上開土地由王 年銀、王連枝分得耕作,王年銀分耕七分地、按比例每年 繳納租穀1890台斤達14年,至62年死亡為止,王連枝耕種 2甲3分地,按比例每年繳納租穀6210台斤達5年,至53年 死亡為止,王年霄則分得其他土地耕作。王年鉞均按渠等 約定耕種比例計租開立收據,其中49年2月12日開立租穀 單並註明「佃人」王年銀先生,而非「王萬爵之繼承人某 某」,顯已承認王年銀為耕地租約之承租人,否則48年前 後同為王銀年所繳租穀相差6210台斤,王年鉞不可能不為 任何表示或註記,故王年鉞與王萬爵間之租賃契約已更新 為王年銀、王連枝與王年鉞間各別之不定期租賃契約。(二)王連枝於53年11月29日死亡後,由原告及其他繼承人王標 評繼承耕作;王年銀於62年4月28日死亡後,由其子王興 皋、王興璽、王興瑩繼續耕作,其他繼承人則未繼承耕作 權,而原告與王興皋、王興璽、王興瑩、王標評等五人( 下稱乙○○等五人)分耕後亦分別就其分耕土地面積繳納 租穀,王年鉞及其繼承人即被告亦如數收受,並出具租穀 單給乙○○等五人,嗣乙○○等五人與被告因另案訴訟於 74年間在臺灣高等法院成立訴訟上和解,上開土地自斯時 起,確定由王興皋、王興璽、王興瑩、分別耕作5分地; 乙○○7分地;王標評8分地,惟至77年、78年間始完全依 照和解約定內容分耕土地,王興皋之78年3月10日之租榖 單即從原來之630台斤改為1350台斤,相當於5分地之租榖 ,被告甲○○○並在租榖單上特別載明「五分地租谷」, 另原告、王興瑩、王興璽之77、78年租榖單所載之每年數 量分別為1890台斤、1350台斤及1350台斤,均與和解後其 各自分耕之面積相吻合。再者被告丙○○、戊○○、丁○ ○於65年1月26日所發出之中壢郵局第2168號存證信函, 僅係對積欠租榖之原告及王標評(誤載為王興評)催繳欠 租,稱:「查台端承租故父王年鉞所有土地算至六十四年 度為止,結欠一千九百八十五台斤,…」,並不及於其他 分耕人,均顯示出租人王年鉞及被告早已知悉乙○○等五 人分耕之事實,並同意依各分耕人分耕之面積繳交租榖, 因兩造意思之合致,且履行分耕收租之事實,應另行成立 新的租約,即王年鉞已與王連枝及王年銀間各別成立不定 期耕地租賃契約;就王連枝部分,於其死亡後更新為王年 鉞與原告及王標評間成立新的不定期耕地租賃契約,兩造 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仍繼續存在。
(三)惟被告前以終止其被繼承人王年鉞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 ○○段1、1之1至1之8、510、510之1、510之3等13筆地號 土地與王萬爵之耕地租約,並經桃園縣政府准予終止上開 耕地租約為由,向鈞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現由鈞院以94 年執字第2122號強制執行在案,然被告報請終止及移送強 制執行之耕地租約,係王萬爵與王年鉞間之租約,其效力 並不及於原告,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既已更新成立新 租約,原告自得合法占有使用,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確認原告就被告所 共有之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及鈞院94年度執字第21 22號返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就返還系爭土地所為強制執 行之程序應予撤銷等語。
三、被告則以:系爭土地業經桃園縣政府以72年9月13日72府建 都管字第110022號公告發布「中壢龍岡都市計畫」編定為住 宅區,得為建築使用之土地,為此,被告乃依平均地權條例 第76條第1項之規定,終止租約,並依同條例第78條規定之 程序,以書面向桃園縣政府申請,經桃園縣政府於81年3月1 2日及同年3月26日邀集出租人及承租人之繼承人進行協調, 因原告無法提出所謂77年、78年之新租約,因此無法協議, 故桃園縣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計算承租人之繼承人應 領之補償費及地上物補償,通知被告照其計算結果發放,業 經承租人之繼承人領取或拒絕領取而依法提存,並經桃園縣 政府以82年9月24日八二府地權字第156661號核准終止耕地 租約在案,原告雖提起行政訴訟,亦經判決駁回確定,本件 租約既經桃園縣政府依法核准終止,其後被告並未再與原告 簽立任何租約,原告主張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 存在及請求撤銷返還系爭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顯非有理。 至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更(三)字第217號民事判決所指 之新租約並非存在於系爭土地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 訴。
四、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再轉被繼承人王萬爵原係被告之被繼承 人王年鉞之佃農,並於37年間就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10 9之4地號土地(嗣該地號土地分割為109之4、109之6地號, 109之4地號土地再分割為新興段317及317之1地號,109之6 地號土地則分割為振興段1、1之1至1之8等9筆土地)訂有租 賃契約,嗣租賃期限屆至,仍續由王萬爵繼續繳納租穀,嗣 王萬爵於43年2月3日死亡,由王萬爵之繼承人王年銀、王連 枝、王年霄繼承其租賃權,並於48年2 月15日訂立鬮分合約 書,上開土地由王年銀、王連枝分得耕作,王年霄則分得其 他土地耕作。王連枝於53年11月29日死亡後,由原告及王標
評繼承耕作,分耕後亦分別就分耕土地之面積繳納租穀,嗣 乙○○等五人與被告因另案訴訟於74年間在臺灣高等法院成 立訴訟上和解,上開土地確定由王興皋、王興璽、王興瑩、 分別耕作5分地;乙○○7分地;王標評8分地之事實,業據 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提谷單、本院83年度訴更字第3號 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更(二)字第66號民事判 決、93年度上更(三)字第217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3年 度臺上字第2085號民事判決、94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民事裁 定、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繼承系統表等影本為證,又 原告主張其耕作系爭土地之範圍及面積,業經本院會同兩造 並囑託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派員至現場測量,並製有勘驗 筆錄及中壢地政事務所95年2月22日中地測法字第094009110 0號函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稽,被告對 於上情並不否認,惟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首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 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 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判例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確認原告就被告所共有之系爭土地 有租賃關係存在,但為被告所否認,且系爭土地業經被告 以經桃園縣政府核准終止耕地租約為由,向本院聲請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乙節,有原告提出本院93年度聲更一字第1 號民事裁定及本院94年3月14日桃院興執94執六字第2122 號執行命令等影本附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 私法上之地位確處於不安狀態而有受侵害之危險,是原 告據此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二)按依定有期限之契約租用耕地者,於契約屆滿時,除出租 人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繼續耕作,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 約,土地法第109條定有明文。又耕地租賃於租期屆滿後 ,承租人仍為耕地之耕作收益,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 思,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條適用民法第451條之規定 ,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最高法院77年度第14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㈢參照)。本件原告之再轉被繼承人王萬爵與 被告之被繼承人王年鉞就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109之4 地號土地訂立臺灣省桃園縣「中鎮新字第23號」私有耕地 租約,其租賃期間自37年12月20日起至40年12月19日止, 嗣於租賃期間屆滿後,仍由王萬爵繼續耕作並繳納租穀,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說明,王年鉞與王萬爵間之原
訂耕地租約,於租約期限屆滿後,業已轉換為不定期租賃 契約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又王萬爵於43年2月3日死亡後,王萬爵之繼承人王年銀、 王連枝、王年宵嗣於48年2月15日協議分家,訂定鬮分合 約書,約定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109之4地號土地分由 王年銀及王連枝耕作(各為7分地、2甲3分地),並約定 王年銀及王連枝應各負責依其分耕土地面積繳清租榖,王 年宵則另分耕其他土地。王年銀耕種上開7分地,按比例 每年繳租1890台斤達14年,至62年4月28日其死亡為止; 王連枝耕種上開2甲3分地,按比例每年繳租6210台斤,達 5年,至其於53年11月29日死亡為止,王年鉞均按彼等約 定耕種面積之比例計租開立收據,其中於49年2月12日出 具之租榖單上更註明「佃人」王年銀先生,而非王萬爵之 繼承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顯已承認王年銀及王連 枝為系爭土地租約之新承租人。嗣王連枝死亡後,其分耕 之上開土地則由其繼承人王標評及原告繼承分耕;王年銀 死亡後,其分耕之土地則由其繼承人王興皋、王興璽、王 興瑩繼承分耕。又乙○○等五人分耕後,亦分別按其分耕 土地之面積及原約定每分地租榖270台斤計算繳納租穀, 該租穀並由出租人王年鉞租約之繼承人即被告如數受領, 並出具租穀單據予乙○○等五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租穀 單據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嗣於74年 間乙○○等五人在臺灣高等法院成立訴訟上和解,約定彼 等分耕之系爭農地由訴外人王興皋、王興璽、王興瑩各分 耕5分地、原告分耕7分地,王標評則分耕8分地,惟至77 年、78年間始完全依該和解約定分耕土地,此有原告提出 76、77、78年提谷單所載之每年數量均為1890台斤,核與 和解後其各自分耕之面積相吻合;況被告丙○○、戊○○ 及丁○○於65年1月26日所發出之中壢郵局第2138號存證 催告信函,亦僅係對積欠租榖之原告及王標評(誤載為王 興評)分耕之部分催繳欠租,其催告函略以:「查台端承 租故父王年鉞所有土地算至六十四年度為止,結欠一千九 百八十五台斤,…」,並不及於其他分耕之王興皋等人, 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出租人王年鉞及被告早已知悉乙 ○○等五人分耕之事實,並同意依各分耕人分耕之面積及 按上開每分地之租榖270台斤計算受領前開各期租榖。由 上開兩造就系爭耕地分租另行成立新的租約之意思表示既 已合致,並已履行分耕收租之事實,足見出租人王年鉞已 與王連枝及王年銀間各別成立不定期耕地租賃契約;就王 連枝部分,於其死亡後更新為王年鉞與原告及王標評間成
立新的不定期耕地租賃契約;就王年銀部分,於其死亡後 更新為王年鉞與訴外人王興皋、王興璽及王興瑩間各別成 立新的不定期耕地租賃契約。王年鉞與王萬爵間原來之不 定期耕地租賃契約,則已歸於消滅等事實,已為臺灣高等 法院以93年度上更(三)字第217號民事判決認定在案, 被告雖不服該判決而提起上訴,然亦遭最高法院以94年度 臺上字第1603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此有上開民事判決、 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在卷可參,是原告之上開 主張,要屬有據,應堪採信。被告辯稱兩造間就系爭土地 並無成立任何租賃契約云云,不足採信。
(四)雖被告辯稱系爭土地業經依法編定為建築用地,於80年12 月17日以收回自建為由,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6條之規定終 止耕地租約,並經桃園縣政府核准終止耕地,且經鈞院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云云,固有被告提出之行政法院83年度判 字第2551號判決影本為據,惟查,坐落桃園縣中壢市○○ 段1、1之1至1之8、510、510之1、510之3等13筆地號土地 ,前經桃園縣政府於72年9月13日以72府建都管字第1100 22號公告確定之「中壢龍岡都市計畫」編定為建築用地, 被告則以上開土地已編定為建築用地為由,依平均地權條 例第76條第1項之規定終止耕地租約,桃園縣政府則依平 均地權條例第78條第2項准予終止上開耕地之租約之事實 ,此經本院調閱行政法院上開案卷核閱屬實,然被告所主 張終止之租約係王年鉞與王萬爵間原訂「中鎮新字第23號 」之耕地租約,此由被告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6條、第78條 規定終止租約時,應給付承租人補償金之對象係王萬爵之 全體法定繼承人可知,然上開耕地租約已因王萬爵死亡後 ,出租人王年鉞與王萬爵之繼承人王連枝、王年銀間已各 別成立不定期耕地租賃契約;就王連枝部分,於其死亡後 更新為王年鉞與原告及王標評間成立新的不定期耕地租賃 契約;就王年銀部分,於其死亡後更新為王年鉞與訴外人 王興皋、王興璽及王興瑩間各別成立新的不定期耕地租賃 契約。王年鉞與王萬爵間原來之不定期耕地租賃契約,業 已歸於消滅並不存在,已如上所述,則被告再行終止王年 鉞與王萬爵間之「中鎮新字第23號」之耕地租約,自無必 要,其終止之效力並不及於原告與被告間已成立之不定期 租賃契約,是被告辯稱就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已經桃園縣 政府准予終止云云,即非可採。至本院依據平均地權條例 第78條第2項之規定,以93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裁定准予被 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強制執行之裁定,本質為非訟事件, 法院僅能形式審查終止耕地租約之處分是否已經確定,並
不影響本院之上開判斷,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就被告所有坐落桃園縣中 壢市○○段1之1地號內如附圖所示黃色著色部分(面積18 60.79平方公尺)土地、同段1之3地號內如附圖所示藍色 著色部分(面積6.93平方公尺)土地、同段1之4地號內如 附圖所示棕色著色部分(面積1048.59平方公尺)土地之 租賃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查,本院94年度執字第2122號返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 被告係以本院93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而 聲請原告應返還系爭土地,則該執行名義並無與確定判決 有同一效力。而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 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 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 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既然兩造間就 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既仍繼續存在,原告自得合法繼續占 有使用系爭土地,則原告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有關債務 人異議之訴之規定,在上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提起本件 訴訟,聲明請求將本院94年度執字第2122號返還土地強制 執行事件,就返還系爭土地所為強制執行之程序予以撤銷 ,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8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劉飛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