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94年度,1166號
CLEV,94,壢簡,1166,2006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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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壢簡字第1166號
原   告 甲○○○○○○○○
          號2樓
被   告 原始林景觀企業社即鄭明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95年4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開立福記石材行買賣石材,被告自民國 93年3月起至同年7月30日共銷貨新臺幣(以下同)793,500 元,前後已付545,000元,尚欠貨款248,500元未付,原告屢 次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為此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請款單、 報價單、統一發票、送貨單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 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 酌,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買賣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8,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65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 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雅婷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沈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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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