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壢簡字第106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之2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等案件(93年度壢簡字第1345號、94年度簡
上字第 395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93年度壢附民字第44號),本院於民國95年4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壹萬叁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之母劉鳳玫擅自在桃園縣中壢市○○ 街232號4樓集合住宅頂平台違建房屋,年久失修,排水管已 可見將墜落地面,傷及居住於1樓之原告,為了公眾安全, 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之母修繕,惟被告之母均置之不理且態度 蠻橫。嗣民國(下同) 91年7月1日之前之某日,原告於1樓 洗衣時,忽然有巨大水管自頂樓落下,擊中 1樓平台,險擊 中原告頭部,詎被告不滿原告曾催其母修繕建物,遂於同年 7月1日竟攜同 4名友人自臺中北上,侵入原告住宅將原告拉 出屋外毒打一頓,並出言:「幹你娘,你不是男子漢,不敢 回手打,你沒種,你沒卵笆(台語),奇怪,你怎麼會生小 孩,你賤,你欠扁。你若再向我母親談一次房屋滴水事,我 就再落人(台語)打你。」等,致原告身上受有多處傷害。 被告並拉撕毀損原告所穿衣服 1件、毀損原告所戴之眼鏡, 致不堪使用,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以下同) 30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述均非事實,兩造爭執之原由係因被告母 親所有房屋之雨遮滴水至原告置於其下以鉛板、保麗龍覆蓋 之狗屋,發生噪音要求被告母親將雨遮拆除。被告為此欲查 看聲響原由俾利妥處,始至大樓中庭請原告出門商討,被告 自始均未進入原告家中,何來侵入住宅,強拉原告至外毆打 一事?而原告所受傷害實係因兩造商談時,被告踩及不平路
面而往後跌倒,原告隨即順勢欺壓上來,將被告困住毆打, 被告已跌倒在地,阻擋原告之攻擊尚且不及,何來將原告毆 打成傷一事,更無原告所稱出言恐嚇之情等語置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查:被告之母劉鳳玫與原告為居住於桃園縣中壢市○○ 街 232號上、下樓之鄰居,原告對於樓上劉鳳玫住處滴水, 導致其後院諸多不便,劉鳳玫卻不處理之事,多所抱怨。92 年 3月30日下午某時,原告復因相同滴水問題打電話向劉鳳 玫抱怨,適被告在劉鳳玫住處,而與劉鳳玫一同至原告所指 後院空地查看,因相互意見不合,兩造發生口角,相互稱要 「單挑」(打架)等語,因劉鳳玫勸阻而未生事端。翌日即 7月1日下午 5時許,被告偕同胞弟劉漢昌、友人陳達煌一同 駕車至其母劉鳳玫住處欲共進晚餐,車至樓下時,被告先行 下車,因見原告在家,遂找原告討論如何解決滴水問題,原 告怕生事端,遂先打電話告知劉鳳玫,被告現正向其挑釁, 要劉鳳玫快下樓處理,原告並攜帶類似三節棍之物,插在褲 子背後口袋,與被告理論,期間 2人再生口角,進而均基於 傷害之犯意互毆(無證據證明何人先出手),於互毆過程中 , 2人仍相互叫罵(無從證明叫罵內容),在場之劉漢昌、 陳達煌則於一旁觀看,嗣經被告邀來欲共進晚餐之友人陳光 助,以及被爭吵、鬥毆聲驚動之鄰居王素娟均見到原告壓在 被告身上之互毆情形。終經劉鳳玫,原告之子、女傅文威、 傅于真勸阻, 2人始起身停止互毆,惟仍相互推碰、叫罵, 而為劉鳳玫及此時出面之鄰居朱田杰勸阻始停止離去。原告 因此受有左側頭頂及後枕挫傷、瘀血、兩側上肢、前胸、胸 背部多處挫擦傷、瘀血淤青之傷害(前胸指甲造成之擦傷除 外),及其身上所著衣服毀損、眼鏡毀損致令不堪用,被告 亦因此受有右手瘀、挫傷、左手擦傷之傷害(惟此部分未據 告訴)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 94年度簡上字第395號刑事判 決為證,且被告亦因本件傷害等犯行,經本院判處拘役40日 確定,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壢簡字第1345號、94 年度簡上字第395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慰撫金之 量定,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因此所受痛苦之程度,以 及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定之
,以相當之金額為限。被告對於原告之受傷既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據前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其醫 療費用、財物損失及精神慰撫金等損害,即屬於法有據。茲 就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分別論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支出 200元醫療費用,業據其提 出新國民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各 1份及醫療費 用收據1紙為證,被告亦當庭表示願意支付(本院卷第83 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
(二)財物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害案件,造成其外衣及 眼鏡毀損,就外衣部分支出 100元,依社會通念應屬合理 ;至於鏡片毀損部分則支出 3,200元之費用,已據其提出 照片2張、茂昌眼鏡鏡公司鏡片收據1紙為證,原告此部分 之請求,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本件傷害,致其受有左側頭頂及 後枕挫傷、瘀血,兩側上肢、前胸及胸背部多處挫擦傷、 瘀血、瘀青等傷害,原告於治療期間,其身體、精神自受 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本院 審酌本件事件發生之經過、原告所受傷害尚非嚴重及兩造 無其他恩怨、原告心理所受之痛苦程度,及原告係高工畢 業、現為地政業務從業人員,而被告亦為高中畢業,現經 營鋁門窗行暨兩造之經濟狀況(參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0 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四)據上所述,原告所得請求賠償醫療費用 200元、財物損失 費用3,3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元,合計為13,500元。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 給付1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3年10月 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其餘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第3項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 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 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八、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爰不另為命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桃園縣中壢市○○路○段388號),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沈艷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