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3年度壢簡字第1020號
原 告 台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卓聖圍律師
被 告 卯○○
子○○
庚○○
申○○
8弄21號
寅○○
辰○○
丙○○
乙○○
丑○○
癸○○
未○○
B○○
黃○○
己○○
丁○○
巳○○
酉○○
戊○○
亥○○
天○○
3樓
壬○○
戌○○
A○○
玄○○
辛○○
午○○
20號5樓
宇○○
地○○
上28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卯○○、子○○應將坐落桃園縣楊梅鎮○○段一一八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十二平方公尺之鐵皮造建物拆除後,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庚○○應將坐落桃園縣楊梅鎮○○段一一八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八平方公尺之壓克力遮雨棚拆除後,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申○○應將坐落桃園縣楊梅鎮○○段一一八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所示面積八平方公尺之壓克力遮雨棚拆除後,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寅○○、辰○○應將坐落桃園縣楊梅鎮○○段一一八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D所示面積十六平方公尺之鋼架造建物拆除後,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丙○○、乙○○應將坐落桃園縣楊梅鎮○○段一一八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E所示面積十五平方公尺之鋼架造建物拆除後,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丑○○應將坐落桃園縣楊梅鎮○○段一一八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F所示面積八平方公尺之鐵皮造建物拆除後,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癸○○應將坐落桃園縣楊梅鎮○○段一一八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G所示面積八平方公尺之鋼架造建物拆除後,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未○○、B○○應將坐落桃園縣楊梅鎮○○段一一八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H所示面積八平方公尺之壓克力遮雨棚拆除後,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黃○○應將坐落桃園縣楊梅鎮○○段一一八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I所示面積八平方公尺之鐵皮造建物拆除後,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己○○應將坐落桃園縣楊梅鎮○○段一一八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J所示面積十平方公尺之壓克力造建物拆除後,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丁○○應將坐落桃園縣楊梅鎮○○段一一八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K所示面積十一平方公尺之鐵皮造建物拆除後,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楊梅鎮○○段一一八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ㄅ-ㄆ-ㄇ-ㄈ-ㄉ連接虛線、長度十三‧三六公尺之圍牆及ㄊ-ㄋ-ㄌ-ㄍ連接虛線、長度七公尺之圍牆拆除後,並將上開ㄅ-ㄆ-ㄇ-ㄈ-ㄉ連接虛線圍成之面積二十五平方公尺、ㄊ-ㄋ-ㄌ-ㄍ連接虛線圍成之面積六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本判決第一至十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各
以附表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桃園縣楊梅鎮○○段1168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之水利用地,詎被告等未經同意, 竟分別占有或違約使用系爭土地,並在各該占用之土地上搭 蓋鐵皮屋、雨遮、圍牆等建物,嗣經原告請求被告等於民國 95年5月13日以前拆除地上物,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或回復 原狀,被告等竟置之不理。爰依物上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 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至12項所示。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前辯論及所提出書狀 ,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其陳述略稱:毗鄰系爭土地之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係訴外人明新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明 新公司)所建,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係被告共有,原告主張 占用之部分係系爭房屋外圍所加蓋之雨遮及圍牆部分,系爭 房屋是合法建物,被告卯○○、子○○、庚○○、申○○、 寅○○、辰○○、丙○○、乙○○、丑○○、癸○○、未○ ○、B○○、黃○○、己○○、丁○○雖有在自有房屋之空 地上搭建雨遮或鐵皮造建物之情形,然均在1134及1136地號 之圍牆內(即位於被告向明新公司所購買之建築基地內), 且圍牆乃交屋當時即存在,與被告無涉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 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兩造合意聲請囑 託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此有本院勘 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份(本院卷第221-222、251-25 2頁)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239頁),是原 告上開主張,應堪信實。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 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 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 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 證明之。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卯○○、子○○、庚○ ○、申○○、寅○○、辰○○、丙○○、乙○○、丑○○、 癸○○、未○○、B○○、黃○○、己○○、丁○○等所自 行搭建之鐵皮造建物、壓克力遮雨棚、鋼架造及壓克力造建 物,及由明新公司建造完成出售被告等之圍牆確已占用系爭 土地,已如前述,惟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並未提出占用 系爭土地合法權源之證據資料供本院參酌,僅泛稱系爭建物
及地上物均建造在渠等所共有之土地地號上(即1136、11 34地號),並未占用系爭土地云云,是被告所辯,尚難憑採 。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 767條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所有權之作用 ,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至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沈艷華
附表:
┌──┬────────┬──────────┬────────┐
│編號│被 告 姓 名│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為原告供擔保金額│
├──┼────────┼──────────┼────────┤
│ 1 │卯○○、子○○ │百分之八 │9,600元 │
├──┼────────┼──────────┼────────┤
│ 2 │庚○○ │百分之六 │6,400元 │
├──┼────────┼──────────┼────────┤
│ 3 │申○○ │百分之六 │6,400元 │
├──┼────────┼──────────┼────────┤
│ 4 │寅○○、辰○○ │百分之十一 │12,800元 │
├──┼────────┼──────────┼────────┤
│ 5 │丙○○、乙○○ │百分之十 │12,000元 │
├──┼────────┼──────────┼────────┤
│ 6 │丑○○ │百分之六 │6,400元 │
├──┼────────┼──────────┼────────┤
│ 7 │癸○○ │百分之六 │6,400元 │
├──┼────────┼──────────┼────────┤
│ 8 │未○○、B○○ │百分之六 │6,400元 │
├──┼────────┼──────────┼────────┤
│ 9 │黃○○ │百分之六 │6,400元 │
├──┼────────┼──────────┼────────┤
│10│己○○ │百分之七 │8,000元 │
├──┼────────┼──────────┼────────┤
│11│丁○○ │百分之八 │8,800元 │
├──┼────────┼──────────┼────────┤
│12│卯○○、子○○、│百分之二十 │24,800元 │
│ │庚○○、申○○、│ │ │
│ │寅○○、辰○○、│ │ │
│ │丙○○、乙○○、│ │ │
│ │丑○○、癸○○、│ │ │
│ │未○○、B○○、│ │ │
│ │黃○○、己○○、│ │ │
│ │丁○○、巳○○、│ │ │
│ │酉○○、戊○○、│ │ │
│ │亥○○、天○○、│ │ │
│ │壬○○、戌○○、│ │ │
│ │A○○、玄○○、│ │ │
│ │辛○○、午○○、│ │ │
│ │宇○○、地○○ │ │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