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重簡字第97號
原 告 乙○○即永昇鐵材行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當事人間95年度重簡字第97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4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5年4月19日下午4時整,在本
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葉靜芳
法院書記官 蔡麗芳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丙○○○業有限公司所簽發,丁○○背書 之發票日為民國94年6月15日,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蘆洲分 行為付款人,票號LCA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 幣200,000元之支票乙紙,詎原告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 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 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144條、 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上開票據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蔡麗芳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蔡麗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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