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95年度重簡字第857號
原 告 甲○○
原告因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乙○○○實業有限公司發支
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28,350
,000 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261,48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
費新台幣1,000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260,480元,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麗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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