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95年度,693號
SJEV,95,重簡,693,2006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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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重簡字第693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被   告 乙○○
當事人間95年度重簡字第69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
民國95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5年4月26日下午4
時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瑜鳳
    法院書記官 杜佳雯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柒仟伍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夥同被告乙○○、訴外人侯志盛及 鐘性少年等人,於民國94年4月13日凌晨2時許,由被告丙○ ○與乙○○分別駕駛車號7D-6199、E9-5665 號小客車,搭載侯志盛及鐘姓少年前往台北縣新莊市○○○ 路486號由原告所經營之「吳又香食品行」,趁四下無人注 意之際,被告乙○○自所駕駛之前開車輛內取出千斤頂將原 告所經營位於上址之鐵門撬開並侵入屋內行竊,致原告受有 財物上之損害,包括罐頭、現金銅板、修理鐵門、金牌等損 失共計新台幣347,580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報價單正本 乙份為證。本院並依職權調閱刑事庭94年度易字第879號竊 盜案件卷宗,被告吳文明乙○○因犯竊盜罪,分別被判處 有期徒刑一年及十月,有前揭判決附卷綦詳,經核屬實。被 告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等之故意侵權行為導致原告受有財物 之損失,已如前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9月 23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杜佳雯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杜佳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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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