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重簡字第430號
原 告 合作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當事人間95年度重簡字第430號返還牌照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5
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瑜鳳
法院書記官 杜佳雯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339-NA號營業小客車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零伍佰伍拾伍元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備車號339-NA號營業小客車乙輛,於 民國(下同)94年1月11日與原告簽訂「台北縣計程車客運 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並登記原告公司行號,使用 原告營業車輛牌照營業,雙方約定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行政 管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200元、保全費用1,800元,並自 行負擔燃料費、牌照稅稅金及交通違規罰款。詎被告自94年 2月1日起至94年7月30日止,尚積欠行政管理費及保全費、 燃料費、牌照稅及違規罰款共計30,555元未為清償,屢經原 告催討均未獲置理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台北縣計程車客 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契約書影本及存證信函各乙 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三、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車牌2面、行車執照、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杜佳雯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杜佳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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