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92年度重簡字第118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耀馨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游瑞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院前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嘉簡字第198號確認本票 債不存在事件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訴訟事件裁判 之先決問題,經於民國92年11月7日裁定命在該事件終結前 停止訴訟程序。
二、茲查該民事案件業已終結,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嘉 簡字第198號、93年度簡上字第82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5 年度台簡上字第8號民事裁定各1件在卷可稽。爰依職權將原 命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7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建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