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鳳簡字第320號
原 告 中鷹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台輪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95年4月1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捌仟捌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陸萬參仟肆佰壹拾元,自民國95年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參拾捌萬伍仟肆佰柒拾貳元,自民國95年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簽約,約定被告所有車輛得至原告公 司加油,按月結帳。詎被告積欠原告自民國(下同)94年11 月1 日起至94年11月30日止之貨款新臺幣(下同)363410元 ,並簽發發票日為95年1 月10日,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九如 路分行,票號ck0000000 號之同額支票1 紙交由原告收執, 以代貨款之支付,詎支票屆期後經提示不獲兌現。另被告復 積欠原告自94年12月1 日起至95年1 月份之貨款合計400472 元,扣除已收之15000 元後,尚有385472元之貨款未給付。 爰依票據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票款363410 元及自95年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及 貨款385472元自民國95年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契約書、對帳單、支票、退票理 由單各1 份為證,經核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書面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調查之結果,認原 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法第126 條、第133 條及民法第367 條、第233 條、第203 條之法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748,882 元及其中新臺幣363410元自民 國95年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其中 新臺幣385472元,自民國95年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請求之金額未逾50萬元,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 官 吳文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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