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8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台南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 縣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土石採取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4
年12月6日經訴字第094061415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
緣台南縣白河鎮○○○段木屐寮小段225及225-34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1/2(下稱系爭土地),乃原告之子張偉慶所有, 經原告於93年11月15日將其中225地號土地出租予訴外人吳 純仁後,原告與吳純仁即未經申請許可,共同僱用訴外人張 其山駕駛挖土機在系爭土地上採取土石,於民國(下同)94 年1月3日15時許,為台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下稱白河分局 )員警當場查獲,經該分局以94年3月15日南縣白警三字第 0940008 528號函檢送相關卷證資料移送被告,嗣被告所屬 工務局亦分別於同年3月3日、3月11日及3月17日至系爭土地 稽查發現確有遭人採取土石跡證,被告乃參據其工務局歷次 稽查所為「台南縣加強取締陸上濫採土石重點稽查巡視報告 」及前開白河分局94年3月15日南縣白警三字第0940008528 號函移送之相關資料,審認原告未經許可採取土石違章行為 成立,依據土石採取法第36條規定,以94年4月14日府工水 字第0940079359號違反土石採取法案件處分書,裁處原告新 台幣(下同)110萬元之罰鍰,並限於94年5月20日辦理整復 及清除其設施,同時禁止繼續挖掘土方,並不得將已採取之 土石外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乙、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原告本係從事土石買賣,因系爭土地上石頭很多不利農耕, 為改良土地而開挖整地,亦曾以土地所有權人即其子張偉慶 名義向被告申請整地,惟遭被告拒絕;原告為整地目的開挖 土石,將土石分離,石頭部分無法供農業使用,才與購入之 營建廢棄物碎裂加工成級配出售,此外亦有將開挖處回填良 質土;另因從事土石買賣,利用出租以外之私有土地臨時堆 積來源合法之廢棄土石以便加工出售,尚無不法情事發生, 詎被告一時不察誤認事實,對原告予以裁處,然則原告實無 於系爭土地上挖掘土石並將已採取之砂石外運情事,自不構 成採取土石之違章;縱有未經申請即行整地,並將少量不利 農耕之石頭加以級配出售,所觸犯者應為處罰較輕之其他規 定,被告逕依土石採取法規定重罰原告,尚有未合。二、被告答辯之理由:
(一)原告稱其並未於系爭土地開挖取土,惟依白河分局94年1 月13日之偵訊筆錄,均表示因該農地石頭很多,無法種植 農作物,且已向被告申請開挖整地許可,現尚未核准整地 許可,因種苗種植時機已屆,所以才先行開挖整地,以免 延誤種植時機,由此可知原告確有於該土地進行開挖行為 ,並進行碎解作業及出售,與其稱未於上開土地開挖取土 不符。
(二)原告稱其係從事土石買賣業務,於私有土地上臨時堆置合 法之廢棄土石以便碎解加工出售,並無不法之情事,惟其 於警方偵訊筆錄所提供之土石方買賣合約,買方為達陞實 業社,其負責人為張勝雄,與本案並無相關,且合約上購 買數量為1000m3,而其碎解後出售數量為1444.5 m3,顯 已超出其購買數量,由此可知原告所稱並未於系爭土地開 挖取土已與事實不符;原告於警方偵訊筆錄中表示係將其 子所有土地租予吳純仁並同意其進行開發整地,其所提出 之同意書卻將吳純仁誤植為張純仁,由此可知均為原告為 卸責所為。本案原告雖有提出整地申請,但確於未核准前 就進行開挖行為,其進行開挖取土自不能視為合法。(三)本件現場挖掘情形如附圖資料所示,原告大致以圖中的樹 為界線,挖取樹後方之土石,產生長約35米、寬約15米的 坑洞,平均深度為5米,最大深度達8米。原告將挖取之土 石堆置於附圖下方之土石堆置區,於該處進行碎解後外運 土石。至原告如何挖取土方,此於白河分局所送之筆錄原 告均已詳細交待並坦承在案,且有照片及被告現場稽查巡
視報告為據,其違法事證明確。
理 由
一、按「採取土石,應依本法取得土石採取許可。」「未經許可 採取土石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得限期令其辦理整復及清除其設 施,屆期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 元以下罰鍰至遵行為止,並沒入其設施或機具。必要時,得 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其費 用,由行為人負擔。」分別為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1項前段及 第36條所明定。該第3條第1項後段第2款雖規定實施整地及 工程就地取材者,不須取得土石採取許可;惟不須取得採取 許可情形之土石採取地點、面積、數量、期間之管理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同條第2項亦有規定。依此規定所訂 定之「採取土石免申辦土石採取許可管理辦法」第3條即規 定,依本法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實施整地及工程就地取材 者,以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為限。前項整地及工程就 地取材有剩餘土石外運者,應填具申請書報請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備查,並應於每月5日前將上月外運數量申報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是實施 整地之採取土石雖不須申請土石採取許可,然仍以實施整地 ,係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為限,且剩餘土石外運,亦 應申報主管機關備查始可。
二、經查,系爭二筆土地,乃原告購買後登記為其子張偉慶所有 ,經原告於93年11月15日將其中22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出租 予訴外人吳純仁後,原告復與吳純仁未經申請許可即共同僱 請訴外人張其山駕駛挖土機於系爭土地上採取土石,94年1 月3日15時許,為白河分局員警當場查獲,經該分局以94年3 月15日南縣白警三字第0940008 528號函檢送相關卷證資料 移送被告,嗣被告所屬工務局亦分別於同年3月3日、3月11 日及3月17日至系爭土地稽查並發現有遭採取土石現象,被 告乃參據其工務局所為「台南縣加強取締陸上濫採土石重點 稽查巡視報告」及前開白河分局94年3月15日南縣白警三字 第0940008528號函移送之相關資料,審認原告未經許可採取 土石違章行為成立,依據土石採取法第36條規定,以94年4 月14日府工水字第0940079359號違反土石採取法案件處分書 ,裁處原告110萬元之罰鍰,並限於94年5月20日辦理整復及 清除其設施,同時禁止繼續挖掘土方,並不得將已採取之土 石外運等情,有被告台南縣加強取締陸上濫採土石重點稽查 巡視報告、白河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現場勘查照片數幀、白 河分局所攝製現場光碟一片、原告及訴外人吳純仁、張其山
調查筆錄、被告違反土石採取法案件處分書等項附於原處分 卷可稽,洵堪認定。
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以其僅因土地改良整地而開挖系爭土 地,將土石分離後,無法供農業使用之石頭再與購入之營建 廢棄物碎裂加工成級配出售,開挖處亦有回填良質土,另利 用出租剩餘私有土地臨時堆積來源合法之廢棄土石以便加工 出售,應無不法情事可言,縱有違規亦應以較輕罰則之規定 處罰,尚無依土石採取法重罰情形云云,茲為爭執,惟查: ㈠系爭土地乃原告購買後登記為其子張偉慶所有,原告於93年 11月15日,將其中225地號土地出租與訴外人吳純仁擬種植 波羅蜜作物,雖曾於同年10月27日以張偉慶名義,就系爭二 筆土地向被告申請土地改良之整地及土壤改良,然經被告以 94年2月14日府工土字第0940031480號函予以駁回;原告未 待被告就其申請案准駁前,即與吳純仁以每日一萬元代價共 同僱用訴外人張其山自93年12月27日起,在系爭土地上以挖 土機開挖土石,並於94年1月3日下午3時許,經白河分局當 場查獲,此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原告及吳純仁、張其山警 訊筆錄、耕地租賃契約書、開發整地同意書、現場照片、光 碟等分附於白河分局刑案偵查卷宗及訴願卷足稽,原告對上 開事實,亦無所爭,是其確有未經申請許可而於系爭土地挖 取土石行為,堪予認定;且縱係實施整地,亦未經該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核准,均核與首揭規定不符。
㈡又被告之工務局於白河分局94年3月15日移送上開事實前, 亦曾於94年3月3日、同年月11日赴系爭土地執行「台南縣加 強取締陸上濫採土石重點稽查」任務,3月3日當日雖未發現 原告,但現場發現有怪手等重機具;3月11日現場發現一部 挖土機由司機賴坤智操作將級配料裝載至江文龍駕駛之車號 413--GN卡車,現地有坑洞及堆置石料、機具等物;嗣被告 工務局94年3月17日再赴現場稽查,發現系爭225地號土地上 仍有卡車傾卸土方,上開稽查情形均經被告工務局製作巡視 報告及現場照片多幀附於原處分卷可參。
㈢依白河分局、被告工務局上開稽(調)查所獲現場照片及被 告繪製之現場與遺留坑洞配置圖以觀,系爭土地開挖後產生 長約35米、寬約15米,平均深度有數人高之坑洞並見積水, (原告對照片及配置圖,除主張坑洞深度約2米,非5-8米外 ,亦不爭執)其規模顯非耕地改良足以比擬,且現場堆置者 除大小石頭、粉質土及已加工之級配外,未見原告主張之營 建廢棄物,另依巡查報告及移送證據資料亦可見,歷次稽查 現場均發現有挖土機或卡車或級配加工機具,則原告主張僅 進行整地改良土壤,將開挖土石中不利農耕之少數石頭分離
,混入自行購入之營建廢棄物加工成級配後出售,並未將土 石外運,另將出租剩餘土地供自己土石買賣事業臨時堆置來 源合法廢棄土石云云,自難採信。
㈣至原告於白河分局調查中所舉買入土石方買賣合約書其買賣 兩造皆非原告,出售級配予訴外人荏生營造有限公司、雲美 工程行之統一發票影本,未見營業人蓋用統一發票專用章, 均難作為原告有利之證據,況上開買賣合約所載購買土石數 量為1000m3,而其碎解後出售級配數量為1444.5m3,顯已超 出其購買數量,可知原告所稱並未於系爭土地採取土石及外 運,與事實不符,殊無可採。
四、又原告之行為同時構成違反土石採取法及區域計畫法之違章 ,被告僅從重依土石採取法規定予以裁處,並無不當,原告 主張應從輕處罰,尚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皆無足採據。原告既未經申請, 在系爭土地採取土石,則被告以其工務局所為「台南縣加強 取締陸上濫採土石重點稽查巡視報告」及前開白河分局94年 3月15日南縣白警三字第0940008528號函移送之相關資料, 審認原告未經許可採取土石違章行為成立,依據土石採取法 第36條規定,以94年4月14日府工水字第094 0079359號違反 土石採取法案件處分書,裁處原告110萬元之罰鍰,並限於 94年5月20日辦理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同時禁止繼續挖掘土 方,並不得將已採取之土石外運處分,揆諸首開規定,即無 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請求均 予撤銷,自非有理,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95 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4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江幸垠
法 官 戴見草
法 官 簡慧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藍慶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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