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5年度,296號
KSBA,95,訴,296,20060510,1

1/1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29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寶華商業銀行台南分行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 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條定有明文。易言之,行政機關代 表國家處理行政事務,如因而與人民發生私權爭執或刑事關 係,人民應循民事或刑事訴訟途徑解決,而非屬行政爭訟範 圍。又原告之訴,其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亦有 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持有以被告為付款人之支票乙 紙,票據號碼為BB0000000,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400 元,為訴外人黃汎栢所搶奪,並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搶奪罪提起公訴。故系爭票據應屬無效,被告應給 付原告17,400元,然被告卻拒絕支付,已觸犯刑法詐欺及侵 佔罪嫌,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云云。
三、經查,原告所指被告所犯詐欺及侵佔罪嫌,係屬刑事範疇, 應循刑事訴訟途徑解決,非行政法院所得審究,原告逕向無 審判權之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0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呂佳徵
法 官 蘇秋津
法 官 許麗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6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涂瓔純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