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簡再字第00002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聲請人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
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九十四年度裁字第七四五號裁定,向最
高行政法院聲請再審,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移轉本院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二百七十三條之情形者,得準用 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 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 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 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 「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 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 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行政訴訟法第二 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款及第二百七十 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對於行政法院裁定聲請再審, 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 項第四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 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聲 請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所定 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 由,而無具體情事,即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 ,即屬不合法。又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規定之準再審 ,係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是關於其聲請之裁判及開始程 序後所為本案之裁判均應以裁定為之(陳計男著行政訴訟法 釋論第七一一頁)。
二、本件聲請人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 本院以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九十二年度簡字 第二九一號判決駁回其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 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九十四年度裁字第七四五 號裁定,以該件上訴論旨,旨在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 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並不具有原則性, 而駁回其上訴在案,有本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九一號簡易
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裁字第七四五號裁定附卷可 稽。經查,聲請人以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 二百七十三條第十四款之再審理由,而具狀聲請再審,惟觀 其於卷附之聲請再審狀略以:聲請人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 結算申報書上所申報之扶養親屬郭季安及郭季如兩人,所附 之免稅額證明資料僅依行政院八十七年財字第二九0二二號 函,附其監護人之切結書,業經被告認列,然聲請人另列報 之扶養親屬即其姪女黃靖閑及黃靜萱等二人,檢附相同證明 文件,卻遭相對人以無其他證明而未予認列,實有違租稅法 律主義與平等原則,且聲請人於其他年度亦曾列報,並經相 對人認列,是相對人以聲請人所列報之扶養親屬,非具有以 永久共同生活之家長家屬關係為由,否准認列,實有違平等 原則,原裁定就此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顯有該當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款「原判 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云云 ,資為爭議。惟如前所述,聲請人上述聲請再審之意旨,所 主張者均屬實體裁判應否斟酌之問題,實與本件聲請再審所 請求廢棄最高行政法院前揭裁定為關於聲請人上訴意旨所涉 法律見解不具原則性之認定無關,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 ,自難謂最高行政法院前揭裁定有何聲請人所指「就足以影 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故聲請人本件 再審之聲請,即難謂為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 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8 日 第三庭 法 官 詹日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提起抗告應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6份(每份34元)。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幸怡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