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00064號
原 告 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嘉義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 縣長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因醫療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94
年12月29日衛署訴字第094005567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25日就病患涂素月申請交付 該病患於該院就診之相關中文病歷摘要予以拒絕,該病患家 屬94年1月2日向嘉義縣衛生局陳情,經該局查證屬實,被告 乃以原告違反醫療法第71條規定,依同法第102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以94年8月15日府衛醫字第0940003404號行政處分 書裁處原告新台幣(下同)一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 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⑴原告病患涂素月係93年9月因卵巢腫 瘤於北部其他教學醫院手術未能成功,而於93年10月6日轉 院到原告醫院治療,經再次手術成功,並接受後續化療,病 情始有好轉,癌指數回復正常,惟其家屬非但不念醫師辛勞 將病患癌症治療成功,反而率眾到原告醫院抗爭,顯見其家 屬心態可議,有相關報導可稽。⑵依原告93年10月25日門診 病歷紀錄(下稱病歷紀錄)、93年10月25日病歷複製申請單 (下稱申請單)及93年10月25日醫療費用明細表(下稱明細 表),病歷紀錄有記載家屬係要求病歷複製,申請單上亦記 載複製全本病歷,明細表中證明書費156元亦符合申請單上 156元之附註,均顯見病患家屬係要求病歷複製,原告亦盡 義務的提供病歷複製本。⑶訴願決定認原告於行政處分前意 見陳述時稱:「恐怕是全本病歷複製申請時,訊息交換間有 所誤會,況經家屬來院反映,本院已責成醫師製作中文病歷 摘要」,含有承認病患家屬於93年10月25日曾提出要求中文 摘要,惟試問一盡責之醫療院所,於93年12月21日接到病患 家屬此意見時,第一步難道不是請相關人員製作(即認病患 家屬於12月21日提出申請),亦或當時原告人員要告知家屬
,您是胡說,不用提供中文摘要。況原告訴願時所附申請單 及明細表,被告卻以申請單上申請人未簽名,可見申請人是 十分無奈,且明細表為94年8月31日列印,項目為證明書費 ,不足為證云云,此部分原告認為申請單上右上角有作業流 程,本毋庸病患家屬簽名,明細表為原告為訴願準備資料時 ,於94年8月31日由電腦列印出,且明細表上結帳日期為000 00000,再因醫療費用明細表上本無複製病歷費用的項目, 因此複製病歷的費用註記於證明書費,應無不妥。⑷倘涂素 月93年10月25日有因新竹市衛生局要求須中文病歷摘要,且 無中文病歷摘要則不可,而於看診時要求醫師提供中文病歷 摘要卻遭拒絕,則依常理推論涂素月或其家屬於申請當日定 會向院方反映,惟其當時並無反映即表示申請當日其並未提 出中文病歷摘要之請求。亦或至少得認定於93年10月25日時 ,中文病歷摘要對涂素月或其家屬應無必要性,所以當日才 無反映,故原告實未違反醫療法第71條中「必要時提供中文 病歷摘要」之規定云云,並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 銷。
三、被告則以:⑴依本件陳情人丙○○(即原告病患涂素月之弟 弟)之陳情書內容略以:「經過:‧‧‧以上皆屬實,神明 為鑑。‧‧‧。陳情事項:一、醫師對病患有恐嚇及‧‧‧ 。二、醫師拒絕提供中文病歷摘要,供我們給新竹市衛生局 ,請問他憑什麼可以拒絕?(93年10月25日回診時,曾醫師 當我們三兄妹面前以強烈口吻說到,病歷可以給你們,我不 會提供中文摘要,‧‧‧。)。」原告雖辯稱「一、涂素月 家屬於93年10月25日門診時並無提出聲請中文病歷摘要之事 ,經查訴願人相關資料,涂君家屬當日有要求索取病歷複製 本,訴願人當日即同意提供,此有病歷申請單可查‧‧‧, 有善盡交付病歷之責,依常理全部完整詳細的病歷都願意提 供,怎可能會拒絕提供中文摘要。二、再查涂君‧‧‧病歷 複製申請單與醫療費用明細表‧‧‧,因此涂君家屬定明知 其申請為整本病歷複製‧‧‧。再之輔以當日醫療費用明細 表,所記載證明書費為156元,‧‧‧。三、醫療法第71 條 :‧‧‧因此違反提供中文病歷摘要的要件為‧‧‧,因此 中文病歷摘要之必要性何在。‧‧‧。」足見涂素月家屬所 陳訴回診時有向原告申請中文病歷摘要其事實已臻明確,惟 原告卻係於家屬在93年12月21日再到院反映未取得中文病歷 摘要之事時,始即要求相關醫師製作中文病歷摘要,有原告 醫院曾志仁醫師於93年12月28日所製作之中文病歷摘要可稽 。⑵所謂病歷複製申請單上右上角作業流程並無註明毋庸簽 名一詞,是否即毋庸簽名或蓋章?如此則申請單之左下角申
請人姓名與病患關係之欄位,列印表單上有何作用?均由醫 院自行填 (補)寫病歷複製申請單即可,故本由涂素月家屬 之申請單上並無申請人之簽名或蓋章,可見家屬當時之不滿 及無奈醫院醫師之處置態度,且當時亦不知應向原告何部門 申訴反映此問題。⑶醫療費用明細表上所列印日期為94/8/3 1及項目為證明書費用156元,並非當日費用明細表存根聯, 也非病歷複製申請之項目名稱,次按行政院衛生署93年9月 30日衛署醫字第0930217501號函釋示;略以,「‧‧‧說明 :三、醫療機構提供病歷複製本之收費原則:(一)‧‧‧五 、為免醫療機構和病人之間有所誤解,建議各醫療機構將提 供病歷複製本可能遇到之相關問題,一併列入提供病歷複製 本之申請書內供病人參考。」又查被告89年12月20日八九府 衛三字第142503號函所檢送「嘉義縣私立醫療機構收費標準 表」「嘉義縣私立中醫醫療機構收費標準表」「嘉義縣私立 牙醫醫療機構收費標準表」渠等項目內容所指「證明書費」 係指就醫證明書、診斷證明書、‧‧‧等等,並無包括病歷 複製本費用,所謂醫療費用明細表必應詳列上病歷複製費用 的項目,以免民眾質疑等語置辯,並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
四、按「醫療機構應依其診治之病人要求,提供病歷複製本,必 要時提供中文病歷摘要,不得無故拖延或拒絕;其所需費用 ,由病人負擔。」醫療法第71條定有明文。又按「‧‧‧二 、醫療機構提供病歷複製本之時限規範如下:‧‧‧(三) 中文病歷摘要:以14個工作天內交付病人為原則。」亦經行 政院衛生署93年9月30日衛署醫字第0930217501號函釋在案 。核該號函釋乃醫療衛生主管機關之行政院衛生署為落實醫 療法第71條規定醫療機構有提供中文病歷摘要予所診治病人 義務之細節性及技術性解釋,無創設及增加醫療機構之負擔 ,其內容亦與醫療法規範之立法目的相符,得予以援用。五、本件係原告病患涂素月家屬丙○○向被告之衛生局陳情,於 93年10月25日向被告請求交付病患涂素月於該院就診之相關 中文病歷摘要遭拒絕等項,經該衛生局查證屬實,由被告以 原告違反醫療法第71條規定,依同法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以94年8月15日府衛醫字第0940003404號行政處分書處 原告一萬元罰鍰等情,有被告處分書、丙○○之陳情書、病 歷複製申請單、原告陳述意見書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且經 兩造各自陳明在卷,洵堪信為真實。
六、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以病患涂素月及其家屬93年10月25 日僅要求病歷複製,原告亦已提供,當日並未有交付中文病 歷之請求,且亦不符醫療法第71條「必要時」之要件云云,
資為爭執。惟查:
㈠訴外人涂素月因病於93年10月初,自北部○○醫院轉診原告 醫院治療,乃原告病患,為兩造所不爭,堪予認定。而涂素 月於轉診前,與北部○○醫院因醫療關係生有糾紛,經新竹 市衛生局通知涂素月、北部○○醫院等相關人士,訂於93年 11月24日在該市醫師公會召開醫療糾紛協調會,新竹市衛生 局開會前,並以口頭建議涂素月得向原告申請病歷影本或中 文病歷摘要供參;涂素月及其家屬遂於93年10月25日赴原告 處複診時,向診治醫師提出交付病歷影本及中文病歷摘要之 請求,惟原告當時負責之醫師卻僅交付病歷影本而拒絕交付 中文病歷摘要,當時顧慮病患尚需原告提供醫療服務,所以 未於當日馬上向原告反應,事後因醫療糾紛協調會協調不成 ,涂素月胞弟丙○○才向被告陳情,且協調會後原告醫師私 下表示願意提供中文病歷摘要,然病患家屬認協調破裂,已 無須該資料而拒絕接受等情,業據涂素月之胞弟丙○○到庭 結證屬實,復有丙○○之陳情書在卷足佐,並經本院函詢新 竹市衛生局,經該局函復略以:「...三、本局縱有口頭 建議(病患)可向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申請病歷影本或中 文病歷摘要,....」等語,有該局95年4月10日衛醫字 第0950003806號函在卷可參;足認本件陳情人丙○○陳情書 所載:「...陳情事項:...二、醫師拒絕提供中文病 歷摘要,供我們給新竹市衛生局,請問他憑什麼可以拒絕? ...」應非虛言,亦即原告病患涂素月及其家屬93年10月 25日複診當天確實有要求原告之醫師交付病患涂素月之中文 病歷摘要,堪可認定,此自原告醫師93年12月28日已製作中 文病歷摘要(見被告相關事證資料卷)亦可明瞭,蓋如涂素 月及其家屬未為要求,原告何須補作?就此,原告雖主張係 應病患家屬93年12月21日申請而為云云,惟此業經丙○○予 以否認在卷,況原告事後製作之中文病歷摘要經家屬以已無 必要拒絕接受之事實,為原告訴訟代理人審理中所自承,則 若涂素月或其家屬93年12月21日曾為此請求,焉何拒絕接受 ?益證涂素月及其家屬向原告要求中文病歷摘要之時間應為 93年10月25日無誤。又病患涂素月既係為參加新竹市衛生局 召開之其與北部○○醫院間醫療糾紛協調會,在新竹市衛生 局建議下,需攜帶中文病歷摘要與會,則其向原告提出交付 該項中文病歷摘要之請求,自符合上揭醫療法第71條所規定 之「必要時」,原告主張其請求不符合「必要性」,尚無可 採。
㈡至原告主張依涂素月93年10月25日病歷紀錄、病歷複製申請 單及醫療費用明細表,病歷紀錄僅記載家屬要求病歷複製,
申請單上亦僅記載複製全本病歷,明細表中證明書費156元 亦符合申請單上156元之附註,顯見病患家屬係要求病歷複 製,並無交付中文病歷摘要之請求云云;查上開文書皆係原 告自行製作,且觀原告提出之卷附病歷複製申請單右邊雖載 有作業流程:「醫師填單--批價櫃檯--服務台(複製病歷) 」等字樣,然該申請單下方亦有「申請人姓名」、「與病患 關係」欄位,則依正常程序,顯應由申請人簽名確認與病患 關係及申請之內容,然本件申請單卻未見申請人簽章確認, 自不得以之作為病患涂素月或其家屬當日僅要求交付病歷影 本而不及於中文病歷摘要之證明。又涂素月當日既僅獲得影 印病歷之請求,則依上開申請流程,其當日僅繳納影印病歷 費用156元即屬當然。是原告以其93年10月25日病歷僅載有 病患家屬提出要求複製病歷,及當日病歷複製申請單複製內 容僅載「整本病歷」、醫療費用明細表載有收取證明書費15 6元,核與病歷複製申請單所載應收156元相符等項,主張病 患涂素月及其家屬93年10月25日並未申請交付中文病歷摘要 云云,即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既不可採,則被告以原告拒絕交付 其病患向其申請之中文病歷摘要,違反醫療法第71條規定, 依同法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一萬元罰鍰,並無不合;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均予撤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至於兩造其餘主 張,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23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6 日 第二庭 法 官 江幸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美智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