虛報進口貨物產地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再字,95年度,3號
KSBA,95,再,3,20060522,2

1/1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五年度再字第三號
再審 原 告  名品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再審 被 告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
代 表 人  游朝順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
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九十四年度判字第一八五四號
及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一一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關於行政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
第十四款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
緣再審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委由太元 企業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元公司)向再審被告中島支 局報運進口馬來西亞產製「SIMPOLO HOMOGE NEOUS FLOOR TILES(石英磚)」一批, (進口報單:第BD/九一/W九一九/00二0號)經電 腦核定按C1方式通關,並已稅放在案。經再審被告機動巡 查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查核發現來貨有大陸檢驗合格 標籤改列為C3查驗報單,嗣查驗結果認定來貨實際產地為 中國大陸,且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項目 ,故原告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情事,乃依行為時 (下同)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及同條例第三十六 條第一項規定,裁處再審原告貨價二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下 同)三百五十九萬零九百五十八元,並依同條例第四十四條 規定追徵所漏稅費四萬三千三百二十一元(包括進口稅二萬 八千七百二十一元、營業稅一萬四千四百九十一元、推廣貿 易服務費一百零九元)。再審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經復查 決定以本件貨物完稅價格,原係依關稅總局驗估處所核價格 核估,惟該處複核改按原申報單價核估,本件來貨完稅價格 已有變更為由,改裁處再審原告貨價二倍之罰鍰計三百零六 萬八千七百六十二元(稅款部分原告已按原申報稅繳清,不 再追徵)。再審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 遂提起行政訴訟。嗣經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一一號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再審原告復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仍遭 該院以九十四年度判字第一八五四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



定在案。再審原告因認最高行政法院及本院確定判決有行政 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款之再審事由,遂提起 再審之訴。
乙、兩造聲明:
一、再審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再審被告所為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關緝字第0九二00六 0九二四號復查決定(送達日為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及 原處分均撤銷。
(三)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再審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丙、兩造之爭點:
一、再審原告主張之理由:關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 項第十四款部分,原告主張如下:
(一)再審原告於本件訴訟言詞辯論程序中,於九十四年九月三 日,曾提出下列重要證物,請求法院詳加調查惟仍漏未斟 酌。
1、馬來西亞供應商 A-THREE PRDUCTION CORP公司(下稱A-THREE公司)提供一份有官 方核發公司營利事業登記及說明書,證明該供應商應屬馬 國合法供應商,自中國大陸代理商。
2、馬來西亞工廠提供一份(A-THREE)說明書,說明 其向中國購料時每箱包裝已附有檢驗合格證明書,馬國廠 商於購料後即依客戶訂單之花色加工上色,拋光成型,若 係出口於國外再另提供本國之產地證明,以表示該貨品係 馬國之產品,是以所謂在貨櫃內發現一張「南海聖德保陶 瓷有限公司合格證與產品說明書」紙籤,顯以馬國廠商裝 櫃時所遺留,否則為何僅此一張?倘再審原告明知系爭石 英磚為大陸產品為何未事先通知馬國廠商注意檢視? 3、就國際貿易產業生態,出產工廠產品等級區分甚細,尤其 是瓷磚製品,按坏底乃為獨立工廠,為供應不同廠商客戶 之需求,再加工上釉,因此坏底不加任何商標且以不同品 牌行銷各地市場,至於NIRO GRAITE等公司素 材加工情形之文件,因屬商業機密非其他廠商所能輕易取 得。
4、馬來西亞工廠NIRO GRAITE與中國工廠於二00 一年曾合作試著於地方行銷其加工後產品但由於當時對景 氣不佳,該試著之品牌直至二00二年初該SIMPOL



O產品才被市場所接受,直至二00三年三月中國工廠乃 為正式同意提供原料授權以SIMPOLO品牌試行銷售 ,從而亦以SIMPOLO之坏底加工後採用不同品牌行 銷海內外市場。
(二)原審認為向我國駐馬來西亞代表處查詢時,因未提供上述 證明文件,徒以馬國 NIRO2廠,從未與本案供應商 A-THREE公司有商業交易之情形,率予採認系爭石 英磚為中國大陸貨品,又指摘再審原告未提出有利具體證 明文件,而遽予駁回,是以其對證據之調查顯嫌草率。(三)此外,關於「商業發票」,乃國外出口商於貨物出口時, 開具給買方作為進項憑證,俟取得許可證後,再請求本地 之開狀銀行開立「信用狀」,給訂購商在地之押匯銀行, 故「信用狀」為國際貿易之主要付款憑證及方式,觀諸, 目前國際貿易慣例與第三國貿易頻繁,故該貿易相關法規 之適用範圍已為跨國投資商所認同,而形成一種商業潮流 ,故經常發現代理商要求開狀匯款給第三國之受益人。以 本件為例,再審原告與馬國廠商A-THREE交易,該 公司要求開狀時要求載明受益人為 EVERYELD INERMAT-IOMALLT,此既為跨國貿易慣例 ,亦為國際貿易法令所允許,因信用狀本來最具公信力之 付款文件,準此,自不得據此認為再審原告係與香港之恒 英國際公司購買系爭貨物,況嗣後NIRO GRAIT E公司曾由該公司之NAWAWI BIN SMAI親自 發函向A-THREE公司說明來貨狀況,並對該公司海 外客戶致歉,且NIRO GRAITE已就系爭貨物開 立發票INVOICE給A-THREE公司,自此足證 其相互間平素交易密切,此項重要證物,原審亦漏未斟酌 。另確定判決認為「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經審議 決議認定系爭石英磚原產地中國大陸,惟查,該鑑定委員 會係由財政部國稅總局會同遴聘學者專家所組織,其法源 為「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標準」第五條所設立,其法律依 據欠缺正當法源,按其決議結果係屬證據評價領域,其鑑 定報告所欲證明之對象適為海關於訴訟上所應負舉證之責 任之事實,法院自不能援引「判斷餘地」理論。(四)綜上所述,原審對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而影響本件判決之 正確性,乃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以維人民權益及法律正 確性等語。
二、再審被告主張理由:關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 第十四款部分,再審被告答辯如下: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



處以...四、他違法行為。」、「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 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及「私 運貨物進口..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前 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 第一、三項及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所明定。次按進口非 屬「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規定准許 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不得輸入之大陸物品 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本案再審原告虛報進口貨物 產地,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再審被告依首揭規定,處再 審原告貨價二倍之罰鍰三百零八萬六千七百六十二元(貨 物已押放無從沒入,改處貨價二倍罰鍰及稅款部分再審原 告已按原申報稅款完納,不再追徵),於法洵無不合。(二)本件原係C1(免審免驗)已稅放報單,於貨櫃提領前, 為再審被告查核發現來貨附有一張「南海聖德保陶瓷有限 公司」之「檢驗合格證及瓷質拋光磚使用說明」簡體字紙 標籤,乃予改列為C3查驗報單,經再審被告會同再審原 告委任之太元公司開櫃查驗結果,系爭石英磚背面或有燒 結與前述合格證上相同之SIMPOLO商標圖樣,或有 背面燒結之商標已刻意磨除之情況,經擷取網路資料,查 得中國大陸廣東省確有一家公司英文名為『NEW ZHONG YUAN(SIMPOLO)CERAMICS CO.,LTD OF GUANGDONG』之製 造陶瓷工廠,並該公司之商標圖樣核與上述查核之合格證 及系爭石英磚背面燒結之圖樣相同(即除SIMPOLO 之文字外,尚有SIMPOLO文字外圍之長方形之整體 商標圖樣,故此商標係屬中國大陸廣東省南海聖德保陶瓷 有限公司之商標,應堪認定。又磁磚背面燒結有製造公司 之商標乃此行業之常態,系爭石英磚背面既有燒結SIM POLO商標,應已足認定系爭石英磚與上述中國大陸廣 東省南海聖德保陶瓷有限公司有相當之關係。然再審被告 為慎重處理,仍依據「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標準」第五條 規定,檢樣及檢具再審原告所提供之產地證明書、復查申 請書暨附件等相關資料,於九十二年五月八日以高關中字 第0九二0一00九六六號函請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品 原產地認定委員會會商認定原產地,同時另以高普中字第 0九二000一二0一號函請再審原告提供相關文件,逕 送該會供參核。嗣據該會九十二年八月七日台總局認字第 0九二0一0五四0五號函復意旨:「..經審議決議認 定其原產地為中國大陸,..認定之依據及理由:參據貴 局原認定依據、專家意見,並本案進口人無法就復查申請 書所稱,『..惟本批產品於馬國產製過程中,部分原料



雖取自於大陸地區,但已加工製成瓷磚..』一節,提供 來貨在馬來西亞NIRO工廠加工之相關資料及由大陸進 口至馬來西亞之馬國進口報單供查證等綜合研判。」;次 查「本條例所稱大陸地區物品,其認定標準,準用進口貨 品原產地認定標準之規定。」乃行為時台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現已修正為第四十 八條)所明定。又「進口貨品原產地由進口地關稅局認定 ,認定有疑義時,由進口地關稅局報請財政部關稅總局會 同有關機關及學者專家會商。」亦為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 標準第五條所明定。復查「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 係由海關遴聘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及各產業公會專家所組 成,係國內鑑定大陸物品之法定權責機關,以合議制方式 辦理認定事務,立場超然,其對進口貨品原產地之認定自 具有專業性判斷能力,其所為認定之結果,具客觀性、公 正性及正確性。系爭來貨既經該委員會審議決議認定其產 地為中國大陸,其鑑定結果之客觀性與公正性及正確性, 應毋庸置疑。又前開認定委員會係根據再審被告會同再審 原告取具代表性貨樣之實物,佐以相關證據資料綜合研判 認定產地,並非再審原告所稱僅憑一張紙標籤推估認定, 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另查再審原告申請書意謂,系爭貨物 為國外供應商 A-THREE PRODUCTION CORP向馬來西亞NIRO製造工廠所購者,惟根據證 據,即我國駐馬來西亞代表處經濟組向馬國 NIRO CERAMIC(M)SDN BHD查證結果,該廠與本 案國外供應商 A-THREE PRODUCTION CORP,從未有商業交易行為,益證系爭貨物非屬馬來 西亞產製甚明。又進口貨物產地之認定,應以實到貨物查 驗取得之現場證據力為主,書件審核及國外根查為輔,至 產地證明書亦僅係證據之一,若其所證明之內容與實際認 定結果不符,衡諸經驗法則,當以現實認定之證據力為強 ,此有最高行政法院七十四年度判字第一八二九號判決可 資參照。
(三)綜上論結,本件再審起訴狀所持理由,均經貴院原審及最 高行政法院審認在卷,再審原告復持前詞指摘要求廢棄, 與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再審要件不符,其提 起再審之訴,難認有理由,請予駁回等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 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



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上訴審判決,本 於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四款事由聲明不服者 ,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為行 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五條所明定。本件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 決即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款事由,提 起本件再審之訴,則依上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五條規定 ,此部分專屬本院管轄,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 回之。」及「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 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 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四、原判決就足以 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款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 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者忽視當事人聲明之 證據而不予調查,或者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 斷,均不失為漏未斟酌,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 礎者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 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 為再審之理由(吳明軒所著中國民事訴訟法八十九年九月修 訂五版下冊)。又若當事人雖已主張其再審之訴具備行政訴 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款規定之要件,而經法院 審查結果其實無此事由者,則其再審之訴即為無理由。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判字第一八五四 號判決及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一一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 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款之事由,無非以:馬來 西亞供應商 A-THREE公司提供一份有官方核發公司營 利事業登記及說明書,證明該供應商應屬馬國合法供應商。 且馬來西亞工廠提供一份予 A-THREE公司之說明書, 說明其向中國購料時每箱包裝已附有檢驗合格證明書,馬國 廠商於購料後即依客戶訂單之花色加工上色,拋光成型,若 係出口於國外再另提供本國之產地證明,以表示該貨品係馬 國之產品,是以所謂在貨櫃內發硯一張「南海聖德保陶瓷有 限公司合格證與產品說明書」紙籤,顯係馬國廠商裝櫃時所 遺留。原審於向我國駐馬來西亞代表處查詢時,因未提供上 述證明文件,徒以馬國NIRO2廠,從未與本件供應商 A-THREE公司有商業交易之情形,率予採認系爭石英 磚為中國大陸貨品,又指摘再審原告未提出有利具體證明文



件,而遽予駁回,是以其對證據之調查顯嫌草率。另「信用 狀」為國際貿易之主要付款憑證及方式,觀諸目前國際貿易 慣例與第三國貿易頻繁,故該貿易相關法規之適用範圍已為 跨國投資商所認同,而形成一種商業潮流,故經常發現代理 商要求開狀匯款給第三國之受益人。以本件為例,再審原告 與馬國廠商A-THREE交易,該公司要求開狀時要求載 明受益人為EVERYELD INERMAT-IOMAL LT,此既為跨國貿易慣例,亦為國際貿易法令所允許,因 信用狀本來最具公信力之付款文件,準此,自不得據此認為 再審原告係與香港之恒英國際公司購買系爭貨物,況嗣後 NIRO GRAITE公司曾由該公司之 NAWAWI BIN SMAI親自發函向A-THREE公司說明來貨狀 況,並對該公司海外客戶致歉,且NIRO GRAITE 已就系爭貨物開立發票INVOICE給 A-THREE公 司,自此足證其相互間平素交易密切,上開重要證物,原審 亦漏未斟酌云云,茲為再審理由。
三、本件再審原告提出馬來西亞供應商(A-THREE公司) 之馬來西亞官方核發之公司營利事業登記及 A-THREE 公司之說明書,證明該供應商應屬馬國合法供應商,復提出 NIRO GRAITE工廠之 NAWAWI BIN SM AI給 A-THREE公司之說明書,對該公司海外客戶致 歉,並主張NIRO GRAITE工廠已就系爭貨物開立 發票INVOICE予 A-THREE公司,證明其相互間 交易密切,是再審原告主張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一一號 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判字第一八五四號判決,有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款之情形。惟查, 再審原告所援用為再審之證據,即馬來西亞政府所核發A- THREE公司之公司營利事業登記書、A-THREE公 司之說明書及NIRO GRAITE公司之NAWAWI BIN SMAI所作之說明書,於原審訴訟程序(即本院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一一號判決前)即已提出,有前揭馬來 西亞官方所核發A-THREE公司營利事業證書A-THR EE公司之說明書及 NIRO GRAITE工廠之NAW AWI BIN SMAI所作說明書等證物附於原處分卷( 附件十)可憑。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一一號判決理由並 敘明:「三、經查:...系爭貨物原是經電腦核定按C1 方式通關,因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經被告機動巡查隊人 員於例行查核貨櫃時,發現系爭來貨有一紙合格證標籤,而 該合格證係以簡體字書寫『南海聖德保陶瓷有限公司』合格 證之字樣及『SIMPOLO』之商標圖樣,背面則為『瓷



質拋光磚使用說明』,有該合格證附原處分卷可稽;而經改 列C3查驗報單,並經被告會同原告委任之太元公司開櫃取 樣結果,系爭石英磚背面或有燒結與前述合格證上相同之『 SIMPOLO』商標圖樣,或有背面燒結之商標已刻意磨 除之情況一節,則經被告陳述甚明,且為原告所不爭執,並 有進口貨樣收據三紙及上述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 認定委員會九十二年第十七次會議審議表(其上有系爭取樣 之磁磚,背面燒結情形之認定)在原處分卷可按。另經被告 上網查核結果,大陸地區廣東省確有一家公司英文名為『N ew Zhong Yuan(SIMPOLO)Cera mics Co.,Ltd of Guangdong』 之陶瓷生產公司,並該公司之商標圖樣核與上述查核之合格 證及系爭石英磚背面燒結之圖樣相同(即除『SIMPOL O』之文字外,尚有於SIMPOLO文字外圍之長方形圖 形之整體商標圖樣),有該網路資料在原處分卷可按,故此 『SIMPOLO』商標係屬中國大陸廣東省南海聖德保陶 瓷公司之商標,應堪認定。又磁磚之背面燒結有製造公司之 商標乃此行業之常態,系爭石英磚背面既有燒結『SIMP OLO』商標,應已足認定系爭石英磚與上述中國大陸廣東 省南海聖德保陶瓷公司有相當之關係,並前述南海聖德保陶 瓷公司之合格證亦確係自系爭貨物中查得,原告關於該合格 證不知係自何處查得之爭執,實無可採。至原告雖主張系爭 貨物係其國外供應商A-THREE公司向馬來西亞之NI RO公司所購買,而依NIRO公司與A-THREE公司 之往來文件,可知NIRO公司僅是向中國大陸南海聖德保 陶瓷公司購買素坯云云,然NIRO公司若僅是向中國大陸 南海聖德保陶瓷公司購買素坯,再由NIRO公司製作成品 ,則系爭磁磚背面應是燒結NIRO公司之商標,而非『S IMPOLO』商標;況在磁磚背面燒結商標幾乎是磁磚界 之行業習慣,並此商標是經由燒結方式為之,則系爭石英磚 之背面將商標刮除部分,目的若係為再為商標之燒結,實與 商標燒結之作業方式有違,故此刮除商標之石英磚當含有為 除去其原燒結之商標,以掩飾真正產地之意圖!又依原告提 出由馬來西亞NIRO公司發出之信函,雖表示該公司有向 南海聖德保陶瓷公司購買素坯之情,惟素坯係需經過加工始 成為得供使用之磁磚成品,而本件依被告於來貨中查獲之合 格證,其背面關於『瓷質拋光磚使用說明』之內容則為:『 我廠生產的拋光磚,經高溫燒結至瓷化。具有強度高、耐磨 損、耐腐蝕、抗凍性、熱穩定性、化學穩定性好、經久不裂 等優點。產品款式新穎,色澤豐富,特別適合在牆地鋪砌。



能達到歷久如新的裝飾效果。是現代建築物理想的高級裝飾 材料。使用時請注意:一、使用時,要注意色差的分別,不 要把不同色號的產品混合鋪貼,以免砌出的顏色不協調。 二、鋪貼時,必須先打臘,用水泥漿抹滿磚的背面,用手輕 輕推拉,使磚底與貼面平行,排出氣泡,再用木槌輕敲至平 整,便可粘結牢靠。三、鋪貼後,必須及時將磚面的水泥擦 淨,如過久清理,會使磚面粘污。』(均簡體字)之記載, 可知此合格證並非關於素坯之合格證,而是屬於磁磚成品之 合格證;故縱NIRO公司有向南海聖德保陶瓷公司購買素 坯之情,亦應與系爭係屬成品之石英磚無涉。況依原告提出 之NIRO公司信函,NIRO公司亦以其與南海聖德保陶 瓷公司間之交易情形係屬商業機密,而拒絕提出,有該信函 附原處分卷可按(詳原處分卷附件十),則系爭貨物自無從 僅以NIRO公司函文所述,而認定系爭貨物係以NIRO 公司向南海聖德保陶瓷公司購買之素坯加工而成,並其加工 事實符合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四條所稱之實質轉型, 而得認定原產地不屬大陸地區。並我國駐馬來西亞代表處經 濟組曾向馬國 NIRO CERAMIC(M)SDN B HD致函查證原告本件系爭貨物石英磚之供應商 A-THR EE Production Corp,是否曾向該公司 購買磁磚產品等事項,結果該NIRO公司係回函表示,該 公司與本件國外供應商 A-THREE PRODUCTI ON CORP,從未有商業交易行為,有駐馬來西亞代表 處經濟組九十三年三月九日馬來經字第0九三0000二一 五-0號函及NIRO CERAMIC(M)SDN B HD之回函(均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自上開所述,可知 本件先後有相矛盾之NIRO公司致函A-THREE說明 系爭貨物來源之信函(由原告提出),及否認曾與 A-TH REE公司有交易之函文;故此二NIRO公司出具之函文 當有一份為虛偽;若原告提出者為虛偽,則可佐證系爭貨物 即係大陸地區產製,完全無再行加工情事;若原告提出之函 文係屬真正,則嗣後經我國之駐外單位『駐馬來西亞代表處 經濟組』向NIRO公司函查時,NIRO公司若非本件交 易有隱情,實無否認無本件交易之必要;故由此益證系爭石 英磚係屬大陸地區產製。又進口貨物產地之認定,應以實到 貨物查驗取得之現場證據力為主,書件審核及國外根查為輔 ,至產地證明書亦僅係證據之一種,若其內容與依調查其他 證據之結果不符,當以現實認定之證據力為強(改制前行政 法院七十四年度判字第一八二九號判決參照),故原告據其 所提出之原產地證明書主張系爭貨物非大陸地區產製云云,



自非可採。而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既 為依相關法規所規定之相關機關人員及學者專家所組成關於 原產地認定之專業委員會,並其就系爭石英磚之原產地,委 員會亦就取樣之樣品明確表示其認定之依據,且經本院調查 證據結果,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就系 爭貨物產地之認定,並無何瑕疵,故其認定結果應堪採取; 又上述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係就系爭 全部貨物,兩造會同取樣之樣品進行原產地認定,並非僅依 該合格證之一紙紙標籤認定系爭全部貨物之原產地為大陸地 區,故原告以被告以一紙紙標籤認定全部貨物之原產地,有 違比例原則云云,實有誤會,而不足採。故系爭貨物係屬大 陸地區產製一節,應堪認定。...」等語,另最高行政法 院九十四年度判字第一八五四號判決理由亦載明:「... (二)、經查,本案原係C1(免審免驗)已稅放報單,於 貨櫃提領前,為被上訴人查核發現來貨附有一張『南海聖德 保陶瓷有限公司』之『檢驗合格證及瓷質拋光磚使用說明』 簡體字紙標籤,乃予改列為C3查驗報單,經被上訴人會同 上訴人委任之太元企業報關股份有限公司開櫃查驗結果,系 爭石英磚背面或有燒結與前前述合格證上相同之【SIMP OLO】商標圖樣,或有背面燒結之商標已刻意磨除之情況 (證物照片五張),經擷取網路資料查得中國大陸廣東省確 有1家公司英文名為『New Zhong Yuan(S IMPOLO)Ceramics Co.,Ltd of  Guangdong』之製造陶瓷工廠,並該公司之商標 圖樣核與上述查核之合格證及系爭石英磚背面燒結之圖樣相 同(即除【SIMPOLO】之文字外,尚有SIMPOL O文字外圍之長方形之整體商標圖樣),故此【SIMPO LO】商標係屬中國大陸廣東省南海聖德保陶瓷有限公司之 商標,應堪認定。又磁磚背面燒結有製造公司之商標乃此行 業之常態,系爭石英磚背面既有燒結【SIMPOLO】商 標,應已足認定系爭石英磚與上述中國大陸廣東省南海聖德 保陶瓷有限公司有相當之關係。但被上訴人為慎重處理,仍 依據『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標準』第五條規定,檢樣及檢具 上訴人所提供之產地證明書、復查申請書暨附件等相關資料 ,於九十二年五月八日以高關中字第0九二0一00九六六 號函報請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會商認 定原產地;同時另以高普中字第0九二000一二0一號函 請上訴人提供相關文件,逕送該會供參核。嗣據該會九十二 年八月七日台總認字第0九二0一0五四0號函復:『經審 議決議認定其原產地為中國大陸,認定之依據及理由:參據



貴局原認定依據、專家意見,並本案進口人無法就復查申請 書所稱,...惟本批產品於馬國產製過程中,部分原料雖 取自於大陸地區,但已加工製成瓷磚...一節,提供來貨 在馬來西亞NIRO工廠加工之相關資料及由大陸進口至馬 來西亞之馬國進口報單供查證等綜合研判。』;又查本條例 所稱大陸地區物品,其認定標準,準用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 標準之規定。乃行為時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 行細則第三十三條(現已修正為第四十八條)所規定。又進 口貨品原產地由進口地關稅局認定,認定有疑義時,由進口 地關稅局報請財政部關稅總局會同有關機關及學者專家會商 。亦為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標準第五所明定。復查『進口貨 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係由海關並遴聘社會公正人士、學者 及各產業公會專家所組成,係國內鑑定大陸物品之法定權責 機關,以合議制方式辦理認定事務,立場超然,其對進口貨 品原產地之認定自具有專業性判斷能力,其所為認定之結果 ,具客觀性、公正性及正確性。系爭來貨既經該委員會審議 決議認定其產地為中國大陸,其鑑定結果之客觀性與公正性 及正確性,應毋庸置疑。又前開認定委員會係根據被上訴人 會同上訴人取具代表性貨樣之實物,佐以相關證據資料綜合 研判認定產地,並非上訴人所稱僅憑一張紙標籤推估認定, 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另查上訴人申請書意謂,系爭貨物為國 外供應商A-THREE Production Corp ,向馬來西亞NIRO製造工廠所購者,惟根據最新證據, 即我國駐馬來西亞代表處經濟組向馬國NIRO CERA MIC(M)SDN BHD查證結果,該廠與本案國外供 應商 A-THREE Production Corp, 從未有商業交易行為,益證系爭貨物非屬馬來西亞產製甚明 。又進口貨物產地之認定,應以實到貨物查驗取得之現場證 據力為主,書件審核及國外根查為輔,至產地證明書亦僅係 證據之一,若其所證明之內容與實際認定結果不符,衡諸經 驗法則,當以現實認定之證據力為強,此有本院七十四年度 判字第一八二號判決可資參照。...」等語,足認再審原 告所舉之A-THREE公司之說明書及NIRO GRAI TE公司之NAWAWI BIN SMAI之說明書,業經 原判決審酌其他一切事證後,並對於何以不適用前揭說明書 ,均已詳加論述,自難認有漏未斟酌 A-THREE公司說 明書及NIRO GRAITE公司之NAWAWI BIN SMAI說明書之情事,再審原告主張其於九十四年九月 三日(訴訟繫屬最高行政法院期間)曾提出該證物而原判 決漏未斟酌,顯係誤解,再審原告主張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



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即無可採。四、另再審原告主張其提出馬來西亞官方核發馬來西亞供應商( A-THREE公司)之公司營利事業登記書及 NIRO GRAITE工廠就系爭貨物開立發票INVOICE予 A-THREE公司之證物,爭執該證物足以影響於原確定 判決,亦有漏未斟酌之情形。然查,馬來西亞官方所核發 A-THREE公司之公司營利事業登記書於前審亦已存在 ,附於原處分卷(即附件十)足憑,另NIRO GRAI TE工廠就系爭貨物開立之發票INVOICE予 A-TH REE公司,亦附於原處分卷(即附件一)可憑。惟馬來西 亞官方所核發 A-THREE公司之公司營利事業登記及N IRO GRAITE工廠就系爭貨物所開立予A-THRE E公司之發票INVOICE,縱屬實在,亦僅能證明A- THREE公司確實為馬來西亞之營利事業主體,且NIR O GRAITE與A-THREE公司間曾有交易行為之情 形,與本件系爭貨物是否屬大陸地區產製,尚無必然關係。 是再審原告所提之前揭證物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確定 判決之結果,揆諸首揭說明,自與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 條第一項第十四款之再審事由不符。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 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依其 所訴事實,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至 再審原告另以其並無意圖規避檢查或逃避管制之行為,本件 適用海關緝私條例第三條顯有錯誤,及原確定判決認定海關 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與第三項之「虛報貨物生 產國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章行為,包括「過失違章」,有 違反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等之其餘主張,係依行 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該部分依同法二百七十五條規定,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 ,業由本院另以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審理,附此敘明。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蘇秋津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林勇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洪美智

1/1頁


參考資料
太元企業報關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名品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