採購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4年度,978號
KSBA,94,訴,978,2006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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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0978號
               
原   告 台灣百樂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澎湖縣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乙○○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採購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
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九日訴第0000000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緣被告辦理「馬公市垃圾全分選前置作業及後續處理民營化 」採購案,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決標由原告 得標,並與原告簽訂契約,嗣因原告遭馬公市鎖港社區檢舉 未經許可擅自取用該社區公有土方,且場區操作營運、管理 不當,乃於九十三年十月四日以澎環廢字第0九三000八 二二九號函通知原告於同年月六日終止委託執行並辦理解除 契約,並以九十四年三月八日澎環廢字第0九四000一六 六五號函通知原告將依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十 二款規定,擬將原告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原 告不服,提出異議,經被告以九十四年四月一日澎環廢字第 0九四000二0七三號函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申訴, 亦遭審議判斷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審議判斷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略以:
(一)原告針對被告通知改善之函文,均於當時即遵照其通知指



示,依據契約規定執行辦理,並將執行辦理事實及經過情 形,隨即以掛號信函報告被告在案,絕無被告所謂置之不 理之情形。本件之相關人事物證據齊全,足以證明被告之 指控全非事實。
(二)原告於履約期間,並未接獲被告通知有未依契約規定履約 或接獲被告書面通知改善仍不執行改善情事,倘若被告認 為或發現原告執行改善措施未達可接受程度,於要求進行 改善之當時,必須及時明確通知原告,要求徹底改善至可 接受程度,及時釐清契約規定及責任,避免模糊而引發事 後爭議。
(三)凡被告所明確通知原告進行改善事項,原告均執行辦理並 隨即回報被告,其餘則均屬被告片面態度未曾明確表示意 見傳達原告者。不論於契約執行當時被告所想所見為何, 既無傳達原告,自無從要求原告負責可言。
二、被告答辯之理由略以:
(一)本件原告自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至十月五日履約期間主要 違反契約規定如下:
1.原告盜用公有土方,業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簡   上字第三號刑事判決,判處原告之總經理即原告之訴訟代   理人戊○○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   算一日確定在案,原告顯已違反契約規定。 2.覆土不實、垃圾飛散及引發惡臭,屢遭當地民眾陳情,違   反契約規定。
(二)垃圾衛生掩埋場之操作營運工作,每日覆土、消毒及場區 環境維護均為例行性之工作,原告身為專業公司,短短二 個多月時間,屢次遭民眾反應陳情,被告鑑於垃圾處理工 作對於馬公市整體垃圾清除處理影響甚大,不能停頓,基 於公共利益考量,原告履約初期之缺失,被告未過於苛責 ,且盡力輔導,期原告在垃圾場操作營運上能儘早步入常 軌,惟原告仍無改善誠意,致被告於九十三年十月六日終 止雙方契約。
(三)原告自認對於被告要求改善事項均有遵照完成,所提之證 據從未見其提出履約時衛生掩埋場改善之成果照片,顯見 原告履約期間之書面答覆皆以虛應、推諉責任或故意曲解 字義之心態應對,舉例如下:
 1.被告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下午二時與原告召開之協調   會上已表明:「掩埋場區之覆土來源及取得,原則上不動   用鎖港二期底部清起之廢土方,請原告依契約內容自行處   理土方取得及載運事宜」,惟原告自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   至八月十六日止,仍盜用土方未自行購置;又於九十三年



   九月六日台百科字第六一0號函表示:「...小部分是   二期垃圾掩埋場開挖出來堆置的土方...。惟局長於本   公司代表報告後,當場即曾告訴本公司代表不要再取用垃   圾場開挖之土方。本公司代表回現場立即告訴現場作業人   員有關局長指示,不再取用。」既回現場立即告知,為何   仍盜用土方至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顯見原告履約誠信有   問題。
 2.被告於九十三年九月一日以澎環廢字第0九三000七三 三五號函通知該公司妥善解決,原告於九十三年九月六日 台百科字第六一0號函表示:「...一起拜訪鎖港里長 請益,當時有馬公市代表,陳百川縣議員亦在場,當場有 談話,但無共識,絕非貴函所謂本公司就貴局協調會結論 仍無處理...。」既是原告有錯在先,應由原告徹底負 起相關責任,顯見對事情處理之虛應態度。
理 由
一、按「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 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 公報:...一二、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 契約者。」為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所明 定。
二、本件被告辦理「馬公市垃圾全分選前置作業及後續處理民營 化」採購案,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決標由原告得標,並與 原告簽訂契約,嗣因原告遭馬公市鎖港社區檢舉未經許可擅 自取用該社區公有土方,且場區操作營運、管理不當,乃於 九十三年十月四日以澎環廢字第0九三000八二二九號函 通知原告於同年月六日終止委託執行並辦理解除契約,並以 九十四年三月八日澎環廢字第0九四000一六六五號函通 知原告將依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 擬將原告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原告不服,提 出異議,經被告以九十四年四月一日澎環廢字第0九四00 0二0七三號函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申訴,亦遭審議判 斷駁回等情,有被告辦理馬公市垃圾全分選前置作業及後續 處理民營化契約、開標決標紀錄、被告上開函文及行政院公 共工程委員會九十四年九月九日訴第0000000號採購 申訴審議判斷書附卷可稽,足堪認定。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無非以:原告於執行契約期間,對於被告之指示,均依約 規定辦理,並函覆被告,未曾置之不理;被告若認為原告執 行改善措施未達可接受程度,於要求進行改善當時應即明確 告知原告,即時釐清契約規定及責任,被告既未將意見傳達 於原告,自不得要求原告負責云云,資為爭執。



三、經查:
(一)按「七、操作營運規範:...(九)承包廠商於營運期 間,因操作業務而占用民地或有損民眾權益之情事,致衍 生糾紛案件,其責任均由承包廠商自行負責。」、「十六 、其他:本縣馬公市馬公市垃圾全分選前置作業及後續處 置民營化工作計畫納入本須知內容。」、「...第十八 條契約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一)乙方履約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甲方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 或全部,且不補償乙方因此所生之損失:...13.契 約規定之其他情形。」分別為被告辦理馬公市垃圾全分選 前置作業及後續處置民營化招標須知第七點第九款、第十 六點及被告辦理馬公市垃圾全分選前置作業及後續處理民 營化契約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明定。
(二)次依上開被告辦理馬公市垃圾全分選前置作業及後續處置 民營化契約第五條規定:「委託每公噸操作營運費:每公 噸操作營運費計新台幣伍佰捌拾捌元正(包含人事、機械 、設備、油料、消毒、維護、保險、稅捐、消耗品及其他 一切操作營運之必要費用)。」而原告所出具之馬公市垃 圾全分選前置作業及後續處置民營化每公噸操作營運費估 價單中,包括其覆土費之項目,其項次五亦載明:覆土費 每公噸為四八元。又原告總經理戊○○於本院九十五年三 月十七日準備程序時亦自承:當時得標之價格為每公噸垃 圾處理費五八八元,而該處理費用確實包括覆土費用在內 等語,有該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稽。且依卷附九十三年七 月二十一日澎湖縣馬公市垃圾全分選前置作業及後續處理 民營化案現階段執行因應措施協調會紀錄所載::「.. .結論:...(五)掩埋場區之覆土來源及取得,原則 上不動用鎖港二期底部清起之廢土方,請百樂綠公司依契 約內容自行處理廢土方取得及載運事宜。」該次協調會係 原告之總經理戊○○代表出席,亦為該紀錄第四項所載明 ,則原告依約本應自行購買覆土之土方,自無疑義。(三)因原告未經馬公市鎖港里之里民同意,擅自取用系爭垃圾 場場區週遭所遺留之土方,而與當地居民發生糾紛,致里 民提出封場要求。被告乃於九十三年九月一日以澎湖環廢 字第0九三000七三三五號函通知原告應就文到三日內 ,妥善解決擅自使用場區週遭遺留土方之事宜。原告則以 九十三年九月六日台百環科字第六一0號函復被告,略稱 其已依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之協調會議結論處理,在九 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中午前往拜訪馬公市鎖港里里長,惟 該次協商會議結果並無共識等語,此有兩造上開各該函文



附卷可參。
(四)又原告總經理戊○○指示員工擅自取用前揭土方之行為, 嗣經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 一0號偵結起訴,載明下列事實:原告總經理戊○○因該 垃圾處理工程需使用大量土方,且該垃圾處理契約之價金 已包含該公司另行購買土方之費用,惟戊○○在未取得該 垃圾掩埋場之土方管理人鎖港里里長吳志宏同意,即基於 意圖為該公司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七月十四 日起至同年八月十六日止,指示不知情之陳文學以鏟裝機 ,連續於該掩埋場,挖取堆置於第一、二期工程旁之土方 共計二四八.五立方公尺,作為覆蓋垃圾使用,以省卻該 公司另行支出購買土方之費用等語,並向台灣澎湖地方法 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經台灣澎湖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四 月七日九十四年度馬簡字第三四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戊○ ○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在案。 因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同法院九十四年七月二十 七日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三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 情,有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三年度偵字第 六一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台灣澎湖地方法院上開刑 事簡易判決及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向該法院借調 該案卷宗後核閱屬實。足見原告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 開完上開協調會後,仍然繼續盜用土方,而未自行購置, 已甚明確。雖原告總經理戊○○於本院九十五年三月十七 日準備程序時到院陳稱:「...當時是現場人員陳文學 去拿這些土來掩埋,我事前不知道,是事後才知道的,也 不是我叫他去拿的,當時是因為我本身是公司的總經理, 我陳稱事情由我負責才會如此。」等語,然依被告九十三 年七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至現場所製作之公害稽查 處理紀錄表記載:「...4.戊○○先生親自開鏟土機 取土,來回數趟,..。」顯見其應就土方之來源事前應 已知悉,自難推諉全不知情。準此,被告以原告因操作上 開業務而有損民眾權益之情事,致衍生糾紛,有違被告辦 理馬公市垃圾全分選前置作業及後續處理民營化招標須知 第七點第九款之規定,被告乃以九十三年十月四日澎環廢 字第0九三000八二二九號函通知原告終止契約,並於 同年月六日辦理解除契約事宜,並以九十四年三月八日澎 環廢字第0九四000一六六五號函通知原告將依政府採 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擬將原告名稱及 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乙節,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及契 約約定,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主張均不足採。被告以原告有違反上 開辦理馬公市垃圾全分選前置作業及後續處理民營化招標須 知第七點第九款及被告辦理馬公市垃圾全分選前置作業及後  續處理民營化契約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規定,而通知  原告解除契約,並擬依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十 二款規定,將原告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經 核並無違誤。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判斷遞予 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 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2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邱政強
法 官  李協明
法 官  詹日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藍慶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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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百樂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