耕地三七五租約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4年度,927號
KSBA,94,訴,927,200605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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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92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 律師
被   告 嘉義市西區區公所
代 表 人 乙○○ 區長
訴訟代理人 丁○○
參 加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蔡進欽 律師
      蘇正信 律師
      蔡弘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原告不服嘉義市政府中華
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五日府法字第0九四00三四二一五號訴願決
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緣原告就其共有坐落嘉義市○○段一0一一地號土地,其中 面積0.七四九0公頃部分,與參加人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 ,該租約於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租約期滿,參加人依耕地三 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條規定,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申請續 訂租約,而原告則於同年七月九日以其所有收益不足以維持 一家生活為由,申請收回自耕,經被告依內政部八十六年九 月五日台內地字第八六八七九三八號函釋等相關規定,審核 出、承租人收支情形後,認定出、承租人雙方所有收益皆不 足以維持一家生活,並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四 項規定逕付被告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經調處結果,決議由 承租人繼續承租上開耕地六年(自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九 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並以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嘉市西區 民字第0九三00一四二一九號函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 起訴願,經嘉義市政府以被告計算出租人全戶收支狀況時, 其配偶部分漏未列入計算,顯有錯誤,認有重新認定出、承 租人收益之必要,爰將原處分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 ;嗣經被告依上開撤銷意旨重新審核出、承租人收支情形後 ,仍認定出、承租人雙方所有收益皆不足以維持一家生活, 並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四項規定逕付被告耕地 租佃委員會調處,經調處結果,仍決議由承租人繼續承租上



開耕地六年(自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止),並以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嘉市西區民字第0九四0 00六六七一號函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 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就原告九十三年七月九日申請收回參加人承租土地自 耕乙案,應作成准予原告收回參加人所承租原告所有坐落 嘉義市○○段一0一一地號土地之行政處分。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之爭點: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坐落嘉義市○○段一0一一地號土地,於日據時代原為嘉義 郡嘉義街北社尾三二五地號,由共有人陳塲(甲○○之父) 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蕭梗(蕭祥之父)、蕭巡(丙○○之父 )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共同購得並分別登記所有權,面積 為二九、九五七平方公尺,旋因陳塲、蕭梗、蕭巡逝世,繼 承登記為:甲○○應有部分四分之二,蕭祥八分之一、蕭布 侯(蕭祥之弟)八分之一,丙○○應有部分萬分之九六二, 蕭連科丙○○弟弟)二萬分之七六九、蕭宗賓丙○○弟 弟之子)二萬分之七六九、蕭于修丙○○弟弟之子)二萬 分之七六九。蕭祥嗣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將應有部分八分 之一贈與其子蕭鴻麟
二、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行政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 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 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 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二項定有 明文。準此,原告依上開條文規定,追加聲明請求判決:被 告就原告九十三年七月九日申請收回參加人承租土地自耕乙 案,應作成准予原告收回參加人所承租原告所有坐落嘉義市 ○○段一0一一地號土地之行政處分。
三、次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規定:耕地租約期滿時,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一、出租人不能 自任耕作者。二、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三 、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出租 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 地段內之耕地自耕,不受前項第二款規定之限制。出租人依 前項規定收回耕地時,準用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補償承租人 。換言之,應準用同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補償承租人之情



形,以第十九條第二項「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 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不受前項 第二款規定之限制」為限,若係第一項第二、三款所定情形 收回自耕者,出租人根本不用補償承租人,此觀上開法條文 意甚明。詎被告耕地租佃委員會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第三屆 第十九次會議調解理由以:「本件出租人無法適當補償承租 人,應許承租人繼續耕作,續訂租約六年,自九十三年七月 一日起至九十九年六月三十日為止。」法律見解顯然違誤。四、就原告九十二年之全戶所得、支出說明如下:(一)原告名下雖另有坐落嘉義市○○段四八二地號土地,面積 六三五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惟該土地位於嘉義 市家樂福超市○○○○○路旁,因缺乏水源灌溉,且該土 地還有其他三位共有人,原告之應有部分面積不過九十六 坪左右,故荒廢並未種植,此部分原告並無其他所得。(二)原告配偶吳秀貞、原告次子陳昭瑞,因遭逢火災損失慘重 ,對訴外人陳麗淑提出損害賠償訴訟,最後於九十二年四 月十一日在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達成訴訟上和解,陳麗 淑願意給付陳昭瑞六十五萬元、給付吳秀貞八十萬元,惟 均分文未得,故陳昭瑞至少受有火災損失六十五萬元、吳 秀貞亦受有火災損失八十萬元。參酌內政部八十六年九月 五日台內地字第八六八七九三八號會商結論,災害損失等 相關費用支出,並得予以計入生活費用,以切實際,故陳 昭瑞受有火災損失六十五萬元、吳秀貞亦受有火災損失八 十萬元,應予列入生活費用。
五、被告雖抗辯原告應加計長子陳昭銘、次子陳昭瑞全年基本工 資收入三八0、一六0元【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簡稱 勞委會)最近一年公布之每月最低基本工資一五、八四0元 ,全年基本工資收入各一九0、0八0元】,惟查:(一)原告配偶吳秀貞九十二年間因類風濕性關節炎、胸椎第十 一椎壓迫性骨折,九十二年間雖僱有外勞看護,但外勞僅 能幫忙洗澡、煮飯,如要接送前往醫院治療、復健,則由 陳昭瑞負責,陳昭瑞因此並無收入,顯符常理。參照內政 部私有出租耕地九十一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計畫及作業 須知(以下簡稱作業須知)規定:「(三)審查:... (2)審核標準:...C、出、承租人收益審核標準如 下:...乙、...Ⅲ照顧無法自理生活身心障礙或罹 患嚴重傷、病,在三個月內無法痊癒之扶養親屬,致不能 工作者。...Ⅴ獨自照顧六十五歲以上老人...」( 吳秀貞係二十六年三月三十日生,九十二年間已滿六十五 歲),自可不必核計其基本工資收入。




(二)原告長子陳昭銘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與邱惠娟離婚,女 兒陳紫嫣(八十八年八月二日生)雖約定由邱惠娟監護, 但陳昭銘仍有扶養照顧陳紫嫣,參照上開內政部作業須知 規定:「(三)審查:...(2)審核標準:...C 、出、承租人收益審核標準如下:...乙、...Ⅴ獨 自照顧六十五歲以上老人或扶養十二歲以下直系血親卑親 屬。」得不核計其基本工資收入。退一步言之,依民法規 定,父母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義務,並不因離婚而消滅。參 酌嘉義市九十二年平均每戶消費支出五五四、六五七元, 除以每戶三.五人,每人平均每年消費支出為一五八、四 七三元,陳昭銘負擔陳紫嫣二分之一扶養費用即七九、二 三六元,亦應列為陳昭銘之支出,故九十二年陳昭銘之支 出應加計七九、二三六元。
(三)綜上,依原告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庭呈之九十二年度原 告全戶收入及支出表所載,原告及其配偶吳秀貞等人之全 年收入為三0四、四七六元,支出六七三、二六四元,加 計上開火災損失,陳昭瑞部分六十五萬元、吳秀貞部分八 十萬元,另加計陳昭銘扶養費用支出七九、二三六元,原 告全戶之收入,顯不足以維持一家生活。
六、對參加人九十二年全戶收入、支出之質疑:(一)參加人本人之利息所得高達三六、二一六元(嘉義市農會 二、五九六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北社郵局九、一 二0元、保證責任嘉義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二四、五00元 ),若以年利率百分之二換算,存款至少為一、八一0、 八00元。參加人之配偶蕭準之利息所得為一六、四六六 元(嘉義市農會),若以年利率百分之二換算,存款至少 為八二三、三00元,二人之存款合計已達二、六三四、 一00元,將近三百萬元左右,已足以過非常穩定之生活 。而參加人全戶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陳報狀竟未列任何 農耕收入,顯見是否承租系爭土地並不影響其生活。(二)審核出、承租人生活費用時,雖得加計醫藥及生育費支出 (須檢附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及診所開立之單據,但受 有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部分,不得加計),參加人九十三年 八月十一日建安堂國術館收據五五0元、一、八00元並 非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及診所開立之單據,應予剔除。(三)參加人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陳報狀列有長子蕭志浩基本 收入一九0、0八0元,被告竟然未列,顯有錯誤。(四)被告雖列有參加人長子蕭志浩醫療支出一三、七一0元, 惟蕭志浩於九十二年全年在嘉義榮民醫院之醫療部分負擔 金額共計為四、九八0元,另紙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至九



十三年七月十二日在嘉義榮民醫院之醫療部分負擔金額八 、一六0顯係九十三年之支出,應予剔除。
(五)被告雖列有參加人戶內人口蕭楨耀(參加人之直系血親) 九十二年房租支出四萬元(參加人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 陳報狀則列蕭楨耀租金支出十二萬元),惟該租約雖載蕭 楨耀向邱燕梅承租房屋,租屋地點:桃園縣楊梅鎮○○○ 路三五一號,租期自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至九十二年四月三 十日止為期一年,每月租金一萬元,惟該房租收付款明細 欄並無任何收款之紀錄,蕭楨耀亦未提出任何付款單據以 實其說,認列四萬元或十二萬元租金支出顯然無據。再者 ,對照蕭楨耀之戶籍謄本,蕭楨耀原住嘉義市○○○路八 八巷三一號參加人戶內,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戶籍始遷 入桃園縣楊梅鎮○○○路三五一號,是否確有於九十一年 五月一日至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止,向邱燕梅承租上開房 屋,實不能無疑。請鈞院傳訊證人蕭楨耀、邱燕梅查明。(六)被告雖認列蕭志浩農耕收入一三三、九七一元,並據承租 人陳稱九十二年種植在來米,惟查承租人係在承租土地上 搭蓋網室種植高價蔬菜,並種植芭樂,承租人顯有隱匿所 得之情形。
(七)被告雖認定九十二年參加人全戶收入扣除支出結果為負二 五、六三三元,然依上揭所示,收入部分至少應增加蕭志 浩最低基本工資收入一九0、0八0元,全戶支出至少應 剔除參加人醫療支出二、三五0元、蕭志浩醫療支出八、 一六0元、蕭楨耀之房租支出四0、000元。承租人並 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
乙、被告及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一、私有出租耕地租約期滿處理工作,受理機關應依內政部九十 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台內地字第0九一00七一八四八號函發 布「私有出租耕地九十一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計畫及作業 須知」辦理。參加人依前揭作業須知於被告受理申請期間內 檢附續訂租約申請書等相關文件提出續訂租約申請,惟原告 以所有收益不足以維持一家生活,檢附收回出租耕地申請書 等相關文件申請收回自耕。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 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出租人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係 謂租約期滿前一年(即九十一年),有內政部九十三年六月 八日台內地字第0九三000八八五四號函釋在案,出租人 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稅所得總額足 以支付出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 支出者而言。又同條項第三款所稱「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 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係指租約期滿前一年(即九



十一年)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直系血親綜合所得 稅所得總額,扣除出租人申請收回耕地部分之所得額後,不 足以支付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直系血親全年生活 費用者而言。
二、有關原告本人、配偶及其同一戶內直系血親(吳秀貞、陳昭 銘、陳昭瑞、羅元柏、陳紫嫣)收支狀況如下:(一)收入部份:國稅局提供之九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其所得收入為四三六、二一0元,加上其出租耕 地租金收入二六、七二八元及領取政府老人年金社會福利 津貼六三、000元,全年所得合計五二五、九三八元。(二)支出部份:依渠等所提供之九十一年度全年生活費用明細 表之基本生活費用及保險費用,合計五六四、三二九元, 收入減去支出總額為負三八、三九一元。
三、有關參加人本人、配偶及其同一戶內直系血親(蕭準、蕭志 浩、蕭志堅蕭楨耀、蕭詩璇)收支狀況如下:(一)收入部份:國稅局提供之九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其所得收入為四九0、二0二元、領取政府老人 年金社會福利津貼七二、000元、戶內人口從事農務收 入計一四、000元,總計全戶收入為五七六、二0二元 。
(二)支出部份:依渠等所提供之九十一全年生活費用明細表之 基本生活費用、保險費用及醫療費用計七五0、八0二元 、承租耕地租金支出一三、三六四元,合計七六四、一六 六元,收入減去支出總額為負一八七、九六四元。四、依前上述二項審核出、承租人收支結果,雙方所有收益皆不 足以維持一家生活,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四項 規定逕付被告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被告於九十四年五月十 七日召開耕地租佃委員會就出、承租人雙方情況予以調處, 租佃委員於調處過程中希出租人(即原告)能以金錢或土地 補償承租人後收回出租耕地自耕以期兼顧承租人家庭生活之 依據,惟原告堅持收回出租耕地不予補償,且堅決主張所訂 之私有出租耕地租約為無效。按出租人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 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消極規定時,不得收回自耕,被告出席 租佃委員全體決議結果如下:由承租人繼續承租耕地,續訂 租約六年,租期自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九年六月三十 日止。
五、又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出租 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出租人為擴 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 之耕地自耕,不受前項第二款規定之限制。出租人依前項規



定收回耕地時,準用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補償承租人。出租 人不能維持其一家生活而有第一項第三款情事時,得申請鄉 (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予以調處。是本件之主 要爭點在於原告與參加人兩造是否有非收回耕地或非承租耕 地即不能維持其一家之生活。
六、原告九十二年全戶收支情形,原告長子陳昭銘、次子陳昭瑞 具有工作能力,並為無固定收入之人,其收入之認定應以勞 委會最近一年公布之最低基本工資一五、八四0元核計基本 收入。是以有關原告九十二年全戶之收入應加計陳昭銘及陳 昭瑞之基本工資收入每人一九0、0八0元,合計六八四、 六三六元,相較於原告九十二年全戶支出金額六七三、二六 四元,應無收益不足以維持一家生活之情事。
七、參加人九十二年度全戶收支情形:
(一)收入部分:
1、丙○○:(1)利息收入:三六、二一六元。(2)薪資 收入:八、二五0元。
2、蕭準:利息收入:一六、四六六元。
3、蕭志浩:(1)股利收入:三八、0五七元。(2)基本 收入:一九0、0八0元。
4、蕭志堅:基本收入:四七、五二0元。
5、蕭禎燿:薪資收入:三三七、二一二元。
6、蕭詩璇:薪資收入:三一、一二0元。
7、以上合計:七0四、九二一元。
(二)支出部分:
1、丙○○:(1)基本支出:一0一、一一二元。(2)保 費支出:四、0八0元。(3)醫療支出:一二 、四五0元。(4)租金支出:二八、七四四元 。
2、蕭 準:(1)基本支出:一0一、一一二元。(2)保 費支出:四、0八0元。(3)醫療支出:一、 0四0元。
3、蕭志浩:(1)基本支出:一0一、一一二元。(2)保 費支出:四三、五六七元。(3)醫療支出:一 三、七一0元。
4、蕭志堅:基本支出:二五、二七八元(九十二年三月五日 遷出)
5、蕭禎燿:(1)基本支出:一0一、一一二元。(2)租 金支出:一二0、000元。
6、蕭詩璇:(1)基本支出:一0一、一一二元。(2)保 費支出:三、一四四元。




7、以上合計:七六一、六五三元。
(三)收支相抵收入不敷支出五六、七三二元,顯不足以維持生 活。
八、綜合上述,原告九十二年度全戶收入六八四、六三六元,全 戶支出六七三、二六四元,收入大於支出,顯無收入不足以 維持一家生活之情事。而參加人全戶九十二年度收入不敷支 出,出租人即原告如收回耕地,參加人即失其家庭生活之依 據,被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決議由參加人繼續承租耕地並無不當。
  理 由
一、按「耕地租約期滿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不得收回 自耕:一、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者。二、出租人所有收益足 以維持一家生活者。三、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 家庭生活依據者。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 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不受前項第二款 規定之限制。出租人依前項規定收回耕地時,準用第十七條 第二項規定補償承租人。出租人不能維持其一家生活而有第 一項第三款情事時,得申請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 委員會予以調處。」、「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 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分別定有明文 。
二、本件原告因其所有系爭耕地與參加人所訂定之耕地三七五租 約,於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租期屆滿,原告乃於九十三年七 月九日向被告提出私有耕地租約期滿收回耕地申請書,請求 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將系爭耕地收 回自耕;參加人則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條規定,於 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申請續訂租約;嗣經被告審查結果,認 定出、承租人雙方所有收益皆不足以維持一家生活,並依耕 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四項規定逕付被告耕地租佃委 員會調處,經調處結果,決議由承租人繼續承租上開耕地六 年(自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等情 ,已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原告之私有耕地租約期滿收 回自耕申請書、參加人之續訂租約申請書及被告九十四年五 月二十三日嘉市西區民字第0九四000六六七一號函等影 本附原處分卷可稽,自堪認定。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以: 九十一及九十二年度其本人、配偶及其同一戶內直系血親之 全戶收入,低於全戶之支出,故其各該年度之所有收益,皆 不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而參加人上開年度之全戶收入高於全 戶之支出,故參加人各該年度之所有收益,皆足以維持一家



,原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自得將 系爭耕地收回自耕,被告駁回原告收回自耕之申請,自屬違 法等語,資為爭執。
三、按基於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凡涉及人身自由之限制事項, 應以法律定之;涉及財產權者,則得依其限制之程度,以法 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予以規範,有司法院釋字第五五九 號解釋足資參照。關於耕地三七五租約之出租人於租期屆滿 時欲收回耕地者,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明文 定有要件,故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之出租人於租期屆滿時如 欲收回耕地時,即須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一 項之規定。
四、又內政部為利上述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關於耕地收 回自耕規定之執行,訂頒有「私有出租耕地九十一年底租約 期滿處理工作計畫及作業須知」,其規定:「(三)審查: ...(2)審核標準:A、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 款所稱『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係謂租約 期滿前一年出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 所得稅總額足以支付出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戶內之直系血 親全年生活費支出者而言。又同款項第三款所稱出租人因收 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係指租約期滿前一 年(即民國九十年)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 血親綜合所得稅總額,扣除出租人申請收回耕地部分之所得 額後,不足以支付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 親全年生活費用而言。Β、出、承租人生活費用審核標準如 下:(內政部八十六年九月五日台內地字八六八七九三八號 函)甲、出承租人之生活費用,以租約期滿前一年出、承租 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用為準。 乙、生活費用之計算標準,準用內政部、台北市政府及高雄 市政府公布九十年最低生活費標準表之規定,核計其生活費 用。丙、審核出、承租人生活費用時,並得加計下列各項生 活必要之支出費用。Ⅰ其本人及配偶租用房屋有證明者,另 得計算其每戶房租支出。Ⅱ得加計醫藥及生育費支出(須檢 具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及診所開立之單據,但受有全民健 康保險給付部分,不得加計。)Ⅲ得加計災害損失支出(如 地震、風災、水災、旱災、火災等損失,須檢附稽徵機關如 國稅局分局、稽徵所當時調查核發之災害損失證明文件,但 有接受救濟金部分不得加計。)丁、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 險之支出費用,應予加計。(內政部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台 內地字第八八九七四五八號函)。C、出、承租人收益審核 標準如下:(內政部八十六年九月五日台內地字第八六八七



九三八號函);甲、出、承租人之收益,以租約期滿前一年 出、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清 單為準。乙、審核出、承租人一方所提他方收益資料,如無 具體之證據可資參考時,可參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一年 公布『職業別薪資調查報告』所列之每月平均薪資(詳如附 件四),核計其全年所得。出、承租人本人及配偶或其同一 戶內直系血親如為無固定收入之人,除係老弱而無工作能力 者外,其收益之認定,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一年公布之 基本工資新台幣一五、八四0元核計基本收入。所稱老弱而 無工作能力...指年齡五十五歲以上或十八歲以下而無固 定收入之人,或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丙、審核出、承 租人收益時,對於下列兩種收益,如經出、承租人之一方舉 證並查明屬實者亦應併入收益總額核計:1.漏報或匿報之 收入或依所得稅法規定免納所得稅之所得。(所得稅法第四 條)2.以動產或不動產借與他人使用未收取租金者,亦應 按當時當地一般租金或收益率核定其收益,納入收益總額。 丁、出、承租農民與其配偶領取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或其他 社會福利津貼,屬於收益性質,應併入收益總額核計... E、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出租人能自任耕作之認 定,得由申請人自行切結為之。...G、查核出、承租人 收益必要時得實地訪談,並作成收益訪談筆錄。H、依前述 審核出、承租人收益、支出之各種方法所得之資料,鄉(鎮 、市、區)公所彙整填於『九十年全年收支出明細表』俾計 算出收支相抵之數據,以認定出、承租人收益是否足以維持 一家生活。」查此等規定,乃內政部為利其下級行政機關為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規定之執行,所訂立作為認定 事實準則之行政規則。而行政院曾以四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 日台四九內字第七三一一六號令:「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 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係指租約期滿前一年,承租人 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總額,不扣除免 稅額、寬減額,扣除出租人租金,不足以支付一家全年生活 費之支出。承租人生活費用之計算標準,準用租約期滿當年 ,台灣省在營軍人家屬最低生活標準表之規定。」惟八十六 年三月七日司法院釋字第四二二號解釋針對上開行政院四十 九年第七三一一六號令及內政部七十三年十一月一日七十三 台內地字第二六六七七九號函關於承租人全年家庭生活費用 之核計方式,逕用台灣省(台北市、高雄市)辦理役種區劃 現行最低生活費支出標準計算審核表中所列最低生活費支出 標準金額之規定,因未斟酌承租人家庭生活之具體情形及實 際所生之困窘狀況,有失合理,與憲法保護農民之意旨不符



,宣示不再援用。內政部因而於八十六年八月一日邀集相關 機關會商獲致結論,並以八十六年九月五日台內地字第八六 八七九三八號函示各縣市政府辦理。關於收益部分,仍以耕 地租約期滿前一年,出、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之直 系血親綜合所得總額為準。另關於生活費用支出部分,上開 內政部八十六年九月五日台內地字第八六八七九三八號函示 八十六年八月一日會商結論略以:台灣省(台北市、高雄市 )分別訂定之「在營軍人家屬最低生活費支出標準」,係以 內政部每年參考社會單位提供「當年度全國各地區最低生活 費用標準」,召集省(市)政府財政、主計、役政等單位共 同研商訂定「在營軍人家屬最低生活費及支出標準」為基準 ,再視其地域物價差異所定之標準,尚屬合理,仍可作為計 算出、承租人生活支出之參考,惟對於出、承租人個別具體 收支情形及其他特殊狀況,如醫藥、生育費、災害損失等相 關費用支出,並得予以計入生活費用,以切實際。出、承租 人之生活費用,以耕地租約期滿前一年,出、承租人本人及 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用為準。此函釋援 引之「在營軍人家屬最低生活費及支出標準」係依每年社會 單位提供之「當年度全國各地區最低生活費用標準」,參酌 地域物價差異所定之標準,故在無特殊個別具體收支情形, 依此標準核算出、承租人之生活費支出,尚稱合理;且上述 「私有出租耕地九十一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計畫及作業須 知」關於出、承租人生活費用之核算,並得加計房租支出、 醫藥費用、災害損失及保險支出等支出費用(但須提出證明 文件),核其內容已慮及實際存在事實之認定及難以調查事 實之推定,並於出租人及承租人適用同一標準認定之,並未 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規定之意旨,應得作為認 定事實之準據,爰予援用。
五、再按內政部訂頒之上開作業須知,雖係針對九十一年底租約 期滿之耕地三七五租約,應如何處理所訂定之工作計畫及作 業須知,然因九十一年之後到期之耕地三七五租約部分,內 政部並未再訂頒相關之處理工作計畫及作業須知,惟基於相 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九十一年之後到期之耕地三七 五租約,自仍得援用上開作業須知規定,作為處理收回自耕 等事項之依據。又依內政部八十六年九月五日台八六內地字 第八六八七九三八號函釋規定,出、承租人之收益部分,以 耕地租約期滿前一年,出、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之 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總額為準;另關於生活費用部分,以耕地 租約期滿前一年,出、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 系血親全年生活費用為準。本件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於九十



三年六月三十日租期屆滿,依上開函釋規定本應以九十二年 度出、承租人之綜合所得總額及全年生活費用為審核標準, 然因九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係於九十三年五月申報,系爭租 約期限屆滿時(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各國稅局尚未能提 供當事人之九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歸戶資料清單, 故嘉義市政府乃依九十一年度出、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 一戶之直系血親之綜合所得總額為雙方收益審核標準;另以 內政部公布之九十一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表為出、承租人本 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生活費用審核標準;最低 基本工資則以勞委會最近一年(九十一年)公布之基本工資 每月一五、八四0元核計,陳報內政部釋示;嗣經內政部函 覆嘉義市政府略以:本案處理方式,除貴府擬處意見外,尚 應依照司法院釋字第四二二號解釋意旨辦理,即應斟酌出、 承租人家庭生活之具體情形及實際所生之困窘狀況,以切近 實際,本案請本於職權依法辦理。此有嘉義市政府九十三年 六月一日府地權字第0九三00五三四0五號函、內政部九 十三年六月八日台內地字第0九三000八八五四號函等影 本附原處分卷足稽;則由上開內政部函覆內容可知,內政部 就本件出、承租人雙方收益及生活費用審核標準,是否以九 十一年度為準,並無明確之答覆;況且,依內政部八十六年 九月五日台內地字第八六八七九三八號函釋規定,出、承租 人之收益及生活費用,以耕地租約期滿前一年,出、承租人 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之全年收益及生活費用 為準,主要係考量一般個人與公司行號不同,其日常生活收 支,並無會計帳簿可供查核,為便於審核出、承租人全戶之 收支情形,作為出租人得否收回耕地自耕之依據,乃規定以 上開標準作為審核之依據,且租約期滿前一年之收支情形, 與出、承租人於租約到期時之生活情況最接近,最能反映其 實際狀況,故規定以耕地租約期滿前一年,作為計算出、承 租人全戶之收益及生活費用之準據。而國稅局提供之當事人 所得稅各類所得歸戶資料清單,固為審核當事人收入之重要 依據,然在國稅局尚未完成審核綜合所得稅前,固無法提供 相關資料供被告參考,惟國稅局之所得稅各類所得歸戶資料 清單,係來自扣繳單位及當事人之申報資料,故該資料當事 人亦可提供,或經由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查得當事人之財產 資料,故被告仍可經由其他管道查證出、承租人之所得資料 ,則本件被告僅以系爭租約屆期時,國稅局尚未能提供當事 人之九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歸戶資料清單,即未依 上開內政部八十六年九月五日台內地字第八六八七九三八號 函釋規定之精神,而逕依九十一年度出、承租人雙方收益及



生活費用,作為本件計算出、承租人之收益是否足以維持一 家生活之依據,顯已違反上開內政部函釋規定,故本件計算 出、承租人之收益是否足以維持一家生活之依據,仍應以九 十二年度出、承租人雙方收益及生活費用作為審核標準,合 先敘明。
六、查,本件原告所有系爭耕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係於農業發 展條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規定訂定之租約,故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租佃間 之權利義務關係應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而本件耕 地租約是於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租期屆滿,因原告認租期屆 滿,其所有收益不足以維持一家生活,即得不續租,收回土 地,故於九十三年七月九日向被告提出私有耕地租約期滿收 回耕地申請書,請求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 規定,將系爭耕地收回自耕。因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 九條第一項規定,出租人若有該條規定之情事即不得收回自 耕,本件依據原告所提出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九十二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其本人、配偶及子女 陳昭銘、陳昭瑞之利息、營利、租賃收入共計二0三、七三 二元,另原告及其配偶之社會福利收入合計七二、000元 ,原告出租耕地收入二八、七四四元乙節,亦據原告陳明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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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