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利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4年度,905號
KSBA,94,訴,905,2006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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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090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台東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縣長
訴訟代理人 己○○
      戊○○
上列當事人間因水利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4年8月
29日經訴字第094061323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
緣原告未經申請許可,擅自僱工在台東縣大武鄉大武溪大武 橋下游70公尺處,即坐落台東縣大武鄉○○段131地號土地 (下稱復興段131地號土地)河川區域內河川公有地(下稱 系爭土地)採取砂石,案經台東縣政府警察局大武分局(下 稱大武分局)員警於民國(下同)93年5月25日查獲,嗣移 經被告審理結果,認原告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規定, 乃依同法第92條之2第7款規定裁處原告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
(一)本件原告所爭執者,乃所挖取及運載之土石為原告父親之 前承包工程所堆運之棄土,並非河川砂石,事證如下:(1)挖取砂石之現場,為原告之父所占用復興段131地號土地 ),有台灣台東地方法院(下稱台東地院)87年度東簡字 第299號民事判決、87年度易字第155號刑事判決可證。(2)原告之父前曾承包工程,工程項目包括處理剩餘土方,原 告所挖取之土石,係父親承包營建工程所留之廢棄土,至 於訴願程序中所提之工程合約及明細表有誤,係因時間久 遠而有資料不全或記憶不清所致,絕非故意混淆。原告係 為整理環境並改良原告自有田地之土質,才會將該廢棄土



運離復興段131地號土地,並無違反水利法可言。(3)是否為棄土,只需勘查現場即可得知,大武分局警員採證 照片並不完整,原告請求履勘現場。
(4)採石現場雖已不復舊貌,但由原告之父所建之工寮仍在; 又採石運抵另一堆置地點,猶有蛛絲馬跡可尋,有工寮及 棄土地點之現場相片3張可憑。
(二)又復興段131地號為林地,並非河川用地,且如變更地目 亦應豎立告示牌或界地樁公布之,而原告已因違反山坡地 保育條例遭刑事判決確定,被告何以認定原告違反水利法 而一罪二判,裁處罰鍰。
二、被告主張:
(一)原告於93年5月25日未經申請許可,擅於台東縣大武鄉大 武溪大武橋下游70公尺處盜採砂石約20立方公尺,經大武 分局員警當場查獲,通知被告所屬人員會同前往勘查,有 大武分局93年5月25日會勘紀錄、刑案偵查卷宗及台灣台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東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為證 。前開會勘紀錄明確表示,原告盜採砂石地點確為被告管 轄之河川公地,雖位於復興段131地號國有土地,惟編定 為水利用地,故屬河川區域內土地,原告未經申請許可採 取土石之事實,洵堪認定。且依據大武分局刑案偵查卷宗 所附之12幀照片所示,原告所採取土石皆為河川砂石,大 武分局亦有取證留存,並非原告所稱內含石頭、紅磚、鐵 條、玻璃、木頭、保特瓶、瀝青、磁磚、廢棄馬桶、廢棄 輪胎、山上紅土等廢土。
(二)至原告所稱占用復興段131地號國有土地乙節,查原告父 親向國有財產局繳納之使用費為無權占用復興段131地號 國有土地之補償金,其並無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訂定租賃 契約。原告另稱該廢棄土為其父親80年至82年間承包工程 之棄土云云,惟所提供之工程合約書內雖有剩餘土石方處 理之工程項目,亦謹能證明該承包工程有遠運剩餘土石方 ,尚難證明該遠運棄土棄置於復興段131地號土地內及原 告採取之土石與工程廢棄土有直接關連,故無法作為查獲 砂石來源有力之舉證。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賴順賢,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乙○○縣 長,並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河川區域內之下列行為應經許可。...三、採取或堆 置土石。」、「河川整治之規劃與設施、河防安全檢查與養 護、河川防洪與搶險、河川區域之劃定與核定公告、使用管 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河川管理辦法管



理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 萬元以下罰鍰:...七、違反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三款、第 七十八條之三第二項第三款規定,未經許可採取或堆置土石 者。」為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第78條之2及第92條之2第 7款所明定。
三、本件原告未經申請許可,僱用杜黎明在台東縣大武鄉大武溪 大武橋下游70公尺處即坐落復興段131地號土地河川區域內 採取砂石,案經大武分局員警於93年5月25日查獲並會同被 告所屬人員會勘屬實,除移由台東地檢署偵辦外,經被告審 理結果,認原告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規定,乃依同法 第92條之2第7款規定裁處原告100萬元罰鍰等情,業據兩造 陳明在卷,並有被告現場勘查紀錄及93年12月20日府工河字 第0933039457號處分書附原處分卷可稽,自堪認定。而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係以:復興段131地號土地為林地,並非河川 區域。原告父親董炎鴻前曾占用該土地多年,作為其承包工 程剩餘土方之堆置場所,原告本次係整理該地環境而將該工 程廢土運至原告自有田地以改良田地土質。原告雖未經申請 而挖取系爭廢棄土,但該廢棄土既係原告父親承包營建工程 所遺留,並非河川砂石,即無違反水利法可言;又原告已因 違反山坡地保育條例遭刑事判決確定,自無違反水利法之問 題,被告再依水利法處罰原告,違反一事不二罰規定等語, 資為論據。
四、經查:
(一)原告未經許可,僱用杜黎明於93年5月25日上午10時許在 復興段131地號土地內採取土石之事實,業據證人即查獲 本件之大武分局警員丁○○及至現場會勘之被告河川管理 課人員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會勘紀錄、現 場照片及當時大武分局實施扣押怪手及砂石車之扣押紀錄 附原處分卷可稽。上開事實,復經原告及杜黎明於被訴竊 盜犯行(起訴案號:台東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1696號,嗣 台東地院變更起訴法條依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處刑) 之刑事案件,於台東地院93年度易字第164號審理中坦承 不諱(見該刑事案卷第69頁以下);另有關證人丁○○有 至現場會勘乙節,復據原告於警訊時確認在案;凡此均經 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偵審案卷核閱屬實。查復興段131地號 土地為國有土地,位處台東縣大武溪範圍內,為經主管機 關公告之河川區域,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被告95年2月17 日府工河字第0953004083號函附經濟部水利署編台灣區河 川海堤區域公告資料冊及圖說附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憑; 原告未經許可,於河川區域內從事土石採取之行為,核已



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規定,被告依同法第92條之2 第7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00萬元,並無不合。(二)原告雖主張台東縣太麻里地政事務所(下稱太麻里地政事 務所)88年4月22日之複丈成果圖顯示復興段131地號土地 為「林」地而非河川地云云。然查,復興段131地號土地 ,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類別則為水利用地,其 為主管機關公告核定為河川區域等情,有土地登記簿本及 經濟部水利署編台灣區河川海堤區域公告資料冊及圖說附 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憑;至原告提出之複丈成果圖,經查 係出自原告之父董炎鴻87年間被訴竊佔復興段131地號國 有土地設置預拌混凝土場之竊佔犯行時,由台東地院88年 度易更字第1號囑託太麻里地政事務所測量繪製,然對照 該所於同案88年8月16日覆測時製作函送法院之複丈成果 圖已顯示復興段131地號為「水」地目,核與本件處分時 所憑之地籍資料相符,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 誤,並有地籍圖附訴願卷可憑,足見原告提出之地籍圖有 關復興段131地號為「林」之記載,與事實有所出入,顯 係誤載。況且,是否屬於河川區域係以主管機關核定公告 者為準,不以其地目為限;尤其大武溪位處台灣東部大武 鄉特殊之山海地形之間,其同時經農委會公告為山坡地及 經經濟部公告核定為河川區域,乃主管機關基於大武溪所 處特殊地形地貌所為之保護及管制目的,並非不能併存, 原告訴稱復興段131地號土地係編為「林」之山坡地,不 可能為河川區域,且現場亦無豎立公告及界標云云,顯係 誤會,並不可取。
(三)再原告雖提出所謂之工程合約書、工程明細表於訴願卷, 主張其採取之土石均係其父親前因承包工程而堆置之廢土 ,並非河川土石云云。惟查,上開工程合約書,其締約時 間在81、82年間,至工程明細表之編製日期則在90年間; 此或能認定原告之父親董炎鴻曾於台東地區承包工程,但 難謂其產生之工程廢土必然傾倒於復興段131地號土地; 而縱認原告父親有於上開土地傾倒廢土,然審視各該工程 日期既在81、82年或90年間,距本件被查獲之93年5月間 ,時日久遠,實難認定傾倒之工程廢土與原告採取之系爭 土石有關。尤其復興段131地號為國有土地,該土地曾遭 原告之父親董炎鴻無權占有而於該地及其附近土地設置預 拌混凝土廠,嗣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訴請董炎鴻拆屋還地 ,業經台東地院於88年2月12日以87年度東簡字第299號民 事判決董炎鴻應拆屋還地確定;依當時法院拍攝之現場照 片觀之,現場設置有水泥攪拌機及辦公室,地面上則為細



砂成品,實看不出有何工程廢土存在;至董炎鴻前於85年 間雖曾因竊佔復興段131地號土地遭台東地檢署提起公訴 ,經台東地院88年度易更字第1號及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 院89年度上易字第33號判處董炎鴻有期徒刑10月確定;依 該刑事案卷所附照片顯示現場有預拌混凝土場之砂石成品 ,另河床緊臨海岸線部分雖偶見廢棄磚塊,然其呈現之土 石情況要與本件原告採取之土石有異;有各該民事及刑事 案卷附卷可憑。另衡諸大武溪為河川區域,系爭採取土石 地點又靠近出海口,其經多年河川防迅期之水流沖刷,若 謂原告父親多年前堆置之工程廢土依然完好存在,實令人 存疑;尤其依原處分卷附及大武分局武警刑字第09300022 97號刑事偵查卷宗所附查獲當時之情形,顯示現場有怪手 一部在大武溪出海口北岸挖取土石,而挖取地點所呈現之 土石與附近河床之土石形貌,並無顯著差異,此情已經證 人即曾至現場勘查之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明; 又現場裝載於砂石車及已傾倒於大武段43地號水田地上之 土石,則為混合大量類似河川石礫之砂土,顯非一般工程 廢土可比,並此種礫土顯亦不利耕種,若謂原告採取該土 石係為耕地土質改良之用,殊難令人理解。至原告於本院 審理時雖提出夾雜有廢紅磚、廢鐵條及廢磁磚之廢土照片 ,然該廢土與本件查獲所採取之土石質地顯有不同,並其 既夾雜廢紅磚、廢鐵條,尤不適農地耕種,自難作為有利 原告之證據。是原告訴稱其採取之系爭土石係其父親多年 來承包工程所陸續堆置之工程廢土,並其挖取係為作環境 整理及改良土質云云,殊非可採,並無勘查現場之必要。(四)又「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 ,依刑事法律處罰之。」固為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所規 定。惟查,行政罰法係94年2月5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 09400016841號公布,依同法第46條規定係自95年2月5日 施行,復依同法第45條第1項:「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 ,除第15條、第16條...規定外,均有適用。」之規定 ,可知因撤銷訴訟係對行政機關作成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 為司法審查,在行政處分發布後事實或法律狀態變更,既 非原處分機關作成處分時所能斟酌,自不能以其後出現之 事實及法律狀態而認定原處分違法,是行政罰法第45條第 1項即係闡明斯旨,其明定行政罰法僅對於該法施行後所 為之裁處處分有所適用。查本件處分作成之時間在93年12 月20日,訴願決定則於94年8月間,其時均在行政罰法施 行前,自無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適用。又按「懲治走



私條例係刑事特別法,關於走私行為之處罰,為刑罰之制 裁。海關緝私條例為行政法規,關於私運貨物進口行為之 罰金及沒收貨物,乃行政上之處罰。二者性質不同,分別 依照規定予以處罰,於法並無限制,不生重複之問題。姑 無論本件原告於走私刑事案件並未受罰金之判決,縱令曾 受判決罰金,亦屬依特別刑法規定所處之財產刑,不能因 此而免依行政法規所處之罰金行政罰。」「關於一事不二 罰,係指同一事實,不得更依同一領域之法律,重複處罰 而言。若司法機關與行政機關對於同一事實,各依不同法 律,分別予以刑事、行政處分,則與一事不二罰之問題無 涉。是故本件上訴人縱已遭受刑事處分,終究不能據此作 為主張在行政上無違反義務行為而免受行政處分之理由。 」最高行政法院著有49年判字第40號判例及91年度判字第 1831號判決可稽。查原告於受本件裁罰處分之外,固亦因 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及第34條第1項規定,經 台東地院於93年11月15日以93年度易字第164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然如前述,系爭裁罰處分係於行 政罰法施行前所作成,並無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適用 ,依最高行政法院上開判例及判決意旨,仍得分依刑事法 規及行政法規各別之目的予以處罰。按「在山坡地為下列 經營或使用,其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於其經 營或使用範圍內,應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一、宜 農、牧地之經營或使用。二、宜林地之經營、使用或採伐 。三、水庫或道路之修建或養護。四、探礦、採礦、採取 土石、堆積土石或設置有關附屬設施。五、建築用地之開 發。六、公園、森林遊樂區、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 訓練場之開發或經營。七、墳墓用地之開發或經營。八、 廢棄物之處理。九、其他山坡地之開發或利用。」「在公 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前條第一 款至第九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違反第十條規定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9條、第10條及第34條所 明定。衡諸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及第34條第1項之 規定,係重在保護山坡地,防止濫墾、濫建。但亦含有竊 佔罪本質,以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或對該山坡地無使 用權源,竟擅自墾殖或開發經營為要件,故如對該山坡地 有使用權,或經土地所有權人或對該山坡地有占有權人之 同意而開發經營,即與該條項之構成要件無關,此觀該條



將「公有」及「他人之山坡地」併列,但並不及於「自己 所有之山坡地」,及同條例第35條之規定自明。是以倘有 某甲在自有土地採取土石,縱有未經許可,或雖經許可但 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即擅自開發經營,亦要屬是否符合 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2款應處以罰鍰,或符合同條第3 項之構成要件,應依該條項予以處罰之問題,而無依山坡 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及第34條第1項予以論處之餘地( 參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29號、85年度台上字第 2399號、84年度台上字第2132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8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6號研討結果)。 可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及第34條第1項兼含違 反山坡地保育義務及竊佔行為之處罰;至水利法第78條之 1則基於河川區域之保護管制,所課予人民之不作為義務 ,而以獲得主管機關許可為其不作為之解除條件;是二者 法規範目的既有不同,則原告未經許可,擅自僱工於復興 段131地號河川區域土地採取土石,被告以其違反水利法 第78條之1第3款規定,依同法第92條之2第7款處以行政罰 ,揆諸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並無不合。原 告訴稱其同一行為已遭刑事罰,被告再處以行政罰,有違 反一事不二罰之違法云云,並非可取。
五、縱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從而,被告以原告違反水 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規定,依同法第92條之2第7款規定裁處 原告100萬元罰鍰,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 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1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江幸垠
法 官  戴見草
法 官  簡慧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曜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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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