虛報進口貨物產地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4年度,796號
KSBA,94,訴,796,2006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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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0796號
               
原   告 華亞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柯淵波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
代 表 人 游朝順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
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台財訴字第○九四○○一一九九六○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委由新中旅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於民國( 下同)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向被告所屬中興分局報運自香 港進口CHIP CAPACITORS 0603 NPO 1000PF +/-5% 50V(電容 器)等乙批(進口報單第BD/92/WK34/0051號),以C2( 應審免驗)方式通關放行後,經被告事後稽核結果,發現實 到來貨產地為中國大陸,且係屬尚未開放准許進口之大陸物 品項目。原告涉有報運貨物進口,虛報所運貨物產地,逃避 管制情事,因貨物已放行,無法沒入,被告初查乃依據海關 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處 原告貨價二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下同)三、六二九、五三六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 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主張之理由: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依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五條及第七條說明,系爭貨



物係原告在大陸地區之東莞廠進行分裝程序,但並未屬實 質轉型,原產地非屬大陸地區,其理由如下:
⑴原材料經加工後所生之貨物與原材料由臺灣出口之報單 稅則號碼一致,皆為8532.24.00.00-3,產品並未實質 轉型。且原告東莞廠僅從事分裝作業,此為貨物上市、 客戶SMT產線使用之簡單捲包作業,從未改變貨物性質 ,故不得認定為實質轉型作業。
⑵系爭貨物重要製程皆於臺灣完成,且其於大陸地區所為 之加工附加價值率並未超過百分之三十五以上,依進口 貨務原產地認定標準第七條第二項說明,非屬實質轉型 作業。
⑶進口報單BD/WK34/0051貨物確為原告華亞電子股份有限 公司高雄廠製造,再出口至東莞廠進行分裝加工後運回 台灣,且其於東莞廠加工程度不超過百分之三十五。蓋 由本報單申報品名之編碼規則,則可以得知此批貨物符 合原告公司編碼規則,其規則不同於其它同業,確屬原 告製造之產品。
⑷本報單貨物於東莞廠加工程度不超過百分之三十五,可 從「製程」與「資本額」清楚得知:
①製程:CHIP CAPACITORS至完成品需經十四個重要製 程,所需時程約需三十天,東莞廠所執行之分裝屬最 後步驟,即將製成品用「包裝機」分裝入紙帶與包裝 盒,故東莞廠其加工程度僅佔全部製程十四分之一。 ②資本額:從東莞明達會計事務所出示之三次「驗資報 告」,可看出原告公司東莞廠至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 止,其資本額為HK(港幣)一一、七○○、○○○元 ,約新台幣四九、一四○、○○○,匯率為一:四. 二,而原告公司高雄廠全製程投入之資本額為二十億 ,即東莞廠僅為高雄廠的百分二.四五七。另「驗資 報告」已載明東莞廠的生產設備僅「包裝機」與相關 實驗所需之量測儀器,故從資本額與生產設備文件可 佐證東莞廠僅可從事分裝加工,且加工程度不超過百 分之三十五。
⑸綜上所述,可以清楚比較原告公司東莞廠之「加工能力 」與「產品加工程度低於百分之三十五」。本件原告公 司未按銷貨退回方式辦理國貨退運,純因行政人員操作 錯誤,無意虛報產地,本報單產品亦為高雄廠所生產、 非大陸製品。
⒉針對被告於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 」會商認定原產地結果,仍維持原認定產地為中國大陸,



此認定結果原告不服。相關論述如下列:
⑴按最高行政法院七十八年度判第三六六號判決已闡明:  為判斷證據之證明力,應綜合全部事實並參酌旁證,並 憑經驗法則為之,不宜專執一端據以推臆論斷。查系爭 貨物之產地是否為國產品或大陸製,應就廠商所提供之 出、進口申報資料實質審核及查明實際產地,於進出口 通關時即予處結。本件卻於放關後,再基於被告及財政 部關稅總局僅對於原告財務會計部門之說明及財務資料 上顯示原告處理產品之過程有瑕疵,即為不利於原告之 判斷,即以法律規定需以不同報關方式報關進口系爭貨 物之程序瑕疵,而對原告課予重罰。另財政部關稅總局 「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會商認定對於原告所提 之出口報單、製程圖解比對、同業料號編碼原則、原告 東莞廠進出口報單、及其他進出口稅則比對文件,均以 證據力薄弱而不採信,誠難讓人心服。此外,以當時原 告於大陸東莞工廠之製程與產能,並沒有達到生產系爭 貨物的能力,按經驗法則及實際狀況,原告若進口大陸 工廠所產系爭貨物,並不符合經濟效益,另亦會違反「 兩岸地區貿易辦法」第七條之規定而不得進口。   ⑵依據原告東莞廠申請進出口合同,進口料件內容均標示   「電容器產地:台澎金」,另依「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   對外商投資企業履行產品出口合同所需進口料作加工複   出口登記手冊」,亦證明原告東莞廠進料電容器百分之   百產地:台澎金。而系爭貨物既來自原告東莞廠,應可   證明系爭貨物之產地為─台澎金。
⒊被告就系爭貨物原產地為大陸地區之認定,實有違背經驗  法則、論理定則及法令規定之情形:
⑴參照高等行政法院之實務見解,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 年度訴字第一八三五號及第六七四五號判決,認為於認 定大陸地區是否為原產地時,須貨物包裝有不規則情形 ,或割除痕跡,且遺留「Made in China」等字樣,或 是貨物包裝上有大陸製海關封條,有出現中國大陸之簡 體字,或貿易往來文件上載有中國大陸等具體事實。查 本件系爭貨物內外包裝上均無任何有關大陸地區為產地 之黏貼標誌或痕跡,且各貿易往來文件上亦無任何中國 為產地之載明,更無任何自大陸出口之海關封條資料等 。因此,被告就系爭貨物原產地認定為大陸地區,已欠 缺上述之認定標準所規定之事證。
⑵被告如無法就系爭貨物之出產地舉證說明,則不得認定 系爭貨物為大陸物品,進而認為原告有逃避管制之嫌,



而處以本件罰鍰。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依最高行政法院三十六年判字第十 六號判例言明:「當事人主張事實,需負舉證責任,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事 實為真實。」另行政罰之處分,就構成要件之事實,應 由行政機關負舉證責任,因此系爭貨物是否屬「非准許 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為本件處罰之構成要件事實,當 由行政機關負舉證責任,若是否為「非准許輸入之大陸 地區物品」之事實不明時,不利益應歸由行政機關負擔 ,此可參照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八 五號判決意旨自明。
⒋海關事後稽核實施辦法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係屬違憲規定 ,從而,被告據此辦法所為之罰鍰處分乃違法之行政處分 :
⑴有關人民之權利義務者,應以法律定之,中央法規標準 法第五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此項規定非不得由立法機 關授權行政機關為之,惟此授權必須不逾越法律授權之 範圍,且其授權之範圍必須明確,否則,即有違此項法 律保留原則。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二項亦可參考 。
⑵海關事後稽核實施辦法乃依關稅法第十五條之授權規定 而由行政機關即財政部自行訂定,係屬對多數不特定人 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行 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條),稱之「法規命令」。 ⑶憲法第二十三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規定:限制人 民之基本權利,應以「法律」定之,此即法律保留原則 。次按依授權明確性原則,上述之法律,並不限於形式 上之法律,亦包括經由法律明確授權行政機關所制定之 法規命令,在該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目的、範圍、內容 之內,仍可以行政命令限制人民之基本權利,法律保留 原則又稱為積極的依法行政則。按依法行政原則,行政 機關為行政處分涉及人民之權利義務事項時,須有其規 範依據,同時該依據本身亦須合法、合憲。
⑷至於法規命令是否「違法」?學者間通說認為不問法規 命令形式上的違法,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或授權明確性原 則等,或實質內容違法,例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或比例 原則等,行政法院皆得直接拒絕適用,但此時行政法院 的審查,亦限於具體個案的附隨審查,且該法規命令不 因此而失效。亦即,若行政機關直接依違法之「法規命 令」對人民作成侵害性之行政處分,行政法院得以該行



政處分係依據無效規範為由,進一步認為該行政處分為 違法,而逕行撤銷原處分。
⑸然海關事後稽核實施辦法乃依關稅法第十三條第五項授 權定之,而關稅法第十三條原規定,事後稽核之範圍僅 限於應退及應補稅款者,惟海關事後稽核辦法第八條第 二款係就違反海關緝私條例論處之事後稽核,顯已逾越 關稅法第十三條之原授權範圍。
⒌末按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 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行政程序法第十條有明文。即 禁止裁量濫用及行政行為應符合比例原則:
⑴查被告雖認定原告有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 項第四款第三項虛報所運貨物產地及逃避管制之行為, 應依同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 而處原告貨價二倍之罰鍰,計三、六二九、五三六元, 雖在稅法罰鍰規定之罰鍰倍數範圍內行使其行政裁量, 惟仍未詳細考量原告過失程度之輕重及查獲情節大小與 裁罰倍數是否符合比例原則,是否妥適而符合法規授權 之目的,逕予裁處高達二倍之罰鍰,難期公允。 ⑵縱使本件有處罰之必要,被告對本系爭貨物處以貨物價 格兩倍之處分,明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七條比例原則之 規定:
①如前所述,系爭貨物依法報關,經海關電腦系統抽籤 後採C2(應審免驗)(原告起訴誤載為C1「免審 免驗」)通關方式放行,惟貨物依C2通關放行與否 僅係貨物之事實狀態,與行為人責任輕重無關,但放 行與否卻影響原告就系爭放行貨物之實質狀態以及據 以爭議或日後救濟之證據及其能力。由於本件系爭貨 物已合法通關放行,不論原告就系爭貨物有無處分, 縱使事後提出已放行之貨物,用供爭議,其證據能力 亦屬堪慮,至為明顯。
②由於系爭貨物放行乃是依被告之法定程序之行為,對 原告已生合法之利益,形成原告之信賴,屬應受保護 之利益。假設,貨物並未放行,原告猶有機會就貨物 實際各節說明或爭議,而今貨物放行,即便原告亦無 從就有利於原告之實際情況各節,執以爭議。兩者相 較,顯然貨物依法放行反而較未能依法通關承受較高 之不利益,輕重失衡不公之處,顯而易見。惟被告迄 未提出,為何本件貨物放行應受處罰時即應處貨價二 倍之罰鍰之法令或裁量依據。
③行政程序法第七條:「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



︰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有多種同樣 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 。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 益顯失均衡。」本件,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 條三項規定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對 原告進口報關之貨物處以貨價兩倍之罰鍰計二九、○ 八七、三八六元,基於前述因貨物放行反而致生之不 利益,顯已違背法行為與處罰均衡之比例原則。 ⒍原告報運貨物進口,報單編號BD/WK34/0051,此報單物品 經原處分機關事後稽核認定來貨產地為中國大陸,且係屬 尚未開放准許進口之大陸物品,涉及逃避管制。然提單起 始港是為HONG KONG(香港),因海運提單非原告所製作 ,實為報關行作業,況起運港不應與產地劃上等號,被告 以此認定來物為中國大陸理由實略嫌武斷。來貨確實為原 告東莞廠出口,但係原告於九十二年九、十月大量接單, 造成供貨吃緊;然因原告東莞加工廠有符合所需料號之庫 存,若採用銷退程序繁雜,可能會影響客戶之交期,故原 告以下單直接買回方式買回系爭貨物,則其產地實為:台 澎金,理當無需虛報產地,亦無逃避管制之事實。 乙、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四、其他違 法行為。」、「有前兩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 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之規定論處。」及「私運貨物進口. ..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分別為海關緝私條 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項及第三十六條第一項 所明定。本件原告委由新中旅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 司,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向被告所屬中興分局第二辦 公室(原中島支局)報運自香港進口CHIP CAPACITORS  0603 NPO 1000PF +/-5% 50V(電容器)等乙批(進口報單  第BD/92/WK34/0051號),以C2(應審免驗)方式通關  放行後,經被告實施事後稽核結果,發現實到來貨產地為  中國大陸,且係屬尚未開放准許進口之大陸物品項目。原  告涉有報運貨物進口,虛報所運貨物產地,逃避管制情事  ,因貨物已放行,無法沒入,被告乃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  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處原告貨價  二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三、六二九、五三六元,於法洵無不  合。
⒉按進口貨物是否有虛報情事,係以申報進口報單與實際來 貨是否相符為認定依據,查原告委由新中旅通運股份有限 公司高雄分公司,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向被告中興分



局報運自香港進口CHIP CAPACITORS 0603 NPO 1000PF+/- 5% 50V(電容器)等乙批(進口報單第BD/92/WK34/0051 號)產地原申報為香港(HK),經被告事後稽核結果,發 現來貨係由中國大陸廣東省之TAIPING (太平鎮)起運, 經香港轉運,再以萬海公司之「WANHAI 163 V NO77」輪 載運到高雄,此有攬貨之崴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 司談話紀錄證明;又系爭貨物之產地,經被告「進口貨物 原產地認定小組」認定原產地為中國大陸,為昭慎重,被 告乃檢據相關文件函請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 認定委員會」會商認定產地,財政部關稅總局九十三年十 二月八日以台總局認字第○九三一○二一六二八號函覆, 仍維持原認定產地為中國大陸。按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 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為原產地認定之權威機構,其認 定之產地當具公正性及公信力,被告參據上開財政部關稅 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及實際查核 情形認定系案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核無違誤。次查系案 進口報單(第BD/92/WK34/0051號)對外有訂購單,對內 有轉帳傳票,均屬一般之進口貿易交易;且原告曾自大陸 報運相同稅號貨物,以G7(國貨復進口)報單及納稅辦法 「55」(外銷品退回免稅)報關之案例(進口報單第 BE/92/Y6 18/0489號),而本件貨物,原告並未依關稅法 規定,於出口或進口報單上聲明係運往國外修理、裝配或 加工,且以外貨進口(G1)報單及納稅辦法「50」(稅則 免稅)申報自英屬開曼群島報運貨物進口,原告於被稽核 發現其虛報產地後,始主張系案貨物係由台灣出口至原告 大陸東莞廠從事分裝作業,自不足採信。
理 由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 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 :...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 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及「私運貨物 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 」「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款、第三項及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行為時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三十 五條第二項規定,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非經主管機關  許可,不得為之;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 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大陸地區物品,除主管機關公告准許 輸入項目及其條件之物品,不得輸入台灣地區。而此辦法係 依據行為時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三十五條第



三項規定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又海關緝私條例第三條、第 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及第五十三條所稱之「 管制」則包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規定不得 輸入之大陸物品」在內,亦經財政部八十四年六月十七日台 財關第八四一七二四五四二號函釋示在案,而上開函釋核與 海關緝私條例規定之精神相符,本院自得予以援用。故進口 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規定准許 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自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 逃避管制之行為,合先敍明。
二、本件原告委由新中旅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於九十 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向被告所屬中興分局報運自香港進口CHIP CAPACITORS 0603 NPO 1000PF +/-5% 50V(電容器)等乙批 (進口報單第BD/92/WK34/0051號),以C2(應審免驗) 方式通關放行後,經被告事後稽核結果,發現實到來貨產地 為中國大陸,且係屬尚未開放准許進口之大陸物品項目。原 告涉有報運貨物進口,虛報所運貨物產地,逃避管制情事, 因貨物已放行,無法沒入,被告初查乃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 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處原告貨價二 倍之罰鍰計三、六二九、五三六元等情,有進口報單、提單 、訂購單、緝私報告書、被告九十三年第00000000 號處分書附卷可稽,且經兩造各自陳明於卷,洵堪信實。而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係以:㈠、原材料加工後所  生之貨物與原材料由台灣出口之報單稅號碼一致,皆為8532  .24.00.00-3,原告東莞廠僅從事分裝作業,重要製程皆於 台灣完成,大陸地區所為之加工附加價值率,未超過百分之 三十五以上,依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五條及第七條之 說明,產品未實質轉型。㈡、系爭貨物產地之認定,應就廠 商所提供之出、進口申報資料,實質審核及查明,於進出口 通關時即予處結。而原告東莞廠之製程與產能並無生產系爭 貨物之能力,且依原告東莞廠申請進出口合同,進口文件內 容均標示:「電容器產地:台澎金。」,此外,依大陸地區 之海關所核發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外商投資企業履行 產品出口合同所需進口料件加工復出口登記手冊」,亦證明 原告東莞廠進料電容器百分百產地:台澎金。足徵系爭貨物 之原產地為台澎金。㈢被告就系爭貨物原產地為大陸地區之 認定,實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定則及法令規定之情形。而 被告在無法就系爭貨物之出產地具體舉證其來自大陸地區, 即不得認定系爭貨物為大陸物品,進而認為原告有逃避管制 之嫌。㈣、系爭貨物來自原告東莞廠,原告以下單直接買回 方式買回系爭貨物,雖提單起始港為香港,然該提單為報關



行所為,況起運港與產地不應劃上等號。㈤、行為時海關事 後稽核實施辦法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係屬違憲規定,從而被 告據此辦法所為之罰鍰處分乃違法之行政處分。況海關事後 稽核實施辦法乃依關稅法第十三條第五項授權定之,而關稅 法第十三條原規定,事後稽核之範圍僅限於應退及應補稅款 者,惟海關事後稽核實施辦法第八條第二款係就違反海關緝 私條例論處之事後稽核,顯已逾越關稅法第十三條之原授權 範圍。㈥、被告未詳細考量原告過失輕重及查獲情節與裁罰 倍數是否符合比例原則,逕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 項處原告貨價二倍之罰鍰,難期公允云云,資為爭執。三、按進口貨物是否有虛報情事,係以申報進口報單與實際來貨 是否相符為認定依據。次按「進口貨物原產地由進口地關稅 局認定,認定有疑義時,由進口地關稅局報請財政部關稅總 局會同有關機關及學者專家會商。」亦為進口貨物原產地認 定標準第四條所明定。經查,原告委由新中旅通運股份有限 公司高雄分公司,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向被告所屬中興 分局報運自香港進口CHIPCAPACITORS 0603 NPO 1000PF +/- 5% 50V(電容器)等乙批(進口報單第BD/92/WK34/0051號 ),已如前所認定,其進口報單申報產地為香港,惟經被告 事後稽核結果,系爭貨物係由中國大陸廣東省之TAIPING( 太平鎮)起運,經香港轉運,再以萬海公司之「WANHAI 163 V NO77」輪載運到高雄,此有相關之提單(TPGKA003A059) 及攬貨之崴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之營業部經理蔡 進發於九十三年三月五日至被告稽核組之談話紀錄附卷可稽 。其次,原告產銷課課長王秀麗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接 受被告訪談時,亦陳述系爭貨物確係原告進口,是由香港買 的,並提供相關之訂購單、轉帳傳票等影本供被告參考,本 件採購對象為華亞開曼公司(註:原告百分百所投資之子公 司),原告一般都是外銷給該公司,很少向該公司進貨,本 件係因供貨吃緊,原告始向國外調貨等語,亦有被告九十三 年三月十一日稽核報告影本附原處分卷可佐。又系爭貨物經 被告「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小組」認定產地為中國大陸,惟 原告對此有所不服,被告為昭慎重,乃檢具相關文件依上開 「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標準」第四條之規定,報請財政部關 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會商決議,認定系爭 貨物產地確為中國大陸,亦有財政部關稅總局九十三年十二 月八日台總局認字第○九三一○二一六二八號函附於原處分 卷可佐。按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 係依相關法規所規定之相關機關人員及學者專家所組成關於 原產地認定之專業委員會,為具有公信力及權威性之鑑定機



關,其就系爭貨物原產地之認定,既已採綜合研判之方式認 定系爭貨物之原產地為中國大陸,是項鑑定結果,自可採信 。準此,被告根據實際查核情形及參據財政部關稅總局「進 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定系爭貨物之原產 地為中國大陸,尚無違誤。
四、原告雖一再陳稱系爭貨物係其公司高雄廠製造出口至大陸東 莞廠加工運回台灣,未實質轉型,故其原產地應為台灣云云 。惟查,系爭電容器並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輸入之大陸 物品項目,廠商如有以間接進口國產原料委託大陸加工,其 加工程度未達實質轉型,且加工之附加價值率未超過百分之 三十五之特殊情形(參行為時財政部及經濟部發布之「進口 貨品原產地認定標準第四條),依行為時關稅法施行細則第 十六條第四項規定,其出口及復運進口時,均應於出口或進  口報單上詳列品名、數量、規格等,並聲明係運往國外加工  。同時應將加工後之物品名稱、規格與數量等於出口報單載 明,經進口地海關審核屬實,認定產地為國產品時,始准進 口。蓋關於進口貨物之品名、數量、規格及是否運往國外修 理、裝配或加工等事項,以申報進口廠商知之最詳,故課以 進口廠商是項協力義務,乃有其必要性。然本件系爭貨物進  、出口時,原告並未按依法定應有方式報運進、出口,且原 告迄未提出註明「委託大陸加工」之出口報單作為證明,然 卻以外貨進口(G1)報單及納稅辦法「50」(稅則免稅 ),申報自英屬開曼群島進口;此外,系爭貨物出口前,亦 未事先向海關申請查驗及留樣,則被告自無法據以審查其原 料來源及加工之附加價值。何況,系爭貨品於報運進口時, 其原申報產地為香港,並未申報來貨係大陸加工復運回國之 貨物,則系爭貨品究是否屬原告在台灣產製而運往大陸加工 之國產品,即非全無疑問。再者,本件原告係於被告稽核發 現系爭貨物之原產地為中國大陸,涉有虛報產地嫌疑,始改 稱系爭貨物為其公司高雄廠製造出口至大陸東莞廠加工後, 再運回台灣云云,從而原告事後主張系爭貨物在大陸加工之 附加價值未達百分之三十五以上,其加工程度未達實質轉型 乙節,自難證明所述屬實。至原告另主張系爭貨物進口報單  之品名之稅則號別與原告由臺灣出口之報單稅則號別一致, 皆為8532.24.00.00-3,故產品未實質轉型云云,並提出系 爭貨物在東莞廠之製程及會計師之查核報告以證明原告公司 東莞廠之加工程度低於百分之三十五。惟貨物進、出口之稅 則歸列應以貨物進、出口時之實物為歸列標準,本件既無出 口貨品可供查對,自難以原告自行申報進口貨物之稅則號別 與其國內生產而出口之貨品稅則號別相同,而作為判斷系爭



來貨之原產地究為中國大陸或台灣之基準。何況,原告自行 申報之系爭進口貨物與其出口貨物之電容器材料編碼(計15 碼),縱屬相同,而不同於其他同業之編碼規則,亦不足以 證明該出口貨物與進口貨物係屬同一批貨物,而後者即屬前 者之加工成品。其次,依原告所提出東莞市明達會計師事務 所三紙驗資報告之內容觀之,亦僅係就華亞電子(東莞)有 限公司截至二○○三年八月三十一日止申請設立登記的註冊 資本第三期實收情況從資本額方面提出報告,並無具體之內 容可得知依東莞廠之生產設備所生「加工能力」,是否無法 超越系爭貨物整個製程百分之三十五?故本院尚難憑據上開 會計師之驗資報告而遽予推論東莞廠就系爭貨物僅可從事分 裝加工,且加工程度不超過百分之三十五。是原告上開主張 ,尚不足憑採。
五、再者,原告主張依據東莞廠申請進出口合同,進口料件內容 均標示「電容器產地:台澎金」,另依「中華人民共和國海 關對外商投資企業履行產品出口合同所需進口料作加工複出 口登記手冊」,亦證明原告東莞廠進料電容器百分之百產地 :台澎金。而系爭貨物既來自原告東莞廠,應可證明系爭貨 物之產地為─台澎金云云。惟查上開文件並無進出口報單號 碼及料號編碼,其對本件系爭貨物之原產地究為中國大陸或 為台灣,並無直接之證據力,自難採為原告有利之證據。抑 且,原告先前亦曾自大陸報運相同稅號貨物,以G7(國貨 復進口)報單及納稅辦法「55」(外銷品退回免稅)報關 之案例,此有進口報單第BE/92/Y618/0489號附原處分卷可 參。是原告主張系爭貨物確屬國內產製出口後再復運進口云 云,並不可採。
六、又「海關於進出口貨物放行之翌日起二年內,得對納稅義務 人、貨物輸出人或其關係人實施事後稽核。依事後稽核結果 ,如有應退、應補稅款者,應自貨物放行之翌日起三年內為 之。」「海關實施事後稽核之範圍、程序、所需文件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為加速進口貨物通 關,海關得按納稅義務人應申報之事項,先行徵稅驗放,事 後再加審查」為行為時關稅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五項及第十 四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財政部依上開關稅法第十 條第五項之授權,據以訂定海關事後稽核實施辦法,並未違 反法律保留原則。再者,海關事後稽核實施辦法係規定海關 人員於實施事後稽核時,就納稅義務人、貨物輸出人或被稽 核人得行使之職權、作業程序及就稽核結果應如何處理等技 術性及細節性事項(司法院釋字第四三八號解釋參照),核 與關稅法之立法意旨無違,且無違保授權明確性原則、比例



原則及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原告指稱該項辦法違法,委無 足採。其次,海關事後稽核實施辦法第八條第二款:「發現 被稽核人違反關稅法、海關緝私條例或其他法令者,應依其 規定論處。」是項內容乃係就海關執行事後稽核結果,所應 有處理方法之規定,並未逾越行為時關稅法第十條第五項之 授權範圍。是原告訴稱依行為時關稅法第十條規定,其事後 稽核之範圍僅限於應退及應補稅款之事項,顯係對上開法令 所誤解,亦不可採。查本件系爭貨物固屬免徵關稅貨物,且  於進口通關時,被告未發現有虛報產地之情事,而接受原申 報產地為香港,則依前揭行為時關稅法第十條第一項及第十 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被告自仍得於事後進行稽核,並根據 實際查核情形結果,認定系爭貨物之原產地為中國大陸,而 認原告報運進口系爭貨物涉有虛報產地、逃避管制之情事, 乃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第三十六條第一 項規定,對原告為裁罰之處分,依法自屬有據。七、再按進口人自國外報運貨物進口,有據實報明所運貨物名稱 、品質、規格、產地等之義務。本件原告為一從事國際貿易 之廠商,對進口之法令及海關如何進行通關查驗程序應知之 甚稔,其就系爭貨物之原產地理應於貨物裝船出口後報關進 口前向出口人查證清楚,原告應查證、可查證而未查證,致 來貨產地不符,而涉有逃避管制之情事,縱無故意,亦難謂 無過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 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 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自仍應受罰。 是被告科處原告罰鍰,洵無不合。
八、末查,原告主張其疏失輕微,被告處以兩倍之罰鍰過高云云 。按科處罰鍰金額之多寡,乃屬行政機關依據事實衡量予以 裁量之範圍,屬於行政機關之裁量權,於不違反比例原則或 平等原則之情況下,即非法院所得置喙。經查,涉案貨物已 押款放行,無法沒入,故被告以原告之行為構成海關緝私條 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之違章,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 之規定,處原告該虛報部分貨物貨價二倍之罰鍰計三、六二 九、五三六元(即原處貨價一倍之罰鍰,另系爭貨物業經押 款放行,無貨可供沒入,再處貨價一倍之罰鍰,以替代沒入 之處分),核屬有據,且未逾越裁量範圍,亦無違比例原則 或平等原則,於法即無不合。
九、綜上所述,原告各項主張,皆不足取。被告以原告虛報所運 貨物產地,涉及逃避管制情事,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 條第三項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處原告系爭進 口貨物貨價二倍之罰鍰,揆諸上開法條之規定,並無違誤。



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論旨, 核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 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爰不予贅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 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4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邱政強
法 官 李協明
法 官 詹日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藍慶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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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中旅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中旅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亞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崴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