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棄物清理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4年度,635號
KSBA,94,訴,635,2006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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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0635號
               
原   告 鴻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錫欽律師
      李育任律師
      許龍升律師
複代理人  丙○○
被   告 高雄市政府
代 表 人 乙○○代理市長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中華民國93年10月26日環署訴字第0930045881號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
緣原告原依據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行 政院環保署91年10月9日公告廢止,下稱舊輔導辦法),向 被告之環境保護局申請於高雄市○○區○○路10號設置第一 類甲級廢棄物處理廠,以「焚化處理方式」處理感染性事業 廢棄物,經被告轉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 於民國(下同)90年3月29日以90環署中字第0005195號函同 意核准,被告乃於90年4月24日核發高市府環四字第14950號 設置許可證;嗣因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 (下稱新管理辦法)於90年11月23日發布施行,被告乃依新 管理辦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以91年5月21日高市府環四字第 0910023112號函換發甲級廢棄物處理廠同意設置文件,復因 法令變更,依舊輔導辦法規定,原審查核准之設置許可申請 書件並未包括試運轉計畫書,而依新管理辦法之規定則包括 試運轉計畫書,故被告於換發同意設置文件中並通知原告應 於申請處理許可證前3個月提出試運轉計畫書報請被告核備 後進行試運轉。原告收受上開通知後,乃提出試運轉計畫書 報請核備,經被告多次駁回,原告旋再於93年3月19日提出 試運轉申請,復經被告以93年4月15日高市府環四字第09300 21266號函駁回其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之爭點:
壹、原告主張:
一、茲就被告駁回原告試運轉計畫違誤之處,說明如下:(一)有關「採樣平台不符合戴奧辛採樣規定」部分: 1、按「處理機構或清理機構申請同意設置文件應檢具下列 文件向核發機關申請:一、申請表。二、政府機關核准 登記證明文件。三、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四、廢棄物 處理設備及工具規劃說明書。五、工程計畫說明書。六 、污染防治計畫書。七、執行機關、清除、處理機購或 經政府機關核准處理廢棄物場(廠)同意清除、處理之 證明文件。八、營運計畫說明書。九、其他經主管機關 指定者。」舊輔導辦法第7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90 年4月24日取得設置許可證,並於91年3月15日報請完成 設置許可在案,原告申請設置許可階段係按當時舊輔導 辦法第7條規定辦理,經被告審核核准後,原告隨即於 91年3月15日取得設置許可證,而就「採樣平台是否符 合戴奧辛採樣規定」一節,係屬舊輔導辦法第7條第4款 廢棄物處理設備及工具規劃說明書及第6款污染防制計 畫書審查項目之一,亦經被告審核通過在案,倘原告申 請設置許可時,採樣平台不符合戴奧辛採樣規定,何以 被告核准原告設置許可之申請?
2、被告辯稱:「其申請設置甲級廢棄物處理機構設置許可 申請書定稿本中並無所設置煙囪之詳細設計圖說,故無 從得知其採樣管道之採樣平台是否符合戴奧辛之採樣規 定」等語,然查,原告申請設置許可時向被告提出之設 置許可申請計畫書均已就「煙囪」部分詳細說明,並經 被告審查核准在案,此有設置許可申請計畫書定稿本可 稽,倘被告認原告申請設置許可時並無設置煙囪之詳細 設計圖說,以致無從得知採樣平台是否符合戴奧辛之採 樣規定,何以尚核准原告設置許可之申請?本件設置許 可審查階段,為何被告並未提出原告之設備並未符合戴 奧辛採樣平台之設施規範?足見被告以此為駁回原告申 請試運轉之理由前後矛盾。
(二)有關「儲油槽安全設施待改善」部分:被告認原告設置焚 化爐燃燒室至儲油槽不到5公尺距離,惟原告實地丈量結 果二者間仍有11.2公尺之距離,此有焚化爐配置平面圖可 稽,被告認二者間不到5公尺距離,顯屬無稽。



(三)有關「循環水槽加藥混合設備未設置、缺乏污泥脫水設備 、鹼液補充之注入點壓力是否造成逆流、煙囪底部之溢流 水管及排氣管線尚未完成」等部分:
1、關於上開設備部分,均屬設置許可暨舊輔導辦法第7條 第4款規定之審查範圍,並經被告審核通過在案,有設 置許可申請計畫書定稿本一份可證,茲原告申請試運轉 時,被告又再推翻業經設置許可審查通過之事項,顯見 被告刻意刁難。
2、又安裝或補充上開設備所需投入之成本僅占原告設置焚 化爐所需成本之極小部份,根本不足以影響焚化爐之運 轉,由此更見被告刻意阻擾之態度。原告向被告申請試 運轉迄今已2年多,期間被告以各種理由及藉口意圖拖 延原告申請試運轉,原告投入金額甚鉅,卻遭被告刻意 阻擾而損失不貲,如何讓業者有信心繼續投資?(四)有關「以濕式洗滌方式去除戴奧辛問題,仍未能提出相關 佐證資料」部分:
1、倘被告對原告以「濕式洗滌方式去除戴奧辛」存有疑慮 ,則請命被告提出全國醫療廢棄物焚化爐(採半乾式) 去除戴奧辛之檢測數據,以證明焚化爐採「半乾式」去 除戴奧辛確實優於採「濕式」去除戴奧辛之說詞。 2、另查,被告核准之另一家廠商國鉅公司所採用之半乾式 設備,亦屢次無法通過被告戴奧辛之檢測,何以原告採 「濕式洗滌方式」來去除戴奧辛,被告仍提出反對之意 見?由此亦見被告藉故拖延之意圖。
二、茲再舉一例說明之,關於戴奧辛排放標準,被告曾於92年7 月29日以高市府環四字第0920040981號函駁回原告試運轉之 申請,其駁回理由第13點竟要求原告應將排放口戴奧辛檢測 頻率定為1年8次,惟被告委託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針 對92年度高雄市戴奧辛風險評估報告研究顯示,高雄市醫療 廢棄物焚化爐戴奧辛之貢獻度僅占高雄市0.02%,遠不如其 他工業之貢獻度達99.98%,惟其他工業被告均未要求其應 作1年8次之戴奧辛檢測頻率,獨要求原告1年8次之戴奧辛檢 測頻率,顯見被告處理本件刻意刁難之態度。
三、按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明定,書面行政處分應記載 意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其立法意旨在使行政機關就 事實上或法律上作較慎重之考慮,減少行政處分之錯誤或其 他瑕疵,並使處分相對人提起行政救濟時,可由司法審查加 以確認,方符法律明確性原則。又為因應多元社會生活事實 ,立法機關在技術上往往於構成要件置入「不確定法律概念 」,而在法律效果部分則授與法律適用機關(包括行政及司



法機關)一定之裁量權限,然行政機關裁量權之行使,仍應 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且必須與個案情節有正當合理之連 結,否則即屬「裁量瑕疵」之違法。行政法院審查之重點在 原處分對於該不確定法律概念的內涵,是否以有充分證據的 事實及經過辯證的理由涵攝該不確定法律概念中。又行政法 上不確定的法律概念,通說固肯認於「判斷餘地」之限度, 賦予行政機關裁量權限不受法院事後審查,然其仍有外部界 限(裁量範圍之界限)即法律原則,與內部界限即不得為裁 量權濫用之限制,否則行政機關所為之裁量仍屬違法。而內 部界限又可分為客觀界限及主觀界限,所謂客觀界限其違法 性表現在處分書、主文、行政措施或原因上,如裁量應附理 由、裁量不得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而所謂主觀界限 屬行政人員內部主觀因素,如禁止恣意原則、不得有政治偏 見或為個人利益等。查,被告於93年4月15日以高市府環四 字第0930021266號函駁回原告試運轉申請之理由中,僅泛指 「相關設備仍有監測設備未安裝」、「儲油槽安全設施待改 善」、「部分設備現況涉及與原設置許可核准申請書內容記 載不符」等語,未具體指明有何種監測設備未安裝,儲油槽 安全設施究應如何改善,且原告所有之設備究何種設備現況 與原設置許可核准申請書內容記載不符,均未見被告於處分 理由中說明。又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必須擔保其「涵攝」 之正確,即必須有客觀上可辯證的論理過程,否則其所作成 之行政處分亦因錯誤而違法。本件被告駁回原告試運轉之申 請,然未說明原因為何,亦未提出客觀上可辯證之論理過程 ,是以,原處分應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貳、被告主張: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 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 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 ,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又同法施行細則第3 條規定:「本法所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之主管事項 如下:…六、直轄市或縣(市)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 許可文件之核發與督導、查核及管理。」再按新管理辦法第 2條第3項規定:「本辦法所稱核發機關,指本法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所稱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第9 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處理機構或清理機構申請同意設置 文件應檢具下列文件向核發機關申請:…八、試運轉計畫書 。應包括下列內容:(一)試運轉方法、程序、步驟。(二)試 運轉之廢棄物種類、資料及清運計畫。(三)採樣、監測及其



品管計畫。(四)緊急應變措施。處理機構申請處理許可證應 檢具下列文件向核發機關申請:…七、場 (廠)試運轉報告 。…九、有關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第11條規定:「處理 機構或清理機構經取得核發機關同意設置文件,於設置完成 後,應提報試運轉期間及廢棄物來源資料,送請核發機關核 備後,依試運轉計畫書進行測試。…試運轉期間除經核准者 外,不得逾三個月。」第28條第1項規定:「本辦法修正施 行後核發機關應於….,換發後原許可期限不變。」二、原告原依據舊輔導辦法向被告之環保局申請第一類甲級廢棄 物處理設置許可證,因係申請有害事業廢棄物處理,依該輔 導辦法經本府轉陳環保署於90年3月29日以90環署中字第000 5195號函同意核准,被告並於90年4月24日核發高市府環四 字第14950號第一類甲級廢棄物處理許可證,許可證有效期 限至93年3月31日止;嗣因環保署於90年11月23日發布之新 管理辦法施行,被告依據同管理辦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辦理 換發廢棄物處理機構同意設置文件,並依換發後原許可期限 不變之規定載明許可期限於同意設置文件中;惟因上開法令 變更,原審查核准之設置許可申請書件並未包括試運轉計畫 ,故於換發同意設置文件中,告知原告提送試運轉計畫書送 被告審查;因原告對於歷次審查意見均無具體回應,且被告 所聘審查委員對於原告所提申請書件內容及相關設備仍多所 疑慮,被告為求審查時效及回應原告希望對於審查委員公開 意見之相互溝通交流,被告環保局分別於93年3月26日及30 日,依據審查委員方便出席之時間辦理現勘審查,原告並由 工業技術研究院專業人員陪同出席,現場就原告所設置之設 備及審查委員所提技術問題相互溝通,惟經現場勘查後發現 :監測設備未安裝、採樣平台不符合戴奧辛採樣規定、儲油 槽安全設施待改善、循環水槽加藥混合設備未設置、缺乏污 泥脫水設備、煙囪底部之溢流水管及排氣管線尚未完成等問 題;依據新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處理機構經取得核發機關 同意設置文件,於設置完成後,應提報試運轉期間及廢棄物 來源資料,送請核發機關核備後,依試運轉計畫書進行測試 。原告處理設備未完成,且歷次審查意見均不願正面回應, 被告依法予以駁回,應屬適法,且無不當。
四、查原告申請設置之部分設備未完成,依法已無法核准其試運 轉計畫,被告認為原告既無法完成相關設備之設置,縱依原 告申請設置許可時適用之舊輔導辦法第9條第2項規定:「前 項試運轉應於完工前一個月內,檢具試運轉計畫書向核發設 置許可證之主管機關申請。…」原告設備未完工,本已無法 獲准進行試運轉,再依新管理辦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處



理機構或清理機構經取得核發機關同意設置文件,於設置完 成後,應提報試運轉期間及廢棄物來源資料,送請核發機關 核備後,依試運轉計畫書進行測試。」原告設備未完成,且 所提試運轉計畫未獲核准,自無法取得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從 事廢棄物處理業務。且取得廢棄物處理機構同意設置文件, 並不代表許可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尚須經申請並取得廢棄 物處理許可證後始得營運。
五、依據舊輔導辦法第9條第2項規定:「前項試運轉應於完工前 一個月內,檢具試運轉計畫書向核發設置許可證之主管機關 申請。…」,故原本即應提報試運轉計畫經核准後進行試運 轉,並作成同輔導辦法第7條第1項第4款第6點之場(廠)試 運轉報告以申請處理許可證。並無原告所述需多先經申請試 運轉之程序後始得再申請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另依廢棄物清 理法第1條規定:「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 生,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經查原告於申請設置許 可階段,即有審查委員提出:「針對戴奧辛污染防治,如僅 以濕式滌氣系統處理,恐無法達到規定之排放限值。利用一 座醫療廢棄物焚化爐之一組數據做為依據,並不具說服力, 設備昂貴亦不應成為不設置處理設施之理由」及「急冷塔與 溼式洗滌系統,是否足夠發揮空氣污染防治效果,達到新公 告之『中小型焚化爐戴奧辛排放標準』,仍應審慎評估」等 意見,原告當時申請設置案後雖經環保署審核後同意設置; 惟當時小港區民眾激烈抗爭,被告之環保局除依法換發同意 設置文件外,基於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立場,仍對 於原告設置之相關設備試運轉時可能產生之問題加以審查並 提出具體意見,以回應小港區居民之期待。被告如對原告之 試運轉計畫不加以把關,即對小港區居民生活環境公共利益 之損害,更為小港區居民信賴被告之環保局具執行廢棄物清 理法第1條精神之能力有所不利。
六、原告申請設置甲級廢棄物處理機構係處理廢棄物數量為每小 時390公斤,未達環保署83年5月25日公告第二批「公私場所 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每小時400 公斤以上),且其申請設置甲級廢棄物處理機構設置許可申 請書定稿本中並無所設置煙囪之詳細設計圖說,故無從得知 其採樣管道之採樣平台是否符合戴奧辛之採樣規定;惟被告 之環保局已於92年3月28日審查意見中已告知:「貴廠係燃 燒事業廢棄物,其污染物之排放應符合環保署91年10月16日 公告『中小型焚化爐廢棄物戴奧辛管制及排放標準』之各項 規定」,即已告知其戴奧辛管制之標準應符合,且於92年11 月6日審查意見中亦請原告說明「煙道採樣平台尺寸,是否



能符合現行煙道戴奧辛採樣規定?」,在原告未提供排放管 道設計圖說情形下,其採樣平台當然即應自行檢視是否符合 :「採樣孔軸向位置之採樣平台,至少應有其排放管道內徑 外加一公尺之長度;但在排放管道截面二個垂直相交的直徑 線上已設置四個採樣孔者,其採樣平台至少應有其排放管道 半徑(以內徑計算)外加一公尺之長度。」之規定,因為在 不符合規定採樣平台下所取得之採樣數據是不被認可的,而 非等待至被告之環保局所聘審查委員至現場勘查後,原告始 以法規不溯及既往之理由提出狡辯之詞。次查『中小型焚化 爐廢棄物戴奧辛管制及排放標準』係89年10月11日公告,原 告係處理量未達四公噸/小時者,依據同標準第11條規定係 自93年1月1日起符合本標準規定,並無原告所述不溯既往之 排除規定。另試運轉計畫書並應包括採樣計畫,顯見原告根 本未找環境檢驗公司現勘採樣管道,故其試運轉計畫書之採 樣計畫部分亦多遭審查委員提出質疑。由委員現勘及書面審 查後所提意見:「然而缺乏監控設備,最重要之戴奧辛之監 測無具體計畫,亦尚未有具體談妥之合作廠商」及「焚化爐 溫度、廢氣流量皆為影響空氣污染重要參數,依『中小型廢 棄物焚化爐戴奧辛管制及排放標準』第7條規定應符合溫度 、滯留時間之要求。本案仍應有相關可提出符合規定項目之 作業及監測,才能確認試燒結果數據能否用以判定符合標準 與否」,亦可見原告所提出文件之草率。
七、又原告所述設置許可申請書第81頁,僅記載「製程廢水經下 列程序處理後循環使用,並不排放廢水…」,另僅說明廢水 處理設備單元名稱(收集池→緩衝池→初沉槽→混凝槽→膠 羽槽→過濾槽→壓濾機→終沉池),被告審查委員現勘時, 並未發現設置加藥混合設備及污泥壓濾機,廢水處理設施之 加藥混合設備係提供藥劑於廢水中適當之攪拌G值,以確保 混凝劑與水中固體物發揮作用形成適當之膠羽以利後續之處 理單元,原告於提出試運轉計畫時,並未自行檢視相關附屬 設備(如加藥混合設備及壓濾機)是否已安裝完成以符合實 際試運轉無廢水排放之要求,僅以本廠沒有廢水排放一詞推 諉,事實上依據學理觀點,循環水亦有一定水質之要求始得 循環再使用,此部分則有賴於相關廢水處理單元之處理效能 有效發揮,且被告之審查委員於現勘時,亦詢問原告所請之 技術代表,亦確認仍有部分無法循環使用之高鹽類濃度廢水 必須排放(原告亦於91.9.18修訂本中承認),此部分亦為 原告於設置許可申請書中所隱匿。另原告申請書記載設有壓 濾機以將污泥脫水;惟現場勘查時並無設置污泥脫水設備, 依據「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17條有



關事業廢棄物先經中間處理之規定:「有機性污泥以脫水或 熱處理法處理」,現場勘查已發現無設置污泥脫水設備,已 非如原告經核准申請書所述之流程。原告申請處理廢棄物種 類亦包括自己產生之有機性污泥,倘無經適當脫水後產生之 污泥,含水率高之污泥必然影響焚化爐之處理效率,其未設 置污泥脫水設備已與原申請核准時之文件不符。又原告採濕 式洗滌方式去除戴奧辛,於環保署所聘審查委員審查時,即 已提出質疑,後雖環保署同意設置,被告依法亦核發設置許 可證及換發同意設置文件在案;惟試運轉階段所審核內容則 著重於試運轉方法、程序、步驟、採樣、監測及其品管計畫 ,原告以設備不完整之廢水處理設施,欲達到沒有廢水排放 之情況已為不可能;更何況其相關污染物(戴奧辛、廢水、 污泥)排放之採樣是否能具代表性亦為審查之重點,且被告 之審查委員所提意見乃希望原告能提出其他實廠採濕式洗滌 方式去除戴奧辛之實際資料。詎料原告完全不願回應此一關 鍵問題,僅以「完全沒有廢水排放」一詞推諉。再者,原告 所提使用急冷塔急速降溫至78℃避開戴奧辛生成溫度區域, 此一合理性亦遭環保署所聘審查委員即提出「急冷塔之降溫 從1100℃降至78℃,單位體積熱傳導係數評估是否合理」等 疑問,原告仍舊不願以科學數據顯示合理性,依舊舉「中小 型廢棄物焚化爐戴奧辛管制及排放標準」公告前已完成設計 之醫療體系舊設備為例回答;另依據熱力學原理,廢氣溫度 從1100℃降至78℃需要大量的水,此部分水係直接與廢氣接 觸,故包含粒狀污染物及其他重金屬及戴奧辛等污染物,戴 奧辛在水中的溶解性極低,大部分會被水中粒狀物所吸附, 依據原告廢水循環使用不排放之說法及其混凝槽未裝置加藥 混合設備情況下,循環水將愈來愈髒,戴奧辛存在於水中顆 粒之濃度亦將愈來愈高。原告又將廢水處理產生之有機污泥 採自行焚化處理,依據質量不滅定律,戴奧辛必然累積於製 程廢水之固體物及排氣中。原告所稱毫無科學測試說辭,被 告環保局所聘專長戴奧辛檢驗及空氣污染防制之審查委員於 審查意見(92年11月6日)中即已提出「已由各署立醫院現 存之焚化爐檢測數據看出,現有濕式洗滌塔式焚化爐較乾式 焚化爐易排放戴奧辛,請慎重評估」及「請申請單位估算由 濕式洗滌塔自煙道氣吸收下來之戴奧辛、飛灰及重金屬之數 量,並換算濃度。貴公司宣稱無排放水,顯示未確實從製程 現況從事污染改善。請說明洗滌水排放問題」。又查原告於 設置許可審查階段回覆審查委員意見時即已答覆計有嘉義醫 療廢棄物共同處理體系、花蓮醫療廢棄物共同處理體系、豐 原醫院、基隆醫院、屏東醫院等均使用相同設計方法,顯示



原告所述「若無進行實際試運轉時,如何提供實廠數據相關 資料」說法,顯係推拖之詞。另設置許可定稿本顯示最後之 審查意見,即有委員提出:「針對PCDD/F之防治,並無特殊 空氣污染防治設備,如何符合中小型焚化爐排放標準」,顯 示戴奧辛為焚化爐污染防治之重點,並非原告所稱之藉口, 倒是原告僅以「基隆醫院更有低於0.5ng/m3之結果」說法, 而未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予以答覆。查「中小型廢棄物焚化爐 戴奧辛管制及排放標準」規定,原告焚化爐應具備可即時顯 示燃燒氣體溫度、一氧化碳、排氣含氧量等之監測設備;另 「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1條亦規定 ,原告處理設施需具有自動監測裝置。故由原告所稱監測設 備昂貴及後來現勘時未發現裝設監測設備等事實,足以證明 原告設備無法符合試運轉之要求。另原告所稱被告之環保局 所聘審查委員重複審查經已通過定案之內容,查被告所提審 查意見,均係針對試運轉時可能產生之問題予以提出,且原 告經核定之設置許可申請書件均已送請被告之環保局所聘審 查委員參考。被告信賴原告會依所提核定之設置許可申請文 件內容辦理設置相關設備,而事實是原告未積極設置相關附 屬設備卻要求被告通過試運轉計畫,且原告不思正面回應被 告之環保局審查委員所提問題,卻一再質疑被告未「公開審 查」;惟被告之審查委員所提意見均有紀錄可查,最近一次 亦安排至現場面對面與原告溝通意見,現場所提問題亦為試 運轉時非常實務之問題;惟現勘情形與原告所提文件內容不 符,已無法滿足試運轉之要求。
八、按舊輔導辦法規定,取得設置許可證後,仍需提出試運轉計 畫經核備後進行試運轉,試運轉過程如有未達預期成效或其 監測及採樣數據未符合相關環保法令規定,則勢必無法核發 處理許可證,屆時原告仍應調整其設備辦理設置變更重新送 件審核其設備,並重新試運轉直到相關監測及採樣數據符合 相關環保法令規定後,始有可能核發處理許可證。高雄市小 港區另一家申請以電漿爐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處理機構( 依新管理辦法提出申請),在取得同意設置文件後,亦因試 運轉時未達預期成效而自行申請停止試運轉計畫,並打算更 改設備後重新送件提出設置變更申請。故並非如原告所述因 信賴該許可之取得自當投入大筆經費云云。另原告於設置許 可申請階段即遭質疑之戴奧辛防制問題,縱使後因法令修正 後由被告負責審查試運轉計畫,被告所提意見亦為針對試運 轉程序之合理性,且由原告現場租用廠房未經整理之環境, 實難看出原告所稱投入大筆經費建設相關設施。本案不論從 環保署審核時所聘之委員到被告環保局所聘之委員,皆指出



原告之戴奧辛排放設備可能存在之潛在問題,原告訴求先試 測運轉,再檢查修正以臻完善云云,被告環保局所聘審查委 員均學有專精,除憑原告書面資料即認為申請書件內容不完 備,再者至現場勘查復發現設備不完備無法滿足試運轉需求 ,被告駁回原告申請,洵屬依法有據。
九、原告雖主張其為申請處理許可書,提送試運轉計畫書供被告 審查,被告竟以原告最初申請設置許可時,早經被告核准之 事項,作為駁回原告申請之理由云云。查被告92年3月28日 高市府環四字第0920017299號函,被告所提出之審查意見計 有51項,另92年7月29日高市府環四字第0920040981號函亦 提出35項審查意見,92年11月6日高市府環四字第092006097 0號函提出15項審查意見,93年3月2日高市府環四字第09300 05963號函提出14項審查意見,均係針對試運轉時所可能產 生問題而提之審查意見,原告本有義務針對核發機關所提審 查意見於申請書件中說明清楚,以利審查之進行,惟原告均 不願積極回應被告審查意見之事實說明。另原告對有關92年 7月29日高市府環四字第0920040981號審查意見第13條之疑 問,查空氣污染防制法第8條第2項規定:「符合空氣品質標 準之總量管制區,新設或變更之固定污染源污染物排放量達 一定規模者,須經模式模擬證明不超過該區之污染物容許增 量限值。」同條第3項規定:「未符合空氣品質標準之總量 管制區,既存之固定污染源應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認可其污 染物排放量,並依主管機關按空氣品質需求指定之目標與期 限削減;新設或變更之固定污染源污染物排放量達一定規模 者,應採用最佳可行控制技術,並取得足供抵換污染物增量 之排放量。」,其法令精神均係要求新設污染源所應採行之 污染防制措施,並非如原告所稱其排放量貢獻小就可免除積 極作為。另被告所聘審查委員均係以其所學及其專長為考量 ,歷次函告原告之所有審查意見亦未提及審查委員之姓名, 其用意即在於減少原告於審查程序中對於委員之干擾或私下 接觸,且原告所提試運轉計畫書中亦未載明其戴奧辛之委託 檢驗測定機構名稱,故並非如原告所稱被告有預設立場及應 作為而不作為之違誤,原告所提理由顯不足採。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謝長廷市長,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乙○ ○代理市長,並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 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 。」、「前條第一項規定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應具



備之條件、自有設施、分級、專業技術人員設置、許可、許 可期限、廢止許可、停工、停業、歇業、復業及其他應遵行 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廢棄物清理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及第42條定有明文。次按「本辦法所稱公民 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指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下 列三種公、民營機構:‧‧‧二、廢棄物處理機構(以下簡 稱處理機構):接受委託處理廢棄物之機構。」、「本辦法 所稱核發機關,指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所稱核發公民營廢 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 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處理許可證或清理許 可證者,於設置廢棄物處理場(廠)前,應取得核發機關同 意設置文件(以下簡稱同意設置文件)。」、「處理機構或 清理機構申請處理許可證、清理許可證或同意設置文件者, 應向處理場(廠)所在地之核發機關申請。」、「處理機構 或清理機構申請同意設置文件應檢具下列文件向核發機關申 請:一、申請表。...。八、試運轉計畫書。應包括下列 內容:(一)試運轉方法、程序、步驟。(二)試運轉之廢 棄物種類、資料及清運計畫。(三)採樣、監測及其品管計 畫。(四)緊急應變措施。九、其他經核發機關指定者。」 、「處理機構申請處理許可證應檢具下列文件向核發機關申 請:一、申請表。..五、同意設置文件..六、環境管理 及建廠期間定期監測報告。..七、場(廠)試運轉報告。 ..。」、「處理機構或清理機構經取得核發機關同意設置 文件,於設置完成後,應提報試運轉期間及廢棄物來源資料 ,送請核發機關核備後,依試運轉計畫書進行測試。」、「 本辦法修正施行後核發機關應於三個月內通知清除、處理機 構限期換發清除、處理、清理許可證或同意設置文件,換發 後原許可期限不變。」分別為新管理辦法第2條第1項第2款 、第3項、第3條第4項、第5條第2項、第9條第2項、第3項、 第1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所明定。另「主管機關於換發設 置許可文件予原取得設置許可證者時,應於文件中規定申請 者應於申請處理許可證前三個月前提出試運轉計畫書報請主 管機關核備後進行試運轉。」則為環保署91年1月24日環署 廢字第0910006625號函發布清除、處理及清理許可證換發原 則所規定。
三、本件原告原依據舊輔導辦法,向被告之環境保護局申請於高 雄市○○區○○路10號設置第一類甲級廢棄物處理廠,以「 焚化處理方式」處理感染性事業廢棄物,經被告轉請環保署 於90年3月29日以90環署中字第0005195號函核准,被告乃於 90年4月24日核發高市府環四字第14950號第一類甲級廢棄物



處理許可證;嗣因新管理辦法於90年11月23日發布施行,被 告乃依據該管理辦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以91年5月21日高市 府環四字第0910023112號函換發甲級廢棄物處理廠同意設置 文件,復因法令變更,依舊輔導辦法規定,原審查核准之設 置許可申請書件並未包括試運轉計畫書,而依新管理辦法之 規定則包括試運轉計畫書,故於換發同意設置文件中併通知 原告應於申請處理許可證前3個月提出試運轉計畫書報請被 告核備後進行試運轉。原告雖多次提出試運轉計畫書報請核 備,惟均經被告駁回,原告再於93年3月19日提出申請,復 經被告以93年4月15日高市府環四字第0930021266號函所載 :「貴公司之設備經本府環保局所聘審查委員會同貴公司人 員現勘時發現,相關設備中仍有監測設備未安裝、採樣平台 不符合戴奧辛採樣規定、儲油槽安全設施待改善、循環水槽 加藥混合設備未設置缺乏污泥脫水設備、鹼液補充之注入點 壓力是否造逆流、煙囪底部之溢流水管及排氣管線尚未完成 等問題,部分設備現況涉及與原設置許可核准申請書內容記 載不符之情形;且貴公司對於濕式洗條方式去除戴奧辛問題 ,仍未提出相關佐證資料。」之理由,予以駁回等情,分別 為兩造所自陳,並有各該同意設置文件及被告之函文等附原 處分卷可稽,自堪認定。
四、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以:被告以「相關設備中仍有監測 設備未安裝、採樣平台不符合戴奧辛採樣規定、儲油槽安全 設施待改善、循環水槽加藥混合設備未設置、缺乏污泥脫水 設備、鹼液補充之注入點壓力是否造成逆流、煙囪底部之溢 流水管及排氣管線尚未完成等問題,部分設備現況涉及與原 設置許可核准申請書內容記載不符;且對於以濕式洗滌方式 去除戴奧辛問題,仍未能提出相關佐證資料」等理由,駁回 原告試運轉申請,有諸多違誤之處;其中關於「採樣平台」 部分,業據原告於申請設置許可階段提出申請計畫書,經審 核通過,計畫書中就「煙囪」之設置已有詳細說明,倘原告 有戴奧辛採樣平台未符合標準,被告不可能核准設置許可之 申請。另有關被告駁回理由中「循環水槽加藥混合設備未設 置」「缺乏污泥脫水設備、鹼液補充之注入點壓力是否造成 逆流、煙囪底部之溢流水管及排氣管線尚未完成」等,各該 部分亦均屬原告申請設置許可經被告審核通過之事項,被告 竟於申請試運轉階段執為否准之理由,足見刁難;況安裝或 補充上開設備僅需投入極小成本,不足影響焚化爐之運轉, 尤見被告之刻意阻撓。至於「以濕式洗滌方式去除戴奧辛」 部分,被告倘有存疑,應由被告提出全國醫療廢棄物焚化爐 以證實,其採「半乾式」去除戴奧辛之檢測數據,確優於採



「濕式」方式之說詞。又原處分並未具體指明原告有何種監 測設備未安裝,儲油槽安全設施究應如何改善,原告所有之 設備究何種設備現況與原設置許可核准申請書內容記載不符 ,其理由不備,具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之違 法等語,資為爭執。
五、經查:
(一)原告係依舊輔導辦法於90年4月24日取得被告之設置許可 ,嗣新管理辦法於90年11月23日公布施行,被告乃依新管 理辦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換發設置許可文件予原告,已 如前述。依舊輔導辦法第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清除、 處理機構應依下列規定分別檢具相關文件,向主管機關申 請各項許可:三、申請第一類廢棄物處理場(廠)設置許 可證:(一)申請表。(二)公司執照、商業登記證或政府 機關核准登記證明 (得免附資本額證明)文件。(三)負責 人身分證明文件。(四)廢棄物處理設備及工具規劃說明書 。(五)工程計畫說明書。(六)污染防治計畫書。(七)執行 機關、清除、處理機構或經政府機關核准處理廢棄物場( 廠)同意清除、處理之證明文件。營運計畫說明書。但非 屬於移動式廢棄物處理設施者免附。(八)其他經主管機關 指定者。」可知於申請設置許可階段固毋需提出試運轉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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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