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02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國立中正大學
代 表 人 乙○○ ○○
訴訟代理人 藍瀛芳 律師
翁國彥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九
十四年十月六日台訴字第0九四0一二三0九二A號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緣原告為被告法學院法律學系專任副教授,因在嘉義、彰化 地區執行律師業務,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間遭人檢舉, 案經被告成立教師專案小組進行調查結果,認原告在校外兼 任律師職務事實明確,被告所屬人事室乃於同年九月十六日 函請法律學系就兼職情節覈實審議;法律學系教評會於九十 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召開第四次會議以原告之行為雖有不當, 但並未達重大情節而決議不處分;案經送法學院後,經該院 教評會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審議結果,以原告確有兼 職律師職務,明顯違反國家法令,並且情節嚴重,乃決議予 以解聘;該決議經送請被告校教評會審議,經校教評會審議 決議停聘原告六個月,並報經教育部核定在案,被告遂以九 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中正人字第0九四000三一七九號函 通知原告,並諭知停聘案自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生效。原 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被告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中正人 字第0九四000三一七九號行政處分違法。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之爭點: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係經行政程序報准對外提供法律服務,被告核准在先再 羅織為違法兼執律師;遑論原告遭被告不實指控後早於九十 二年間先停止對外提供法律服務,嗣於同年九月退出全部律 師公會:
(一)原告加入律師公會對外提供法律服務係依據教育部(八八 )台人(一)字第八七一四一五0三號函規定經被告八十 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及十二月二十日核准依被告對外提供專 業服務辦法,並經列入於被告對外專業技術服務項目一覽 表登載於被告對外網站;加入律師公會並對外提供法律服 務,且經法律系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出具同意書在案 ,上述資料均曾提供人事室。被告以原告原經行政程序報 准之對外提供專業服務強指為「非法兼職」,惟查原告並 非非法執行律師職務,原告係依行政程序報准參加被告對 外技術合作服務團隊均有案可稽,原告既先獲得學校許可 在案,並由被告公告在對外網站並無違法,被告事後再任 指原告非法兼職律師業務,全然與事實不符,被告所述, 牴觸行政程序法第九條:「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 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規定。(二)被告調查小組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之會議中亦認定:「游 副教授依本校接受對外專業服務辦法參加本校對外專業技 術服務團隊業經王前研發長批示且經法律學系同意加入律 師公會並登錄,其提供法律服務之程序係屬完備。」(三)被告法律系教評會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決議「因本 校『接受對外專業及技術服務辦法』條文中,對於服務範 圍之界定未臻明確,致游副教授將執行律師業務包含在服 務範圍之內。」故決議不處分。
(四)教育部部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以台(九一)人(二)字 第九一一八七五九九號致被告函示以「貴校法律系副教授 甲○○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陳情函陳訴...游師兼職案 經系教評會決議不處分,院教評會仍審議決議停聘疑義並 請校長迴避渠之升等、懲戒及渠之權益乙案,請對游師之 兼職案曾否經學校獲院、系同意再予審酌並就函內所提事 項妥處逕復,請查照。」亦置若罔聞。
(五)按原告係以本身之專業配合學校育成中心提供法律服務; 並為法律系法律服務社之指導老師,無償為學校師生及民 眾提供法律服務,反遭學校污衊至此,天下不平之事,孰 有甚於此者?
二、本停聘案違法部分:
(一)依法行政原則為一切行政行為必須遵守之原則,行政程序 法第四條明訂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 包括法律優越及法律保留,法律優越原則為行政行為或其 他一切行政活動均不得與法律牴觸,旨在防止行政行為違 背法律:法律保留原則謂沒有法律授權行政機關即不能合 法的作成行政行為,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為法律保留原
則最重要之規定,其中第二款即規定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 需以法律定之,於此之法律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四條規定 須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方當之;復按司法院釋字第一八 五號解釋以司法院大法官所為之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 人民之效力。
(二)本停聘案未經合法投票表決屬無效之停聘: 1、校教評會須依據內政部頒行之會議規範進行會議,被告九 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中正人字第0九四000三一七九號 函,以學校第二三五次校評會未以投票合法方式決議停聘 原告,而以無異議方式決議停聘原告,與內政部頒行之會 議規範不合,依據九十四年一月被告教師評審委員會組織 規程第九條明訂「校教評會會議每學期至少開會二次,必 要時得召開臨時會。開會時應有委員四分之三以上(含) 之出席,始得開議。」、「教評會審議之案件除升等案另 行規範外,其餘議案應經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含)贊 同,始得通過。」則依據內政部所頒行之會議規範(下稱 會議規範)2.及2.1明訂本會議規則適用範圍「2.適用範 圍,本規範於下列會議均適用之:2.1議事在尋求多數意 見並以整個會議名義而為決議者,如各級議事機關之會議 ,各級行政機關之會議,各種人民團體之會議,各體企業 組織之股東大會及理監事會議等。」被告校教評會既無會 議規範,自有本會議規範之適用。
2、故依會議規範4.1規定「永久性集會,得自定期開會額數 。如無規定,以出席人超過應到人數之半數,始得開會。 」55規定表決之方式「表決之方式:表決應由主席就下列 方式之一行之,但出席人有異議時,應徵求議場多數之意 見決定之。55.1舉手表決。(或用機械表決)55.2 起立 表決。55.3正反兩方分立表決。55.4唱名表決。唱名表決 :唱名表決之方式,如經出席人提議,並得五分之一以上 之贊同,即應採用。出席人應名時,應起之答應「贊成」 ,「反對」或「棄權」。如未應名,再唱一次,但不得三 唱。55.5投票表決。前項第五款,除對人之表決應採無記 名投票外,對事之表決,以記名投票表示負責為原則。」 、59及59.2更規定「58.可決與否決可決與否決:表決除 本規範及各種會議另有規定外,以獲參加表決之多數為可 決,可否同數時,如主席不參與表決,為否決。」而依會 議規範得依無異議認可之事項僅限於「60.無異議認可之 事項:下列各款得由主席徵詢全體出席人意見,如無異議 ,即為認可,如有異議,仍應提付討論及表決。60.1.宣 讀會議程序。60.2宣讀前次會議紀錄。60.3依照預定時間
宣佈散會或休息。60.4例行之報告。」
3、關於原告停聘並非屬無異議認可之事項,依上述會議規範 4.1所述必須清點出席人數是否達四分之三,並依55規定 表決之方式,然被告第二三五次校教評會停聘原告並未清 點到場人數,亦未依法定表決之方式表決,顯係違法無效 停聘。
4、另關於被告第二三五次校教評會未依法表決乙節,被告答 辯稱以第二二七次校教評會已表決通過云云。惟查,該次 校教評之停聘,業經被告第二三一次校教評會廢棄,正式 停聘之依據為第二三五次校教評會決議,亦為被告停聘之 依據,故停聘之依據是否合法,應以第二三五次校教評會 表決是否合法為斷,與第二二七次校教評會表決無關。被 告答辯續以:原告指摘該次教評會決議未依內政部頒會議 規範表決之規定,惟查原告刻意闕漏第六十條第二項,即 「第五十八條所定以獲表決多數為可決之議案,得比照前 項規定以徵詢無異議方式行之」規定,亦即本件停聘原告 之議案,前已經第二二七次校教評會獲參加表決之多數為 可決之議案,故其後之表決得比照以徵詢無異議之方式行 之云云。惟查,關於停聘依被告教師評審委員會組織規程 第十二條規定「校教評會審議之案件除升等案另行規範外 ,其餘議案應經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含)贊同,始得 通過。」係內政部頒會議規範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非 以表決多數之除外條款...即「可決與否決:表決除本 規範及各種會議另有規定外,以獲參加表決之多數為可決 ...」並非前揭被告所述原告刻意闕漏第六十條第二項 ,即「第五十八條所定以獲表決多數為可決之議案,得比 照前項規定以徵詢無異議方式行之」規定,既非六十條第 二項所指「第五十八條所定以獲表決多數為可決之議案, 自不得引用六十條第二項後段規定「得比照前項規定以徵 詢無異議方式行之」,而仍須依內政部頒會議規範第五十 五條、第五十八條及被告教師評審委員會組織規程第十二 條規定以舉手、起立、正反兩方分立、及投票獲三分之二 表決始得通過,不得依會議規範第六十條二項以無異議之 方式認可,被告所辯,要不足採。
(三)違反被告法律系教評會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決議「經 出席委員六人投票結果,五票不同意不續聘、停聘或解聘 ,一票同意懲處,系校評會決議不處分。」況系所、院教 評會均未通過停聘六個月,校教評會如何凌空通過停聘原 告?殊難理解。
(四)停聘案既經系教評會否決,本件系爭停聘之行政處分即違
反被告教師聘任及升等審查辦法第五條「教師不續聘、停 聘、解聘依據教師法暨其施行細則、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暨 其施行細則及本校組織規程第四十二條規定辦理。」被告 組織規程第四十二條規定「本大學教師不續聘、停聘或解 聘,均須經三級教師評審委員會議決通過。」而被告組織 規程係屬大學法第八條授權制訂之法規命令,其位階高於 任何無法規授權之行政函示或行政規則。
(五)停聘案既經系教評會否決,本件系爭停聘之行政處分即違 反校教評會之組織規程第五條規定「本校教師聘任、聘期 、升等、不續聘、停聘、解聘、學術研究、資遣原因認定 及其他依法令應予審(評)議案,須先經系所教師評審委 員會決議,送院教評會通過後再送人事室簽請校長核提本 院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
(六)停聘案既經系教評會否決,本件系爭停聘之行政處分即違 反法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組織準則第三條規定「本院教師 聘任、聘期、升等、不續聘、停聘、解聘、學術研究、資 遣原因認定及其他依法令應予審(評)議案,須先經系所 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並送本會通過後,再送人事室簽請 校長核提本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
(七)違反被告申評會之評議:
1、違反被告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第八十一次會議針對申訴書 聲明希望獲得之補救即「撤銷法學院院教評會駁回本人迴 避聲請之決定及審議本案之決定。」經決議以「經六位出 席委員投票表決結果,六票同意,申訴成立。」即確認原 告之申訴成立應「撤銷法學院院教評會駁回原告迴避聲請 之決定及審議本案之決定。」
2、最高行政法院以行政處分並不因未合法送達即得任意撤銷 變更。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判字第六三八號裁判略以「 ...至上訴人另行請求撤銷原處分即原課稅及罰鍰處分 部分,按被上訴人此二原處分,其受處分人仍為上訴人, 僅因被上訴人上開對上訴人送達該二處分,未經合法送達 予上訴人而未對上訴人生送達效力,上訴人不得以此即謂 該二處分有違誤之處,而得據以請求撤銷,被上訴人對此 二處分既未合法送達,仍應依法再為送達,是上訴人請求 撤銷原課稅及罰鍰處分之訴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即行政處分並不因未合法送達即得任意撤銷變更,按九 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被告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八十一次會 議(下稱八十一次會議)經決議以「經六位出席委員投票 表決結果,六票同意,申訴成立。」即確認原告之申訴成 立,並經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第八十二次會議確認在案。
(八)又關於本件原告曾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向被告教師評 審委員會提起申訴,案經被告教師評審委員會九十二年三 月二十七日第八十一次申訴成立,作成「撤銷法學院違法 審議訴願人之解聘及駁回訴願人迴避聲請之決定。」被告 違法拒不執行,續行停聘,亦不發評議書,經原告提起訴 願成立被告應發評議書,被告再違法作成不受理之決定, 嗣原告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再申訴要求 希望獲得之補救包括:撤銷中正教申字第0九三00一二 六三七號申訴評議決定書申訴不受理之決定,並請原措施 機關依據教育部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台訴字第0九三00 九五六一七A號訴願決定書,依學校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 第八十一次決議「撤銷該校法學院違法審議訴願人之解聘 及撤銷違法駁回訴願迴避聲請之決定。」原告於九十四年 四月二十六日提出「追加補救及再申訴補充理由狀(二) 」陳述除補充說明再申訴理由外,並追加請求「撤銷被告 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中正人字第0九四000三一七九 號函停聘之行政處分。」經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 會第七屆第一次會議決議主文以「再申訴有理由。國立中 正大學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中正 教申字第0九三00一二六三七號函所為『申訴不受理』 評議決定,不予維持,學校申評會應依本評議書之意旨, 另為適法之決定。」按申訴案件經評議確定者,主管教育 行政機關應確實執行,教師法第三十二條著有明文,本停 聘案既經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央 教師申評會)第七屆第一次會議評議確定學校所為停聘、 不發「撤銷法學院違法審議訴願人之解聘及駁回訴願人迴 避聲請之決定」均屬違法,原告之再申訴有理由,則學校 基於法學院違法解聘決議所為停聘之行政處分,自屬違法 之行政處分,應予撤銷。
(九)被告引用處罰之函令係屬無效函令。被告所引用之教育部 六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台(六五)高字第六九六0號函規 定大專教師不得兼職律師函示及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台 (八九)人(二)字第八九0四七二二九號函釋「基於維 護教師之基本權益及尊重大學自主之衡平原則有關教師解 聘、停聘或不續聘如事證明確,而系所教評會所作之決議 與法律規定顯然不合時院教評會得逕依規定審議變更之, 校教評會對院教評會有類此情形亦同,並請納入學校教師 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中明確規範。」均涉及人民之權利義 務,依行政程序法一百七十四條之一,並未於九十一年十 二月三十一日延長,故於九十二年二月一日即已失效,依
法自不得以失效之行政命令為處罰之依據;況教育部六十 五年三月二十三日台(六五)高字第六九六0號函規定大 專教師不得兼職律師函示,並非教育部前揭函示所指法律 規定,被告亦未依前揭函示納入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 辦法中明確規範辦理,而原告更係經被告核准對外提供法 律服務,並非學校所稱之為非法兼職律師。
(十)校長據以復議本案之被告校教評會組織規程違反授權母法 即大學法二十條之規定,屬無效之復議。
1、按本件係先經被告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第二二二次校教評 會否決在案,校長拒不簽署,再度退回行使校教評會組織 規程之復議權,始行通過此停聘案,故此復議權是否於法 有據,即值深究。
2、查被告教師評審委員會組織規程第一條之規定清楚載明係 依據大學法二十條制定,然查大學法二十條明定:「大學 設院校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評審有關教師之聘任、聘期、 升等、停聘、解聘有關等事宜。前項各級教師評審委員會 之組成方式由各大學組織規程訂定之。」第一項業經清楚 說明教師聘任、聘期、升等、停聘、解聘有關等事宜權責 專屬教評會,第二項僅係就各級教師評審委員會之組成方 式授權由各大學組織規程訂定之,而本校教評會組織規程 第十二條關於校長行使所謂「復議權」並非「教師評審委 員會之組成方式」,已完全抵觸「授權母法大學法第二十 條第一項教師聘任、聘期、升等、停聘、解聘有關等事宜 權責專屬教評會。」及「大學法二十條第二項僅係就各級 教師評審委員會之組成方式授權由各大學組織規程訂定之 規定。」
3、違反授權母法之法規命令為無效,此種授權命令牴觸母法 之效力如下:
(1)大法官吳庚於其所著行政法總論清楚說明並迭經解釋第二 一0、二六八及二七四號司法院解釋,並以之為違憲宣告 無效。
(2)司法院釋字三六七號解釋亦以「法律僅概括授權行政機關 制定施行細則者,其合法要件首須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 母法規定之限度並僅就執行法律有關之細節性及技術性事 項加以規定。」該號解釋所建立之審查標準為釋字第三八 0號「關於大學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教育部制定各大學 必修科目違反大學法第一條之授權無效之解釋」,釋字第 三九四號「關於營造業管理規則超越建築法授權之解釋」 ,釋字第四0二號「關於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管理規 則超越母法授權之解釋」,釋字第四五六號「關於勞工保
險條例施行細則違反母法之解釋」所遵循。
(3)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條:「本法所稱法規命令係指行政 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之人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 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法規命令之內容應明列其法律授權 之依據,並不得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與立法精神。」同法 第一五八條明定:「法規命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無效。一 、牴觸憲法、法律或上級機關之命令者。二、無法律之授 權而剝奪或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者。」
(4)本校教評會組織規程第十二條關於校長行使所謂「復議權 」既違反大學法二十條授權而制定之法規命令,則依前揭 多號司法院解釋及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自為無效。(十一)違反教師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教師法施行 細則第十六條第一款明訂「停聘:係指教師聘約存續期間 具有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然原告聘 約存續期間係自九十三年八月一日至九十五年八月一日, 暫不論學校違反先前許可原告對外提供法律服務之違法性 ,原告於九十二年間即完全停止對外提供法律服務,於聘 約存續期間九十三年八月一日至九十五年八月一日並無具 有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與教師法施行細 則第十六條第一款之要件枘鑿不入,則被告對原告停聘之 處分顯然違法。
(十二)違反教育部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台訴字0000000 000A號訴願決定書「國立中正大學教師申評會依本件 訴願決定應發給第八十一次評議書,速為適法之處分。」 之意旨:
1、前揭訴願決定書主文略以:「國立中正大學教師申評會依 本件訴願決定之意旨,速為適法之處分。」
2、經查前揭訴願決定之意旨依訴願理由所述主要分為二項即 理由一所述:「教師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申訴案件經評議確 定者,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確實執行,而評議書應同時寄 達當事人、主管機關及該地區教師組織;教師申訴評議委 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三十條規定評議書以申評會所屬之 機關或學校名義為之,並作成正本以申訴文書郵務送達證 書送申訴人、為原措施之學校或主管機關、該地區教師組 織及有關機關。」已明揭該件申訴如訴願決定書事實欄所 述,業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評議決定:「撤銷該校法 學院違法審議訴願人之解聘及撤銷違法駁回訴願人迴避聲 請之決定。」並經二年九個月,被告均不於二個月法定期 間提再申訴,則此項評議已告確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即 教育部應確實執行,不應再核定原告之停聘案。
3、又前揭訴願決定書理由二略以:「查本件訴願人不服於法 學院教評會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駁回其迴避聲請及審議聘 案之決定,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向該校教師申評會提 起第二次申訴。該校申評會於作成『撤銷該校法學院違法 審議訴願人之解聘及撤銷違法駁回訴願人迴避聲請之』評 議決定,於校長九十二年四月一日在會議紀錄陳閱時批示 略以,請釐清程序後再為議決,暨同年五月二十六日再批 示『校長綜理校務須對校務的發展負責,有爭議的會議程 序及衍生的結果或決議,歉難同意核可』時,該校教師申 評會理應於程序補正後再續行完成法定程序簽請校長核可 後,並依前揭教師法第三十二條及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 織及評議準則第三十條規定作成評議書寄達訴願人,方為 正辦。學校教師申評會未察,竟擱置多時至影響訴願人權 益,是有未恰。揆諸前揭說明,學校教師申評會未作成評 議書通知訴願人,於法尚非有據,原由該校教師申評會依 本件訴願決定之意旨,速為適法之處分。」
4、然前述理由中校長所指摘之程序瑕疵,經查被告九十二年 三月二十日之人事室會簽校長批示,主要指學校是否得申 請申評會委員迴避及教評會委員是否得兼任申評會委員兩 項疑義,而此兩項疑義經向教育部請示,業經教育部於九 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台申字第0九二00七三八0九號函 覆被告,於說明二、四清楚釐清疑義:「按教師法第三十 一條規定:『教師申訴之程序分申訴及再申訴兩級。教師 不服申訴決定者得提起再申訴:學校及主管教育行政主管 機關不服申訴決定者亦同。』;復按同法第二十九條一項 及教師申訴評議準則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教師對主管機 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 者,得提出申訴』,是依上述規定,得對教師為措施者, 唯主管教育行政主管機關或學校,其得因不服措施而提起 申訴者,自亦以教師為限。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首 揭教師法之規定僅得對申訴決定不服時始得提起再申訴; 學校於申訴案評議中如有具體事實認為申評會委員於執行 職務有偏頗之虞,依現行法令似尚無得申請迴避之規定, 此觀評議準則第十九條第二項僅規定,申訴人得向申評會 申請迴避,而獨漏學校得申請迴避之規定,應係法令之故 意遺漏可知。惟學校對申評會所為程序或實體決定不服自 得提起申訴以求救濟。」、「現任教評會委員會是否不得 同時擔任申評會委員,查現行法令並無禁止規定,於教師 之申訴,似僅能依相關個案自行迴避或對之申請迴避或於 評議決定後提起再申訴;學校則於評議決定後提起再申訴
與前述問題似屬一體兩面。」即學校不得申請申評會委員 迴避且校教評會委員亦得兼任校申評會委員,學校卻仍拒 不發申訴評議書。
5、按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七0八號判決及九十一 年度判字第二二八七號判決意旨,均認為誠實信用原則為 公法與私法所共通之基本原理,在當事人雙方間具體之公 法關係,亦如同私法關係適用誠實信用原則,故不僅行政 機關在執行其任務為行政行為時,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 之(行政程序法第八條規定參照),且人民就公法權利之 行使與防禦,也應適用誠實信用原則。同理,基於法治國 家原則所導出之權利濫用之禁止,在公法上亦有其效力, 兩者均具憲法層次之效力。按被告本應於九十二年三月二 十七日第八十一次會議作成評議之決議時,依該次會議決 議於九十二年四月第八十二次會議時即應做成評議書,經 校長以程序為由,拒不發評議書,然該項程序早經教育部 於九十二年五月來函釐清仍置之不裡,則被告在執行其任 務為行政行為時,顯已完全違反誠信原則,停聘更失依據 。
(十三)被告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被告復謂依據教育部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台(九)人(一 )字第九0一五四四二0號函副被告,關於公立專科以上 學校專任教師具專業證照者,是否得兼任律師、醫師、會 計師等業務清楚說明應依據「教育部(八八)台人(一) 字第八七一四一五0三號函、前揭教育部六十五年三月二 十三日台(六五)高字第六九六0號函及教師法第十七條 辦理。」應與處罰云云;初不論教育部六十五年三月二十 三日台(六五)高字第六九六0號函之無效性,按教育部 前揭函令中雖提及教育部六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台(六五 )高字第六九六0號函規定大專教師不得兼執律師,然同 時亦提及亦應遵照教育部(八八)台人(一)字第八七一 四一五0三號函示辦理」,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七條 規定:「法規對某一事項規定適用或準用其他法規之規定 者,其他法規修正後,適用或準用修正後之法規。」即後 法優於前法之原則亦應適用後函令即教育部(八八)台( 一)字第八七一四一五0三號函為準,故校方斷章取義, 不單有違教育部前揭函示、中央法規標準法,亦違反行政 程序法第八條:「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 應保護人民合理之信賴。」
(十四)被告以原告為被告教師會會員提供之法律服務為停聘之 理由已違反教師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
原告為被告教師會之法律顧問為會員提供法律服務,因會 員遭學校解職系主任涉訟為訴訟代理人(非為其個人利益 )即遭校方列九件為非法兼職律師,且此九件訴訟於訴訟 過程中因遭學校誣控後即全部撤回委任,而校方此舉已違 反教師法第二十八條「學校不得因教師擔任教師組織職務 或參與活動拒絕聘用及為其他不利之待遇。」之規定。(十五)教育部未予當事人答辯之機會:
1、另查教育部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台人(二)字第0九四 00三五八七一號函核定被告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中正 人字第0九四000三七九號函,以被告第二三五次校教 評會停聘原告,教育部於核定過程中均未予原告答辯之機 會,依照中央教師申評會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另案台申 字第0九三0一五九八六四評議書理由三「...惟揆諸 司法院釋字第四九一號解釋意旨,原告雖非公務員考績法 上所稱之公務員,亦非遭免職處分,但學校文學院教評會 對做成不予通過教師升等之決議,同屬不利益之處分,為 保障原申訴人教師權益,學校文學院教師教評會自應踐行 正當法律程序,在做成處分前並應給予受處分人陳述及申 辯之機會。院教評會之作法亦與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 『行政機關做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 ...應給予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之規定不符 ,亦值可議。」於本件亦有適用,則教育部此項核定停聘 之決定自不合法。
2、被告九十三年第二三五次校教評會通知原告到場答辯,但 卻完全未告知教育部函詢應答辯之事項,為原告是否仍在 對外提供法律服務,而人事處向全國相關單位函查均無原 告對外提供法律服務資料,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告以原 告曾擔任游00之輔佐人,按查游00為原告之女兒因手 術損及視力與醫院訴訟,原告依民事訴訟法七十六條之規 定「當事人或訴訟代理人經審判長之許可得於期日偕同輔 佐人到場」陳報為女兒之輔佐人,竟於會中,原告不知情 況下,列為原告仍對外提供法律服務之事實,原告係於會 後得知,為女兒輔佐人醫療官司協同到場,竟遭誣指為執 業律師並加以停聘,豈有天理?
(十六)被告違反比例原則:行政程序法第七條明訂「行政行為 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 。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應選擇對人民權益 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 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原告既係信賴被告核准之行政處 分而為,原告容有誤解,被告施以警告或撤銷原核准之行
政處分即可達到目的,然被告卻從未撤銷已核准之行政處 分,亦未行文要求原告停止對外提供法律服務,即施以如 此嚴重之處罰停聘,遑論被告對原告所對外提供法律服務 之收費亦有收取?被告所為已嚴重違反比例原則。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被告校教評會係經依法表決,而作成停聘原告之決議:(一)被告校教評會就原告之停聘案,已在第二二七次會議經十 七位在場委員投票表決,以十三票同意、四票不同意,通 過原告之停聘案。嗣被告將停聘決議依法呈報教育部核定 ,教育部函覆命被告審酌原告之兼職行為是否符合教師法 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之情事,經 被告教評會第二三一次會議決議仍維持停聘處分,並將處 分理由「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之部分刪除。後教育部於九 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再函覆,命被告審酌有期限停聘原告 是否與教師法第十四條之二第一項規定相符,被告教評會 第二三五次會議經充分討論並確認原告兼職律師屬實後, 決議仍維持原停聘理由及停聘處分。換言之,被告教評會 正式作成原告停聘決議之時點,係九十三年三月九日召開 之第二二七次會議;停聘決議之表決是否合法,亦應以第 二二七次會議為斷。而第二二七次會議係經由合法召開、 以多數決表決通過原告之停聘案,並先後經第二三一、二 三五次會議決議予以維持。至於第二三一次會議修正原告 之停聘理由,係考量若認定原告兼職律師構成「行為不檢 有損師道」,依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及同條第三 項規定,原告於停聘原因消滅後亦不得受聘為教師。本校 校教評會為保障原告日後之受聘資格,乃維持停聘決議並 修正停聘理由,以免對原告之權益影響過大。詎原告竟反 指第二三一次會議已廢棄第二二七次會議結論,不僅誤解 本校教評會修正停聘理由之苦心,對決議結果亦屬解讀不 當。
(二)次查,原告另指摘本校教評會第二三五次會議之決議,不 得依據內政部所頒會議規範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五十八 條所定以獲參加表決之多數為可決之議案,得比照前項規 定以徵詢無異議方式行之。」惟查,會議規範第五十八條 第一項前段之「表決除本規範及各種會議另有規範外」, 係專指排除多數決之其他會議規範(即各種會議可另行制 定不需多數亦可作成決議之規範),而非泛指所有之其他 會議規範(即各種會議自行制定之規範)。換言之,凡以 多數決作成決議之會議,即可適用會議規範第六十條第二 項以「徵詢無異議」之方式通過議案;而非如原告所陳,
被告教評會既自訂有會議規程,即不得適用第六十條第二 項規定,此觀會議規範之立法架構即明。因此,被告校教 評會既以多數決為通過議案之方式,本件停聘原告之議案 復經第二二七次會議以多數同意通過,即屬會議規範第六 十條第二項所稱「以獲參加表決之多數為可決之議案」, 於第二三五次會議本得以徵詢無異議之方式表決。故原告 之此項指控,實屬無稽。
二、教育部台(八九)人(二)字第八九0四七二二九號函為依 法行政原則之實踐,被告法學院教評會變更法律學系教評會 之決定,並未違反三級三審之審議程序:
(一)原告既於起訴狀第四頁揭明:「依法行政原則為一切行政 行為必須遵守之原則:行政程序法第四條明訂行政行為應 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旨在防止行政行為 違背法律」等語,而關於專科以上教師之聘用,教育人員 任用條例已規定系(所)、院、校三級教評會審查程序, 則系(所)教評會所做之決議與法律規定顯有不合時,院 教評會基於依法行政原則,自得進行適法性之監督;校教 評會對於院教評會之決議亦同。因此,教育部台(八九) 人(二)字第八九0四七二二九號函釋:「有關教師解聘 、停聘或不續聘案如事證明確,而系(所)教評會所作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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