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所得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字,94年度,347號
KSBA,94,簡,347,2006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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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34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邱政茂 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
四年十月十七日台財訴字第0九四00四四00五0號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關於租賃所得部分應予變更,確定該租賃所得為新台幣貳萬肆仟陸佰伍拾貳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三民區○○○路二六六號地下一 層之二十五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供同濟堂百貨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同濟堂公司)作營業使用,九十二年度未申 報租賃所得,被告乃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標準核定其租賃收入 新台幣(下同)七七、四八四元,減除百分之四十三必要費 用後,租賃所得為四四、一六五元,併課原告九十二年度綜 合所得稅。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 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㈠按「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得出於 臆測。」乃最高行政法院六十一年判字第七十號判例所明揭 ,原告於九十二年度確實未收取租金,被告遽予核定原告有 該筆租金收入,顯係臆測,若被告認原告確有該筆租金收入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㈡又按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之計算, 依所得稅法第十四條之規定,除第一類合夥人之盈餘係按核 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計算外,其餘並無「核定」之規定,然 被告自行核定本件租金為四四、一六五元,乃創設法律所無 之規定,違反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條規定;㈢再者,被告 係依據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第四款規定計算本件 租賃收入,然第四款係規定:「將財產『借』與他人使用. ..」,惟原告與同濟堂公司間為租賃關係,應無上開第四 款規定適用餘地;又同條項第五款規定則係針對約定之租金 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之情形計算租賃收入,而本件爭點為 租金之有無,不在租金之高低,故亦不適用;㈣有關租金數 額及原告實際上並未收到租金之事實,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 院九十二年度雄簡字第三四四一號民事簡易判決及九十三年



度簡上字第一五九號裁定確定在案,被告仍不予採信,僅以 承租人有營業事實,遽謂原告有租金收入,自非合理,況尖 美百貨公司為一獨立之營業空間,若要參照一般租金標準計 算租賃收入,亦應比照同一棟大樓內各攤位(空間)之租金 辦理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 定含原核定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九十二年度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三民區○ ○○路二六六號地下一層之二十五房屋提供予同濟堂公司作 營業使用,九十二年度未申報租賃收入,被告乃參照當地一 般租金標準,核定全年租賃收入七七、四八四元【計算式: 每月每坪760元×10.62坪×12月×0.8】,減除百分之四十 三必要費用後,租賃所得四四、一六五元,並無不合,且被 告核定之租金並未高於鄰近地區房屋申報租金,揆諸所得稅 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第四款及第五款之規定,洵無不合 ;㈡又「尖美商業廣場」坐落在高雄市三民區○○○路二五 四號等建物,即尖美商業廣場地下一至五樓及地下二樓之部 分停車場,面積約六千坪,產權分別由四四一位區分所有權 人共有,自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起共同以尖美商業廣場管理委 員會名義租予同濟堂公司營業使用,租賃期間自九十一年四 月一日起至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止,計七年七個月,原告 為共有人之一,並與其他公同共有人一併授權委由尖美商業 廣場管理委員會出租,則原告自為所得稅法規範之租金所得 人,且該房屋於九十二年度確有提供同濟堂公司作營業使用 之事實,是被告依法計算租賃收入,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 之:...第五類: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一、財 產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之計算,以全年租賃收入或權利金 收入,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五、 財產出租,其約定之租金,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稽徵機 關得參照當地一般租金調整計算租賃收入。」為所得稅法第 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第一款及第五款所明定。此規定係對納 稅義務人出租財產,其約定之租金,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 時,授權稽徵機關得參照當地一般租金調整計算其租賃收入 ,其立法本旨,係基於核實課稅原則,為防免租賃雙方勾結 ,藉故壓低申報租賃所得,用以逃避所得稅而設。又「九十 二年度財產租賃必要損耗及費用標準:一、固定資產:必要 損耗及費用減除百分之四十三...。」、「綜合所得稅租 賃所得設算核定案件,納稅義務人如有異議時,稽徵機關應 實地調查鄰近房屋之租金作為核課之依據,即將設算租金與



鄰近租金比較,高時改課,低時維持原核定。」復經財政部 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台財稅字第0九三0四五0五四二號令 所核備及財政部賦稅署七十七年十一月九日台稅一發字第七 七0六六五八五一號函明釋在案。而參照財政部九十三年二 月一日台財稅字第0九三0四五0五四五號函准予核備之九 十二年度高雄市區非住家用房屋租金標準表,系爭房屋所在 街道一樓之租金標準為每月每坪七六0元,因系爭房屋位於 地下室,依上開租金標準表之規定,係按該租金標準之百分 之八十計算年租賃收入。
五、經查,原告係坐落於高雄市三民區○○○路二九七號、大昌 二路二五四號之尖美商業廣場地下一樓至五樓及地下二樓部 分停車場建物(下稱尖美商業廣場)之區分所有權人,該建 物產權係由四四一位區分所有權人共有,面積約六千坪,其 中原告使用部分係坐落於大昌二路二六六號地下一層之二十 五房屋;而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起共同授 權尖美商業廣場管理委員會以該管理委員會之名義與同濟堂 公司之負責人譚彩鳳訂立租賃契約,約定將尖美商業廣場供 同濟堂公司作營業使用,租賃期限自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起至 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止,計七年七個月,此有房屋租賃契 約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單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是原 告於九十二年度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同濟堂公司作營業使用之 事實,應堪認定。又依前揭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 第五款規定及財政部賦稅署七十七年十一月九日台稅一發字 第七七0六六五八五一號函釋意旨,財產出租,其約定之租 金,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稽徵機關自得參照當地一般租 金調整計算租賃收入;而所稱當地一般租金,由當地主管稽 徵機關查明報由省(直轄市)主管稽徵機關核定,並送財政 部備查。再按綜合所得稅租賃所得計算核定案件,納稅義務 人如有異議時,稽徵機關應實地調查鄰近房屋之租金作為核 課之依據,即將計算租金與鄰近租金比較,高時改課,低時 維持原核定。本件原告九十二年度並未申報租賃所得,而原 告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載明,其房屋租金之計算方式為第 一年每月租金八萬元,第二年起每月租金一百萬元,以該租 賃標的總面積六千坪換算結果,其每月每坪租金僅十三元至 一六六元不等,其約定之租金確有偏低之情事。又參諸鄰近 房屋申報之租賃所得情形,其中大昌二路三六八號每月每坪 租金為九七八元,同路段三七二號每月每坪租金為一、三0 四元,而被告報請財政部核備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則為每月 每坪七六0元,此有各該房屋九十二年度非自住房屋使用及 租賃情形核定表、設算租賃所得復查系爭內容分析及通報表



、高雄市區房屋租賃租金標準表等影本附卷可參,足見尖美 商業廣場鄰近之房屋於當年度申報之租金均高於當地一般租 金標準。則被告依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從低按當地一般租 金標準即每月每坪七六0元調整計算原告九十二年度之租賃 收入,於法尚無不合。
六、又按「所得稅之徵收,以已實現之所得為限,不包括可能所 得在內。」最高行政法院著有六十一年度判字第三三五號判 例可資參照,亦即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採收付實現原則。查 ,本件原告固有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同濟堂公司作營業使用之 事實,且其約定之租金亦有偏低之情事;然查,系爭房屋因 承租人自九十一年四月一日簽約後即拒繳租金,屢經催繳, 承租人均置之不理,自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八月 三十一日止承租人已積欠租金五百九十六萬元;嗣經出租人 (即代表原告及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洽辦出租事宜之尖美商業 廣場管理委員會)於九十二年八月間以律師函向承租人催告 並終止租約,該租賃契約已於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終止, 然承租人於租約終止後仍繼續使用該建物,因此出租人尖美 商業廣場管理委員會乃以同濟堂公司負責人譚彩鳳為被告, 起訴請求給付租金及租約終止後承租人繼續使用該建物之不 當得利,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承租人應給付九十一年 四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止之租金計五百九十六 萬元,及自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止,按月給付出租人五十萬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 一百五十萬元;又承租人確有代墊應由出租人負擔之九十一 年三月三十一日前之水電費計一百十萬六千四百五十九元及 租賃所得稅計十萬四千元,承租人據此主張抵銷;從而,承 租人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應給付出租人六百 二十四萬九千五百四十一元暨法定遲延利息等情,業經本院 調取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五九號民事卷 閱明屬實,並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雄簡字第三四 四一號民事判決及九十三年簡上字第一五九號民事裁定等影 本附卷為憑。據此,足認上開建物承租人實際已給付九十一 年度租金七十二萬元及九十二年度租金四九0、四五九元, 按原告使用部分比例計算,其應得之租金為八六八元【計算 式:490,459元×(10.62坪∕6,000坪)=868元】,被告以 原告於該年度有將系爭房屋提供同濟堂公司作營業使用之事 實,逕予調整設算租賃收入,並據以核定原告當年度之租賃 所得,固屬有據,惟就原告依租賃契約約定之租金尚未收取 之部分,未依收付實現原則予以剔除,於法尚有未合。七、再按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既已於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終止,



則原告自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起即無出租系爭房屋之事實,至 同濟堂公司於租約終止後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為營業行為, 乃原告得否依民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同濟堂公司返 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的問題,是同濟堂公司於租約終止 後縱有繼續使用系爭建物營業之事實,然因該使用行為已違 反出租人之意思,自不得將之評價為財產借用或租用行為, 而依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參 照當地一般租金情況計算租賃收入,被告僅以同濟堂公司仍 有繼續營業之事實,遽將租約終止後之期間(即九十二年九 月一日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併同列入調整設算租賃收 入之範圍,殊嫌速斷。準此以觀,本件被告參照當地一般租 金標準每月每坪七六0元,並考量系爭房屋位於地下一層酌 情按租金標準之百分之八十調整設算本件租賃收入,固非無 據,惟被告未考量原告九十二年度僅收到租金八六八元之事 實,復將租約終止後之期間均列為本件租賃收入之計算基期 ,並據以設算原告當年度之租賃收入,即有違誤。從而,本 院斟酌原告九十二年度僅收到租金八六八元暨該租賃契約存 續期間僅八個月等實際情形,重行核算結果,原告九十二年 度之租賃收入應調整為五一、六五六元【計算式:760元×1 0.62坪×8個月×80﹪=51,656元】,扣除原告未收取之約 定租金八、四0七元【計算式:80,000元×3個月×10.62坪 /6,000坪+1,000, 000元×5個月×10.62坪/6,000坪-868 元=8,4 07元】,則原告當年度租賃收入應為四三、二四九 元,租賃所得則為二四、六五二元【計算式:(51,656元- 8,407元)×(1-43﹪)=24,652元】。八、綜上所述,被告以系爭房屋供同濟堂公司作營業使用,原告 九十二年度未申報租賃所得,乃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標準核定 其租賃收入四三、二四九元,減除百分之四十三必要費用後 ,租賃所得為二四、六五二元,併課原告九十二年度綜合所 得稅,並無違誤。而被告核定原告租賃所得逾上述金額部分 ,既與收付實現原則不符,則原告請求逾此部分之金額予以 撤銷,為有理由,故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原告租賃所得部 分應予變更,確定該租賃所得為二四、六五二元。至於被告 原核定租賃所得為二四、六五二元部分,既屬有據;訴願決 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此部分,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之。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 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 九十七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   日 法 官 李協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周良駿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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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