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棄物清理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3年度,830號
KSBA,93,訴,830,2006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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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三0號
               
原   告 雲林縣政府
代 表 人 甲○○ 縣長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 律師
被   告 柏盛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繼準 律師
      常照倫 律師
複代理人  張庭禎 律師
被   告 創淨美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連立堅 律師
      李淑欣 律師
被   告 尉霖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丁○○
被   告 戊○○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 律師
      施秉慧 律師
      劉倫仕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柏盛營造有限公司創淨美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柏盛營造有限公司創淨美實業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
緣被告尉霖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尉霖公司)所有坐落雲林縣元長鄉○○段二三二、二三二之二地號等兩筆土地,其上蓋有門牌號碼為雲林縣元長鄉○○村○○街二號廠房;被告戊○○所有同段二三二之二七地號土地,其上蓋有門牌號碼為雲林縣元長鄉○○村○○街十二號廠房 (下稱系爭土地及廠房),然系爭土地及廠房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七月一日由庚○○ (被告尉霖公司之前職員)出租予被告創淨美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創淨美公司



),而因被告創淨美公司與被告柏盛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柏盛公司)合作,就被告柏盛公司因承攬嘉義市湖內里八掌溪河川行水區垃圾堆置場遷移處置工程,而從八掌溪垃圾掩埋場所挖出之塑膠廢棄物,堆置於系爭土地及廠房後,委託被告創淨美公司處理。嗣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原告接獲民眾陳情元長工業區被告創淨美公司因堆放垃圾污染空氣,原告即於同月九日派員前往稽查,進行瞭解及紀錄,並要求被告創淨美公司提出空氣污染改善計畫,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被告創淨美公司向原告提出其空氣污染防制施工改善計畫,詎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上開工廠發生大火,嚴重污染空氣,原告乃持續監測附近之空氣污染情況,迨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火勢才完全撲滅,系爭土地及廠房內所囤積塑膠廢棄物遭大火燃燒後產生之廢棄物,遭棄置於廠房中,經原告通知被告等處理,被告等均未清除處理,原告乃委託雲林縣元長鄉公所清除處理該廢棄物,並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向被告等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柏盛公司、創淨美公司及尉霖公司等各應給付原告新 台幣 (下同)六七、八二三、四七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以上被告等三人中之一人為給付後,於給付範圍內另二被 告之給付義務消滅。
(二)被告柏盛公司、創淨美公司及戊○○等各應給付原告二0 、六八四、0八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以上被告等三人中 之一人為給付後,於給付範圍內另二被告之給付義務消滅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柏盛公司、創淨美公司、尉霖公司、戊○○等均聲明求 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主張之理由:
壹、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緣系爭土地及廠房分別為被告尉霖公司及戊○○所有,於九 十一年七月一日由被告尉霖公司出租予被告創淨美公司,供 被告創淨美公司堆放塑膠廢棄物。而被告創淨美公司所堆放 於上開廠房內之塑膠廢棄物,則係由該公司與被告柏盛公司 合作,就被告柏盛公司因承攬嘉義市湖內里八掌溪河川行水 區垃圾堆置場遷移處置工程而從八掌溪垃圾掩埋場所挖出之



塑膠廢棄物,堆置於上開廠房後,委託被告創淨美公司處理 。嗣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原告接獲民眾陳情元長工業區被 告創淨美公司因堆放垃圾污染空氣,原告即於同月九日派員 前往稽查,進行瞭解及紀錄,並要求被告創淨美公司提出空 氣污染改善計畫。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被告創淨美公司向原 告提出其空氣污染防制施工改善計畫。詎於九十一年十二月 七日,上開工廠發生大火,嚴重污染空氣,原告乃持續監測 附近之空氣污染情況,迨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火勢才 完全撲滅。上開廠房內所囤積塑膠廢棄物遭大火燃燒後產生 之廢棄物,遭棄置於廠房中,被告等均未清除處理,原告限 期命被告等清除、處理,被告等均逾期未予處理,故委託元 長鄉公所清除處理。全部清除處理所需費用為:(一)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堆放塑膠廢棄物之廠房發生火災,為 撲滅火災及第一波清運廢棄物支出費用,計六、五0七、 五六0元:
⑴搶求時支出之警誤餐及耗材等共計:三一八、五六0元。 ⑵火災發生後緊急從臨近各鄉鎮緊急租用重機械及卡車清運 廢棄物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止,共計支付:六、一八九、000元。
⑶三一八、五六0元+六、一八九、000元=六、五0七 、五六0元,此數額原告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已函知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
(二)本件訴訟進行中,元長鄉公所已經將現場全部廢棄物清除 處理完畢。全部塑膠廢棄物清運之總數量為:六四、六七 六公噸。按使用付費之原則,依據當地元長鄉公所所制定 收費標準-「雲林縣元長鄉辦理受委託清運、代處理廢棄 物自治條例」有關「臨時委託代運代處理」(含載運及掩 埋處理)每公斤為二元。本件六四、六七六公噸之塑膠廢 棄物即六四、六七六、000公斤,依臨時委託代運代處 理之收費標準計算,則被告等應支付予元長鄉公所之代運 代處理費用為一二九、三五二、000元。
(三)前述(一)、(二)之費用之合計為一三五、八五九、五 六0元。原告已代被告為清除處理,被告等即應償付原告 一三五、八五九、五六0元之清除處理費用。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不依規定清除、 處理廢棄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命 事業、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 、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 有人、管理人或用人,限期清除處理,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時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代為清除、處理,



並向其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屆期未清償者, 移送強制執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免 提供擔保向高等行政法院聲請假扣押、假處分。」經查:(一)被告柏盛公司、創淨美公司分別為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之 人,而被告尉霖公司及戊○○二人則為容許或因重大過失 遭非法棄置廢棄物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
(二)原告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發文府環五字第0九三三六六 一0二七、0九三三六六一0二八號函以及於九十三年三 月二十三日發文府環五字第0九三三六六一一一0號函予 被告創淨美公司、柏盛公司、尉霖公司及戊○○等人,向 彼等重申已曾限期命被告等改善,惟一年多來,均未清除 處理,影響環境衛生甚鉅,鄉民抱怨、抗議不斷,故再限 期被告等人應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完成清除處理之 工作,否則將於同年四月一日起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七十一 條規定代為清除處理,並委託元長鄉公所辦理,同時向被 告等求償清除處理及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上開限期通 知之公文均已送達:
⑴對被告創淨美公司及柏盛公司為送達部分:原告分別對被 告創淨美公司及柏盛公司以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發文府環 五字第0九三三六六一0二七、0九三三六六一0二八號 函為如上之限期通知,各信函已分別向被告創淨美公司之 代表人丙○○及總經理己○○,以及向被告柏盛公司之代 表人乙○○等送達。
⑵對被告尉霖公司及戊○○為送達部分:對被告尉霖公司及 戊○○二人之限期清除處理信函,係由承辦人員鄭木聰於 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依行政程序法第六十八條第四項規 定,親自持信函前往被告尉霖公司之公司登記營業所「台 北市中正區○○○路○段九十號七樓」及其法定代理人丁 ○○暨被告戊○○之住所「台北縣土城市○○里○○路一 一四巷十號六樓」送達,惟均未獲會晤,且未會晤能付與 文書之任何同居人或受僱人,乃由該承辦人員依行政程序 法第七十四條規定,先將送達通知書一份黏貼於送達處所 門首,另一份則置於該送達處所郵件信箱,並將函文分別 寄存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海派出及台北縣 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
⑶則被告等均已收受限期清除處理之通知,而逾期未為清除 處理,堪可認定。原告自得代被告為清除處理,並求償費 用。
(三)依原告於委託元長鄉公司清除前之估計,除撲滅火災時火 災代清理費用已斥資約六、五00、000元外,依行政



院環保署估計之清除處理費為七五、000、000元, 加上原告補助元長鄉公所清除費七、000、000元, 預估全部之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為八八、五00 、000元。故聲明請求被告等應給付八八、五00、0 00元。查本件全部清除處理之費用為一三五、八五九、 五六0元,已詳述於前,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八 八、五00、000元,未逾上開清除處理全部廢棄物所 應支付之金額。
三、被告創淨美公司及柏盛公司,均為廢棄物清除處理之事業, 均為本件遭棄置膠塑廢棄物之廠房、土地之使用人:被告創 淨美公司提出伊與柏盛公司間所訂立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 日協議書主張伊無清除處理之責任,然細究彼等之協議書內 容:
(一)協議之主旨記載:「已完成現在進行中之「嘉義市湖內里 八掌溪河川行水區垃圾堆置場 遷移處置工程」的資源化 為目的(包含廢塑膠類物質及腐植土部分),乙 (被告創 淨美公司)、丙方接受甲方 (被告柏盛公司)之委託為達成 上述目的進行合作‧‧‧」。
(二)協議書之第一條事業化第⑵、⑺記載:「本案廢塑膠類物 質處理由甲方運至元長工業區創淨美實業有限公司處理‧ ‧‧」、「⑺‧‧‧⒊為配合行政程序,廠房、倉庫之承 租由乙方出面協助甲方承租,經費由甲方負責」。(三)由上開協議書內容之記載,可知該二人因係基於共同協議 分工處理系爭之塑膠廢棄物,由被告柏盛公司載運至廠區 ,由被告創淨美公司進行處理,故該二人均為廠區廠房土 地之使用人,堪可認定,由此即可證明被告柏盛公司及創 淨美公司二人間係共同協議,分工處理嘉義市八掌溪之廢 塑膠,該二人均為廢棄物清理法第七十一條所稱之清除處 理廢棄物之事業,就遭到棄置廢棄物之廠房而言,該二人 均為使用人。
四、被告等四人,均有清除處理之義務:
(一)除廢棄物清理法第七十一條規定使用人、所有人之清除處 理義務外,另按廢棄物清理法,關於一般廢棄物之清理, 其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四款規定:「土地或建築物與公 共衛生有關者,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火 災或其他災變發生後,經所有人拋棄遺留現場者,由建築 物所有人或管理人清除;無力清除者,由執行機關清除」 。上述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一條第一款所規定「土地或建築 物與公共衛生有關者,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 ,其中所謂「所有人」係指土地或建物之所有人,此由款



條文中所有人與管理人、使用人併列應可得知,蓋僅有土 地或建物始有管理人或使用人,因之本款所稱之「所有人 」亦係指土地或建物之所有人。至於同條第四款「火災或 其他災變發生後,經所有人拋棄遺留現場者,由建物所有 人或管理人清除」,此款所稱之所有人,應係指廢棄物本 身之所有人,蓋因同款條文「由建物所有人或管理人清除 」可資區別。
(二)經查:
⑴本件被告創淨美公司接受被告柏盛公司清除嘉義市八掌溪 垃圾掩埋廠所挖出之塑膠廢棄物係堆放於系爭土地及廠房 。
⑵被告創淨美公司與柏盛公司訂立承攬契約,共同處理嘉義 市八掌溪之塑膠廢棄物,而共同使用系爭廠房,均為使用 人。而被告尉霖公司及戊○○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係 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而遭棄置廢棄物之人。本件被告尉霖公 司及戊○○所有之廠房及土地內所堆放的塑膠廢棄物,於 火災發生前九十一年十月八日即接獲民眾報案有空氣污染 之情形,同年十月十六日被告創淨美公司並提出空氣污染 改善計畫迨至同年十二月七日發生大火,塑膠廢棄物經大 火燃燒後,更加重空氣污染,且造成水污染,堪認廠房及 基地堆置塑膠廢棄物,已影響公共衛生,則與公共衛生有 關,則被告等土地建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等,均應負清除 處理之責任。被告等未清除處理,即係不依規定清除處理 ,有廢棄物清理法第七十一條之適用。
⑶又堆放於廠房之塑膠廢棄物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發生大 火烻燒數日,被告創淨美公司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聲 明拋棄該塑膠廢棄物之所有權,將該塑膠廢棄物遺留在現 場。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廢棄物 經所有人拋棄遺留現場者,由建築物所有人或管理人清除 。查建築物所有權人即被告尉霖公司及戊○○二人,此二 人即負有清除處理之義務。被告尉霖公司及戊○○二人未 依上開規定清除處理,即有廢棄物清理法第七十一條之適 用。然查,被告創淨美公司於火災後即拋棄該廢棄物所有 權而遺留現場不處理,其餘被告等又均未為任何處理行為 ,放任其繼續污染環境,又均違反其清除處理之義務,自 屬不依規定清除處理廢棄物。
(三)另按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二章「一般廢棄物清 理」之規定第七條:「一般廢棄物之貯存,應符合下列規 定:一、貯存地點、容器、設施經常保持清潔完整。二、 不得有廢棄物飛揚、逸散、滲出、污染地面或散發惡臭情



事」。第八條:「資源垃圾回收貯存場所,除應符合前條 規定外,並應符合下列規定:一、貯存容器、設施依所存 放之資源垃圾種類分別貯存,並以中文標示。二、經完成 分類之資源垃圾置於分區貯存格。三、貯存區應採取必要 措施,以防止完成打包之資源垃圾發生掉落、倒塌或崩塌 等情事。四、於適當位置標示執行機關資源垃圾回收貯存 場名稱及資源回收標誌」。第九條:「一般廢棄物之貯存 設施,應符合下列規定:一、設置有防止地面水、雨水及 地下水流入、滲透之設備或措施。二、由貯存設施產生之 廢液、廢氣、惡臭等,應設置收集或防止其污染地面水體 、地下水體、空氣、土壤之設備或措施」。第十條:「資 源垃圾回收貯存場所之貯存設施,除應符合前條規定外, 並應符合下列規定:一、回收之廢照明光源應貯存於具有 足以防止非意外破損之堅固分區貯存設施或容器。二、設 置計量設備,並每日按資源垃圾類別分別記錄重量,紀錄 應保存一年,以供查核。三、資源垃圾有飛散之虞者,得 設置圍牆或其他防風、擋風設施。四設置必要之消防設施 」。查被告創淨美公司及柏盛公司就其回收之塑膠廢棄, 雖係以塑膠類物質回收處理為名而加以收集、貯存被告柏 盛公司自嘉義八掌溪垃圾場所收集之塑膠廢棄物,然其收 集、貯存行為,仍應符合上述一般垃圾或資源回收垃圾之 規定,否則即為非法棄置。然因被告創淨美公司及柏盛公 司所收集、貯存之塑膠廢棄物,並未依上開有關一般垃圾 或資源回收垃圾之規定處置,設備不足,未作好清潔,且 隔絕不佳,四處飛散,致溢出臭氣,污染環境,於火災發 生前已屬非法棄置行為。其於發生大火後,塑膠物質因高 溫變質,更應積極處理,然被告創淨美公司竟然拋棄不理 ,更屬非法棄置。
五、原告依不真正連帶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一)被告尉霖公司及戊○○二人,為系爭土地及廠房所有權人 ,被告尉霖公司之土地面積為一七、六八二㎡(二三二地 號八、一六六㎡+二三二之二地號九、四六二㎡),被告 戊○○之土地面積為五、三七六㎡(二三二之二七地號五 、三七六㎡)。另而被告尉霖公司之建物面積為八、四三 0㎡(四八建號八、四三0㎡),被告戊○○之建物面積 為一、二三二‧五五㎡(四、七、三六建號:五0五‧四 六+三0三+四二四‧0九=一、二三二‧五五);而被 告戊○○所有之四、七建號建物,有一部分位於被告尉霖 公司之二三二之二地號土地內。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一條 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款規定:「土地或建築物與公共衛生



有關者,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火災或其 他災變發生後,經所有人拋棄遺留現場者,由建築物所有 人或管理人清除;無力清除者,由執行機關清除」,準此 ,被告尉霖公司與戊○○應分別依土地所有權人及建物所 有權人所應負之清除義務清除現場遺留之廢棄物。雖被告 戊○○與尉霖公司之清除義務有一小部分重疊(即建號四 、七號之一部分位於尉霖公司之二三二之二地號土地內) ,但被告尉霖公司為該部分建物之土地所有權人,仍應依 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負清除處理之責 任,自不能因土地上有被告戊○○之一小部分建物而免去 其依土地所有權人應負之清除義務,因此,原告依該二人 土地所有權之面積比例即一七、六二八:五、三七六分別 對該二人請求,茲請求被告尉霖公司應給付原告六七、八 二三、四七七元;對被告戊○○請求給付二0、六八四、 0八三元。
(二)被告戊○○、尉霖公司,以及被告創淨美公司與柏盛公司 等四人,均依法有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義務而不履行,則均 有清償原告清除處理等費用之義務,已如前述。然: ⑴被告戊○○與尉霖公司之清除義務,係基於廢棄物清理法 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四款所規定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 之責任,因就其所有之土地與建物未履行土地及建物所有 權人之清除義務;以及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而遭非法棄置廢 棄物而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七十一條規定負清除處理義務。 ⑵被告創淨美公司及柏盛公司則係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一條 第一項第一款條文中所規定使用人之義務而生,因就其全 部使用範圍未履行使用人之清除處理義務,而應依廢棄物 清理法第七十一條應由使用人清償原告就全部代為清除處 理必要費用之義務。
⑶則被告戊○○、尉霖公司二人之責任發生之原因與被告創 淨美公司及柏盛公司二人間之責任發生原因不同,而各人 之給付客觀目的則相同,均為清償原告代為清除處理之必 要費用。但被告等人間無明示對原告應負連帶責任,亦無 其他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規定,原告自不得依連帶債務關 係請求被告為給付。
(三)然按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 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 人即同免其責任。實務上之見解有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 二年度訴字第四二九號判決可參:「‧‧‧按連帶債務之 成立,以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 之責任,或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此觀民法第二百七十



二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被告湯國光、湯羅春蘭並未明示對 原告負連帶責任,亦無被告對此償還公費之給付應負連帶 責任之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惟查被告二人分別依招生簡章之約定及退學委 託同意書應賠償原告如主文所示金額之公費,核係依據不 同之法律關係,然其債務係屬同一目的,僅發生之原因有 別,被告二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如其中債務人一人為 給付,他債務人即免其責任,屬不真正連帶債務‧‧‧」 。準此,原告依被告尉霖公司與戊○○之土地面積比例區 分為兩部分(合計金額仍與原聲明之金額相同),一部分 依被告尉霖公司所有之二三二、二三二之二地號兩筆土地 面積合計一七、六二八㎡所發生之清除處理及衍生費用六 七、八二三、四七七元,聲明由被告柏盛公司、創淨美公 司及尉霖公司三人負不真正之連帶給付義務(即聲明第一 項)。另一部分則依被告戊○○所有之二三二之二七地號 五、三七六㎡土地所生之清除處理及衍生費用二0、六八 四、0八三元,由被告柏盛公司、創淨美公司及戊○○三 人負不真正連帶給付義務(聲明第二項)。依法應無不合 (註:被告尉霖公司與戊○○二人間之給付義務,則無連 帶關係)。
六、被告等人若主張無過失者,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固然應受 行政罰之行為,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為限。然而此過失, 係採推定有過失,行為人若主張其為無過失者,應由行為人 負舉證責任(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查本件被告等人之 清除廢棄物義務,雖非屬行政罰,惟仍屬依公法法律規定應 履行之義務,故不論被告戊○○或尉霖公司是否有過失,因 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四款等規定,土地及 建物所有權人負有清理之義務,被告戊○○及尉霖公司自應 依此規定為清除處理,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依民法有排除 他人侵害之權利(民法第七百七十三條、第七百六十七條) ,又土地所有權人行使權利,也應注意防免鄰地之損害(民 法第七百七十四條)。然被告戊○○及尉霖公司放任他人占 有使用甚至棄置廢棄物,也難謂無過失,自應負清除處理之 責任。若被告戊○○及尉霖公司主張因此而受有損害,其得 自行向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不能以此脫免其行政上之義務 。
七、被告尉霖公司及戊○○二人,對被查封之土地,仍應有管理 使用之權能,仍應負注意義務:
(一)本件之棄置廢棄物之土地,雖遭查封,但查封之不動產, 債務人僅喪失其對該不動產之處分權,仍保有所有權,其



管理、使用權能在不違背查封範圍內原則上仍保有之,故 不動產由債務人保管者,並為從來之管理或使用,此係基 於不動產之性質,兼顧債務人、債權人之利益。(二)查,禁止處分債權人為台北市國稅局中正稽徵所等機關, 該機關地址在台北市,不可能保管土地,土地必為債務人 即土地所有權人自己保管,因之,被告尉霖公司及戊○○ 二人對土地及建物雖因查封而喪失處分權能,不能移轉所 有權或設定負擔,但仍有管理、使用權。
八、原告至目前為止,原告為本件廢棄物清除處理實際撥付予相 關協助清除處理者之費用為一三、五0七、五六0元:(一)關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堆放塑膠廢棄物之廠房發生大災 ,為撲滅火災及第一波清運廢棄物支出費用,計支出六、 五0七、五六0元。
(二)關於後續原告委託元長鄉公所清除處理,已經將現場全部 廢棄物清除處理完畢。全部清運之總數量為:六四、六七 六公噸。因經費不足,目前為止僅補貼元長鄉公所七、0 00、000元。待預算充足會再陸續撥付予元長鄉公所 。
(三)由上述(一)撲滅火災清運費六、五0七、五六0元及( 二)補貼元長鄉公所之七、000、000元,合計原告 實際撥款支付一三、五0七、五六0元。
(四)退萬步言,若應以原告實際撥款支付後,始能依撥付金額 向被告求償,依原告實際撥付之金額一三、五0七、五六 0元計算被告等應償還之數額,且按被告尉霖公司與戊○ ○二人土地面積比例一七、六二八:五、三七六分開計算 ,則各被告應負之給付義務為:
⑴被告柏盛公司、創淨美公司及尉霖公司等各應給付原告一 0、三五0、八六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以上被告柏盛公 司、創淨美公司或尉霖公司等三人中之一人為給付後,於 給付範圍內另二被告之給付義務消滅。
⑵被告柏盛公司、創淨美公司及戊○○等各應給付原告三、 一五六、六九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以上被告柏盛公司、 創淨美公司或戊○○等三人中之一人為給付後,於給付範 圍內另二被告之給付義務消滅。
九、原告提起本件給付訴訟之法律依據:原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七十一條規定,得免提供擔保,向高等行政法院聲請假扣押 。原告於起訴前已依上揭規定對本件之被告向鈞院聲請假扣 押,經鈞院裁定准許假扣押(九十三年度全字第十五號)。



因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五條規定:「假扣押裁定後尚未 提起給付之訴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起,逾期未起訴 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撤銷假扣押之執行」,準此,原告依 法必須對被告等提起給付之訴,否則假扣押裁定將因被告等 聲請撤銷而遭撤銷,原告之請求失去保全。查鈞院九十三年 度全字第十五號假扣押裁定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送達予原 告代理人,原告於期限內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提起本件訴 訟。因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有關代清除處理費用之求償,得聲 請假扣押,而假扣押裁定後,又必須於送達後十日內提起給 付訴訟,因而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給付訴訟,應無不合。十、本件為原告代被告等履行其公法上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義務 ,而原告就代為履行清除處理之費用,向被告等求償。參照 行政執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代履行之費用,由執行 機關估計其數額,命義務人繳納;其繳納數額與實支不一致 時,退還其餘額或追繳其差額」,則原告就求償之金額,得 按估算之金額求償之,不必於實際支付後才能求償。故原告 雖實際支出之金額為一三、五0七、五六0元,但實際之清 除處理費用為一三五、八五九、五六0元,故被告應給付之 清除處理費用數額為一三五、八五九、五六0元,而非一三 、五0七、五六0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中八八、五00 、000元,應有理由。
貳、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被告柏盛公司部分:
(一)被告柏盛公司並非受託清除、處理案爭廢棄物者,亦非容 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使用 人:
⑴原告係以被告柏盛公司為受託處理案爭廢棄物者、容許或 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使用人, 經裁處罰鍰並通知清除後,迄仍未清除、處理,因認有廢 棄物清理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代為清除、處理,並求償相 關費用之規定之適用。
⑵惟按廢棄物清理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依本條項規定命為廢棄物之限 期清除處理者,限於事業、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仲介 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 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而此條 所稱之「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 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三、委託清除、處理:㈠委 託經主管機關許可清除、處理該類廢棄物之公民營廢棄物 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及於同法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第四十二條分別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 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 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 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前條第 一項規定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應具備之條件、自 有設施、分級、專業技術人員設置、許可、許可期限、廢 止許可、停工、停業、歇業、復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 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是上述廢棄物清理法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既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係 指需申請核發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之 業者,自此規定內容即可明顯得知所謂受託清除、處理廢 棄物者,係指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 關委託之機關領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 之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包含個人)甚明,然被告公司 並非領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廢棄物 清除、處理機構,自非廢棄物清理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所 稱之「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是原告前開主張依法顯 欠根據。
  ⑶況查,系爭廢塑膠類物質係由嘉義市環境保護局以工程承 攬方式發包被告柏盛公司回收處置,被告柏盛公司於九十 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將部分廢棄物另行轉包予被告創淨美公 司施作,並約定自同年七月一日起開始回收(然於同年八 月一日始經嘉義市環境保護局核准清運處置,因此自同月 五日開始清運、回收),有被告柏盛公司與創淨美公司簽 立之工程合約書、協議書、同意進廠協議書附卷足佐(被 告公司與創淨美公司相關權利義務主要係以前開協議書為 準則),且被告柏盛公司亦已支付工程款項予被告創淨美 公司,而被告創淨美公司亦於同年七月一日與被告尉霖公 司簽訂廠房、土地租賃契約,承租系爭土地及廠房,用以 回收處置案爭廢塑膠類物質,並將上情報備原告,請求查 核核備,足認於被告柏盛公司轉包予被告創淨美公司施作 後,被告尉霖公司前開廠房係由被告創淨美公司承租使用 ,則所謂堆置案爭廢棄物廠房之土地使用人,亦係被告創 淨美公司,職故,原告以被告柏盛公司係受託處理案爭廢 棄物者、堆置案爭廢棄物廠房之土地使用人為由,主張被 告柏盛公司為廢棄物清理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相關 義務人,顯有誤會。
⑷至被告創淨美公司雖辯稱:被告柏盛公司尚未將系爭廢棄 物移交予其公司,且被告尉霖公司前開廠房之租金、設置 之機器係由被告柏盛公司支付、購買,現場亦由被告柏盛



公司指派五名人員管理,其公司並非案爭廢棄物之所有權 人,亦非前開廠房之管理人或使用人云云。惟查,被告柏 盛公司是否為「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容許或因 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被告尉霖公司前開廠房之 土地使用人」,應依相關法律證據為事實之認定,此與系 爭廠房之租金、設置之機器是否由被告柏盛公司支付、購 買,實無關涉,而被告柏盛公司支付系爭廠房之租金、機 器之價款,僅係另依據與被告創淨美公司之合約約定而為 代墊性質,自難執為認定被告柏盛公司係廢棄物清理法第 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相關義務人之依據,爰分述如下: ①被告創淨美公司與被告柏盛公司簽約後,自九十一年八 月五日起開始清運、回收系爭廢塑膠,有歷次會勘查核 紀錄附卷足佐,且前開會勘查核結果均有被告創淨美公 司總經理己○○簽認,堪認屬實。又,原告以系爭廢塑 膠經稽查發現未依法妥善貯存,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三 十六條規定,依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處以六千元罰鍰之 處罰對象亦係被告創淨美公司,而前開稽查之廠址即係 被告創淨美公司向被告尉霖公司所承租之系爭土地及廠 房,是被告尉霖公司前開廠房之使用、管理人為被告創 淨美公司,應堪認定,故被告創淨美公司辯稱被告柏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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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尉霖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創淨美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柏盛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