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雄簡聲字第35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平分行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仟肆佰貳拾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以 89年度雄簡字第3887號判決確定,並應由相對人負擔第一審 訴訟費用,而聲請人業已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2,188 元及郵票費340 元,為此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經本院調取89年度雄簡第3887號號卷審查後,相對人 應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除聲請人計算書所列郵票費逾302 元部分應予剔除外,其餘部分經核屬實,依後附表計算書確 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項,以裁定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廖純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智媚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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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計 算 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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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金 額 (新台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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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2,11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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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送達郵費 │30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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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2,52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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