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亞洲渡假村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丁○○原名徐福珍
被 告 戊○○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雄簡字第1614號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
95年5 月9 日上午11時1 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
第2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蔣志宗
書 記 官 鄧思辰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玖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玖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壹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百分之三十二,被告戊○○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餘由被告丙○○負擔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丁○○(原名徐福珍)、被告戊○○及被告丙 ○○分別積欠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及第3 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謄本、管理組織報 備證明、大樓管理規約及存證信函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 且被告丁○○(原名徐福珍)、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 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至被告丙○○固辯以座落於高 雄縣仁武鄉○○段1027地號、建號為慈惠段169 號及門牌號 碼為高雄縣仁武鄉○○街115 號之區分所有建物(下簡稱系 爭房地),原係由訴外人葛雙仁所購買,訴外人葛雙仁亦為 現實際使用人,民國88年間因個人財務需要,將系爭房地登 記予伊,並於91年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 其中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借予伊,雙方約定於伊向清償 銀行100 萬元借款後,系爭房地始可變更登記為訴外人葛雙
仁所有,且伊僅作為受託登記之形式區分所有權人,對於系 爭房屋並無買賣、租賃及居住等權利,原告自應向系爭房屋 之實際使用人即訴外人葛雙仁請求給付管理費云云。惟按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應於繼 受後遵守原區分所有權人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 務事項,經查,88年5 月11日訴外人葛雙仁因買賣而將系爭 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丙○○,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 稽,被告丙○○既為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自應依住戶規約 給付管理費,要與其是否為系爭房地之實際使用人無關,且 亦無援其與訴外人間之約定及法律關係對抗原告之餘地,是 被告所辯容有誤會,自不足採。從而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鄧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