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雄小調字第380號
聲 請 人 志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愛綠兒實業有限公司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記載被告愛綠兒實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真正住所或居所並檢附其戶籍謄本陳報本院,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再 當事人之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 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27 條第1 項、第116 條第1 項 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前開所謂無訴訟能力人,係包含法 人在內。查本件被告係為有限公司組織,係屬於法人,則關 於對被告之送達,自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始為合法,然原 告提出之起訴狀中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2 款規定記載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進行文 書之送達。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姵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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