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瑞影企業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乙○○
樓
訴訟代理人 黃佩琦
樓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雄小字第2610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5
年5 月23日下午3 時27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志豪
法院書記官 林宜正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叁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受雇於瑞影企 業有限公司為業務員,瑞影企業有限公司為弘音多媒體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之總經銷商,以提供伴唱產品並收取權利金為 業,而被告負責向瑞影企業有限公司之簽約店按月收取租金 及權利金,並繳回公司。惟被告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 意圖為自己所有,侵佔原告之權利金共計新臺幣柒萬叁仟元 ,因而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未給付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聘僱書、協議書、切結書、存證信函、全民健保申報 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勞工保險卡為證,經本院 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據調查證 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從而,原 告按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金額、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3 日 法院書記官 林宜正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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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間 │ 地點 │ 客戶 │款項 │
│ │ │ │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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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民國九十│高雄市左營區自│方龍國 │叁萬伍仟元│
│ │二年十二│由二路322號 │ │ │
│ │月十五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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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民國九十│高雄市苓雅區海│孫正華 │壹仟伍佰元│
│ │三年一月│邊路42號1樓 │ │ │
│ │一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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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民國九十│高雄市左營區自│方龍國 │叁萬伍仟元│
│ │三年一月│由二路322號 │ │ │
│ │十五日 │ │ │ │
├──┼────┼───────┼─────┼─────┤
│ 四 │民國九十│高雄市苓雅區海│孫正華 │壹仟伍佰元│
│ │三年二月│邊路42號1樓 │ │ │
│ │一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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