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1年度,542號
KLDM,91,訴,542,2002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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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四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一九六號、三三七四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辛○○以犯竊盜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T型板手壹支、對講機貳具均沒收。
事 實
一、辛○○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一年 五月一日執行完畢,因於同年六月底遭任職之公司裁員,沒有工作營生,竟萌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恃以維生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己有之客 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可作為兇器之螺絲起子破壞自用小客車車門鎖匙 ,而竊取車輛或車內財物,或徒手毀壞建築物大門之方式,乘人不注意之際,連 續竊得附表編號一至十二所示癸○○等十二人所有之汽車、現金等財物(竊盜之 行為、時間、地點、態樣、被害人、竊得財物,均詳如附表所示),並以之為生 活之事業(常業)。辛○○將竊得附表編號四、五、八、十二之自用小客車出售 予經營中古車買賣之童民生(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童民生再將其中編號 八、十二之自用小客車轉售予翁鳳琴(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經營之鑫利 環保汽機車回收廠,竊盜之螺絲起子則於每次竊盜後隨意丟棄於不詳地點。嗣於 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為東光里里民壬○○在基隆市○○街 一三五號巷口公車亭前見辛○○李四德沈汶彬(後二人均由檢察官另為不起 訴處分)三人持有東光里巡守隊之照明手電筒,認辛○○等三人形跡可疑,而與 另里民共同將辛○○三人攔住,警員隨後抵達,並在PQI─九0二號機車後置 物箱內,扣得辛○○所有供竊盜所用之T型板手一支、無線對講機二具;李四德 所有螺絲起子二支、老虎鉗二支、麻布手套五隻、童軍繩一條、手電筒一支,始 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辛○○對於在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財物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 被害人癸○○、寅○○、卯○○、己○○、甲○○、戊○○、庚○○、巳○○、 子○○、丙○○、丑○○、乙○○、丁○○等之指述相符,有各該警訊筆錄在卷 可稽,且被告將竊得之附表編號四、五、八、十二自用小客車出售予經營中古車 買賣之童民生,童民生再將編號八、十二之自用小客車轉售予翁鳳琴所經營之鑫 利環保汽機車回收廠等情,亦據童銘生翁鳳琴於警察及檢察官訊問中供陳明確 ,有警訊筆錄及偵訊筆錄附卷可按,此外復有廢車買賣合約書二紙、贓物認領保 管收據四紙存卷可按,並有T型板手一支、對講機二具扣案可佐,堪信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至被告辯稱附表編號一至四之竊盜犯行係與案外人午○○共同為 之,然午○○於本院訊問時否認與被告共同竊盜,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 午○○與被告共犯竊盜之犯行,被告前揭所辯委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九十一年五月底至同年六月底經由舅舅介紹進入中船公 司之外包廠商工作,一天一千四百多元,扣除勞、健保費用,每月一萬二千餘元 ,嗣因六月底遭裁員,沒有工作,始復起竊盜犯意,且在二個月內犯下本案十三 起竊盜,再加以被告因連續犯下四起加重竊盜罪執行有期徒刑一年而於同年五月 一日執行完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易字第二六五七號判決書影本附卷 可查,顯見被告係以竊盜為其生活之事業而恃以維生,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 二十二條常業竊盜罪。被告先後各次攜帶兇器竊盜財物之犯行,既係基於常業犯 意反覆為之,均應論以包括(實質)一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 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然並未審酌其常業犯意及行為,尚 有未恰,而其竊取他人財物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審理。又 附表編號三被告竊盜之犯行,被害人卯○○僅能知悉於當日凌晨四時許離開商店 之時間,至何時遭竊並不知情,而被告雖亦不知正確竊盜之時間,然被告於竊盜 時天已亮,非屬夜間,已據被告陳明在卷,在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於夜間 竊盜之下,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即被告係非於夜間竊盜,而被告既破壞被害人 卯○○經營商店之鐵門竊取財物,僅能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 加重竊盜罪;再附表編號十三所載竊盜時間係上午九時許,已據證人丁○○、陳 宗明證述在卷,被告此次竊盜行為之時間亦非屬夜間,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 一項第一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之構成要件有間,而侵入基隆市○○街一三三號 地下室之侵入住宅部分亦未據告訴,則應認被告僅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之普通竊盜罪,公訴人認被告此二次犯行符合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 之夜間侵入住宅罪,尚有未合,附此敘明。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上開罪名,為累犯, 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素行不良,已如前述,且正值青壯 之年,不思以己力謀生,以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之方式行竊,對人民之居住、生 命、身體、財產安全危害甚鉅,並其事後坦承犯行,頗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T型板手一支、對講機二具為被告所有且供竊盜所用, 為其自承在卷,爰依法宣告沒收。至被告竊盜所用之螺絲起子未扣案,且被告亦 供明已於每次竊盜後丟棄、扣案之螺絲起子二支、老虎鉗二支、麻布手套五隻、 童軍繩一條、手電筒一支為李四德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受本案二年六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應可收教化之功效,本院認無再宣告強制工作之必 要,爰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時 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九時),侵入辰○○在基隆市○○街一一九號之住宅,因 發出聲響為辰○○發覺,遂向外竄逃而未竊得財物,因認被告另涉刑法第三百二 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 一項各款所列情形,乃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人是否構成該項之犯罪,仍應視行 為人已否著手實施同法第三百二十條之竊盜行為而定,而竊盜行為之著手,係以 已否開始財物之搜尋為要件。查被告侵入(侵入住宅未據告訴)上開辰○○住宅



,尚未翻找財物,即因聽見狗吠聲,而向外竄逃等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是被 顯尚未著手竊盜行為,尚難論以加重竊盜未遂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證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熊南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志 平
法 官 汪 梅 芬
法 官 劉 桂 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陳 玲 誼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
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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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 間 │ 地 點 │ 行為態樣 │被害人│ 竊得財物 │ 所犯法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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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九十一年│基隆市中正│以自備之螺│癸○○│現金新台幣│刑法第三百│
│ │六月三十│路復興館前│絲起子破壞│ │(下同)一│二十二條 │
│ │日夜間 │ │車號Q五─│ │百元 │ │
│ │ │ │一六六九號│ │ │ │
│ │ │ │自用小客車│ │ │ │
│ │ │ │車鎖竊取車│ │ │ │
│ │ │ │內財物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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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九十一年│基隆市中正│以自備螺絲│寅○○│現金二百元│同 右│
│ │六月三十│路復興館前│起子破壞車│ │ │ │
│ │日夜間 │ │號FI─六│ │ │ │
│ │ │ │八二五號車│ │ │ │
│ │ │ │門鎖竊取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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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內現金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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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九十一年│基隆市正榮│徒手破壞鐵│卯○○│香煙四十條│ │
│ │七月初某│街十二號光│門 │ │ │同 右│
│ │日凌晨四│榮商行 │ │ │ │ │
│ │時許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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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九十一年│臺北縣汐止│以自備之螺│己○○│車號YN─│同 右│
│ │七月十一│市○○路三│絲起子破壞│ │五二0五號│ │
│ │日下午一│一0號 │車門鎖竊車│ │自小客車 │ │
│ │時許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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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九十一年│基隆市深溪│同 右 │甲○○│車號一七二│同 右│
│ │七月二十│路五十五巷│ │ │五─FA │ │
│ │五日夜間│對面空地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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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某時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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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九十一年│基隆市祥豐│以自備之螺│戊○○│現金一百元│同 右│
│ │八月初某│街正濱國小│絲起子破壞│ │ │ │
│ │日夜間 │旁 │車號K八─│ │ │ │
│ │ │ │六五0八號│ │ │ │
│ │ │ │自用小客車│ │ │ │
│ │ │ │車鎖竊取車│ │ │ │
│ │ │ │內財物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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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九十一年│同 右 │以自備螺絲│庚○○│現金數十元│同 右│
│ │八月初某│ │起子破壞車│ │(確實金額│ │
│ │日夜間 │ │號IM─九│ │不詳) │ │
│ │ │ │0六七號自│ │ │ │
│ │ │ │用小客車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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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鎖竊取車內│ │ │ │
│ │ │ │財物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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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九十一年│臺北縣汐止│以自備螺絲│巳○○│車號CQ─│同 右│




│ │八月一日│市○○路九│起子破壞車│ │三八四一號│ │
│ │上午六時│十六巷八號│車鎖竊車 │ │自用小客車│ │
│ │三十分許│地下停車場│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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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九十一年│基隆市暖暖│以自備之螺│子○○│對講機二支│同 右│
│ │八月初某│街堤防旁 │絲起子破壞│ │、現金一百│ │
│ │日夜間 │ │車號K九─│ │元 │ │
│ │ │ │七八二一號│ │ │ │
│ │ │ │自用小客車│ │ │ │
│ │ │ │車鎖竊車內│ │ │ │
│ │ │ │財物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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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九十一年│基隆市中山│以自備之螺│丙○○│車號JE─│同 右│
│ │八月七日│二路三十六│絲起子破壞│ │六九二七號│ │
│ │下午六時│巷停車場 │車門鎖竊車│ │自用小客車│ │
│ │許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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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九十一年│臺北縣新莊│同 右 │丑○○│車號HL─│同 右│
│ │八月七日│市○○街、│ │ │八七三七號│ │
│ │凌晨某時│成功街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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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九十一年│基隆市大華│同 右 │乙○○│車號Q五─│同 右│
│ │八月十四│一路三十六│ │ │五三八五號│ │
│ │日凌晨某│號前空地 │ │ │自用小客車│ │
│ │時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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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九十一年│基隆市崇法│徒手竊侵入│丁○○│手電筒一支│同 右│
│ │八月二十│街一三三號│地下室竊盜│ │ │ │
│ │一日上午│地下室 │ │ │ │ │
│ │九時十分│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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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