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1年度,534號
KLDM,91,訴,534,2002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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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三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丙○○
  選任辯護人 黃丁風
        黃雅羚
右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五六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玖月。如附表一暨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附表四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一暨附表二及附表四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緩刑叁年。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緩刑叁年。 事 實
一、乙○○在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公司擔任職員,係屬在中華民國具有 薪資所得,依法應予課徵綜合所得稅之納稅義務人。乙○○明知如附表一、附表 二所載之「財團法人玄奘文教基金會」、「社團法人中華民國車禍受難者救援協 會」、「財團法人台北市私立忠義育幼院」之捐款收據係屬不明人士所偽造者, 竟因自稱「黃連榮」(檢察官另案偵查中)之成年男子向渠表示,可依偽造之捐 款收據上登載捐贈金額百分之六的代價,取得上開捐款收據,以供申報年度綜合 所得稅時,列舉扣除之用。乙○○即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與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 ,先於八十六年一月間,向「黃連榮」以新台幣(以下同)二萬四千元之代價, 購入如附表一所示總捐贈金額四十萬元之偽造捐款收據四張,並於八十六年三月 十三日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基隆市分局,與渠夫陳清森(不知情)合併申 報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時,於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中虛偽填列上開不實之捐 贈四十萬元,並將他人偽造之如附表一所示之收據併附於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繳送基隆市分局核定稅額,據以行使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收據,因而逃漏稅捐四 萬二千九百五十二元,乙○○所為足生損害於「財團法人玄奘文教基金會」、「 社團法人中華民國車禍受難者救援協會」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乙○○復承前同一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七年一月間,向「黃連榮」以二萬四千 元之代價,購入如附表二所示總捐贈金額四十萬元之偽造捐款收據六張,並於八 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基隆市分局,與渠夫陳清森合併 申報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時,於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中虛偽填列上開不實之 捐贈四十萬元,並將他人偽造之如附表二所示之收據併附於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 書繳送基隆市分局核定稅額,據以行使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收據,因而逃漏稅捐 四萬五千二百元,乙○○所為足生損害於「社團法人中華民國車禍受難者救援協 會」、「財團法人台北市私立忠義育幼院」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



性。
二、丙○○在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公司擔任職員,係屬在中華民國具有 薪資所得,依法應予課徵綜合所得稅之納稅義務人。丙○○明知如附表三所載之 「社團法人中華民國車禍受難者救援協會」之捐款收據係屬不明人士所偽造者, 竟因自稱「黃連榮」之成年男子向渠表示,可依偽造之捐款收據上登載捐贈金額 百分之六的代價,取得上開捐款收據,以供申報年度綜合所得稅時,列舉扣除之 用。丙○○即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與逃漏稅捐之犯意,於八十六年一月間,向「 黃連榮」以三千元之代價,購入如附表三所示總捐贈金額五萬元之偽造捐款收據 一張,並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信義稽徵所,申報 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時,於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中虛偽填列上開不實之捐贈 五萬元,並將他人偽造之如附表三所示之收據併附於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繳送 信義稽徵所核定稅額,據以行使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收據,因而逃漏稅捐三千元 ,丙○○所為足生損害於「社團法人中華民國車禍受難者救援協會」及稅捐稽徵 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三、緣王以禮係在台南市開設私人診所執行醫療業務之醫師,係屬在中華民國具有執 行業務所得,依法應予課徵綜合所得稅之納稅義務人。甲○○(檢察官另案偵查 中)為王以禮之母。甲○○為使不知情之王以禮得以逃漏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 ,即於八十七年一月間,央請乙○○丙○○幫忙取得捐款收據,乙○○與丙○ ○均明知王以禮並未實際捐款給「社團法人中華民國車禍受難者救援協會」及「 中華民國唐氏症關愛者協會」,竟皆臨時起意,與甲○○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共同犯意聯絡,於八十七年一月間,乙○○代甲○○以六萬四千八百元之代價, 向「黃連榮」購得如附表四所示總捐贈金額一百零八萬元係他人偽造之捐款收據 九張後,由丙○○轉交予甲○○,再由甲○○轉交不知情之王以禮以行使之,王 以禮則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向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市分局,申報八十 六年度綜合所得稅時,於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中填列上開不實之捐贈金額一百 零八萬元,並將他人偽造之如附表四所示之收據併附於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繳 送台南市分局核定稅額,據以行使如附表四所示偽造之收據,因而逃漏稅捐四十 三萬二千元,乙○○丙○○及甲○○所為足生損害於「社團法人中華民國車禍 受難者救援協會」、「中華民國唐氏症關愛者協會」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 徵之正確性。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丙○○在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並經證人即「財團 法人玄奘文教基金會」祕書楊俊、「社團法人中華民國車禍受難者救援協會」秘 書長蔡弘農、「財團法人台北市私立忠義育幼院」出納卓長熹、「中華民國唐氏 症關愛者協會」會計李青芬及甲○○、王以禮證述屬實,且有如附表一、二、三 、四所示之捐款收據影本附卷可稽,並有被告乙○○之八十五年度及八十六年度 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被告丙○○之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證人 王以禮之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各一份暨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 局基隆市分局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北區國稅基市徵字第0九一一0一四三八三



號函、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信義稽徵所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北區國稅信義 徵字第0九一一00九一三五號函、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市分局九十一 年十月二十四日南區國稅南市徵字第0九一00三0七六一號函各一件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乙○○丙○○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罪證明確,被告二人之 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乙○○行使附表一所示他人偽造之捐款收據,據以申報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 稅,以逃漏稅捐,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核渠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 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 又被告乙○○行使附表二所示他人偽造之捐款收據,據以申報八十六年度綜合所 得稅,以逃漏稅捐,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核渠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 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 。被告乙○○所為數行使偽造私文書、逃漏稅捐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 同,顯皆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 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乙○○所犯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連續逃漏稅捐二 罪,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斷。被告丙○○行使附表三所示他人偽造之捐款收據,據以申報八十五年度綜合 所得稅,以逃漏稅捐,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 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 捐罪。被告丙○○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逃漏稅捐二罪,有方法與目的之牽 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乙○○丙○○ 二人另行起意,與甲○○基於共同犯意連絡,分工取得他人偽造如附表四之捐款 收據後,由甲○○交付不知情之王以禮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核被 告乙○○丙○○二人此部分所為,均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且係與甲○○為共同正犯。被告乙○○所犯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與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被告丙○○所犯上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亦應分論併罰。公訴意 旨認為被告乙○○所犯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 告丙○○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係基於概括犯 意而為,各應論以連續犯,容有未洽,併予敘明。公訴意旨又認被告二人與「黃 連榮」亦係共同正犯,但查「黃連榮」僅係出售他人偽造之捐款收據予被告二人 ,其目的在取得被告二人之買價,並非在於與被告二人合謀拿不實之捐款收據以 申報稅捐,顯然「黃連榮」與被告二人之犯意不相一致,自無與被告二人成立共 同正犯可言。審酌被告乙○○丙○○二人素行尚佳,均因一時失慮而觸法,犯 後皆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 刑,以示儆懲。又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 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渠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表 示絕不再犯,尚具悔意,堪認渠二人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渠二人前述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各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附表一、二、三、四所示偽造之捐款收據,目前均分別由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 局基隆市分局、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信義稽徵所及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



台南市分局保管中,並無證據可證業已滅失,則該等偽造之捐款收據其上偽造之 印文,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丙○○明知王以禮並未實際捐款給「社團法人中華 民國車禍受難者救援協會」及「中華民國唐氏症關愛者協會」,竟與甲○○基於 幫助王以禮逃漏稅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乙○○代甲○○向「黃連榮」購得如附表 四所示偽造之捐款收據,並由被告丙○○轉交予甲○○,甲○○則交由不知情之 王以禮於八十七年三月間申報王以禮之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時,持用附表四所 示之偽造捐款收據,作為該年度之列舉扣除額憑證,以此方法逃漏稅捐,足以生 損害於稅捐機關對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乙○○丙○○此部分行為另犯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並與被告 乙○○丙○○二人前述有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等語。惟查,稅捐稽徵 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所規定處罰之對象,為「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 二條之罪者」,雖依目前實務上之見解,本罪為獨立性犯罪,縱正犯不存在,亦 無妨其犯罪之成立,惟上開構成要件既定為「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 二條之罪者」,而同法第四十一條則定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 逃漏稅捐」,兩者合而言之,該法第四十三條之構成要件自應係教唆或幫助納稅 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而非以詐術或不正當方法教唆或幫助 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亦即實施詐術或不正當方法逃稅之人仍係原納稅義務人, 而非教唆或幫助之人,如原納稅義務人並無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 行為,其幫助之人自亦與同法第四十三條之構成要件並不相當。而稅捐稽徵法第 四十一條之罪,乃作為犯,而非不作為犯,必須有積極之詐術或不正當方法逃漏 稅捐,始屬相當,此亦經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六八五六號判例所明示,依此 而論,納稅義務人王以禮既不知其母甲○○交付其之捐款收據有問題,而據以申 報扣抵其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王以禮顯無以詐術或其他方法逃漏稅捐之行為 ,被告乙○○丙○○自無從論以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 稅捐罪,其理甚明。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乙○○丙○○上述行為尚難論以稅 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之幫助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漏罪,惟公訴意旨既認被告二人 此部分行為與其前述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審判上不可分,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熊南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 福 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李 國 豪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附錄論罪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 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捐款人 日期 捐贈金額 遭偽造之單位、收據編號及內容乙○○ 85.11.20 十萬 財團法人玄奘文教基金會 NO.017659
偽造財團法人玄奘文教基金會及董事長、執行長、經 收人之印文各一枚
陳清森 85.05.28 十萬 財團法人玄奘文教基金會 NO.015856
偽造財團法人玄奘文教基金會及董事長、執行長、經 收人之印文各一枚
乙○○ 85.08.16 十萬 社團法人中華民國車禍受難者救援協會 NO.024802
偽造社團法人中華民國車禍受難者救援協會理事長、 會計、經手人之印文各一枚
陳清森 85.08.31 十萬 社團法人中華民國車禍受難者救援協會 NO.024900
偽造社團法人中華民國車禍受難者救援協會理事長、 會計、經手人之印文各一枚
附表二:
捐款人 日期 捐贈金額 遭偽造之單位、收據編號及內容乙○○ 86.04.08 八萬 社團法人中華民國車禍受難者救援協會 NO.026326
偽造社團法人中華民國車禍受難者救援協會及理事長 、會計之印文各一枚
乙○○ 86.08.22 七萬 財團法人台北市私立忠義育幼院 NO.008065
偽造財團法人台北市私立忠義育幼院及負責人、會計 主管、事務主管、經手人之印文各一枚
乙○○ 86.11.16 五萬 社團法人中華民國車禍受難者救援協會 NO.027153




偽造社團法人中華民國車禍受難者救援協會及理事長 、會計之印文各一枚
陳清森 86.02.08 七萬 社團法人中華民國車禍受難者救援協會 NO.026127
偽造社團法人中華民國車禍受難者救援協會及理事長 、會計之印文各一枚
陳清森 86.06.25 六萬 財團法人台北市私立忠義育幼院 NO.007493
偽造財團法人台北市私立忠義育幼院及負責人、會計 主管、事務主管、經手人之印文各一枚
陳清森 86.10.22 七萬 社團法人中華民國車禍受難者救援協會 NO.027058
偽造社團法人中華民國車禍受難者救援協會及理事長 、會計之印文各一枚
附表三:
捐款人 日期 捐贈金額 遭偽造之單位、收據編號及內容丙○○ 85.05.31 五萬 社團法人中華民國車禍受難者救援協會 NO.024349
偽造社團法人中華民國車禍受難者救援協會理事長、 會計、經手人之印文各一枚
附表四:
捐款人 日期 捐贈金額 遭偽造之單位、收據編號及內容王以禮 86.09.17 十二萬 中華民國唐氏症關愛者協會 NO.011143
偽造中華民國唐氏症關愛者協會及理事長、經手人之 印文各一枚
王以禮 86.10.08 十五萬 中華民國唐氏症關愛者協會 NO.011322
偽造中華民國唐氏症關愛者協會及理事長、經手人之 印文各一枚
王以禮 86.11.12 十二萬 中華民國唐氏症關愛者協會 NO.011668
偽造中華民國唐氏症關愛者協會及理事長、經手人之 印文各一枚
王以禮 86.12.08 十五萬 中華民國唐氏症關愛者協會 NO.011916
偽造中華民國唐氏症關愛者協會及理事長、經手人之 印文各一枚
王以禮 86.01.20 九萬 社團法人中華民國車禍受難者救援協會 NO.026070




偽造社團法人中華民國車禍受難者救援協會及理事長 、會計之印文各一枚
王以禮 86.03.07 十萬 社團法人中華民國車禍受難者救援協會 NO.026221
偽造社團法人中華民國車禍受難者救援協會及理事長 、會計之印文各一枚
王以禮 86.05.20 九萬 社團法人中華民國車禍受難者救援協會 NO.026474
偽造社團法人中華民國車禍受難者救援協會及理事長 、會計之印文各一枚
王以禮 86.07.26 十萬 社團法人中華民國車禍受難者救援協會 NO.026686
偽造社團法人中華民國車禍受難者救援協會及理事長 、會計之印文各一枚
王以禮 86.08.15 十六萬 社團法人中華民國車禍受難者救援協會 NO.026775
偽造社團法人中華民國車禍受難者救援協會及理事長 、會計之印文各一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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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