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雄簡字第626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有全弘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 月16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陸萬參仟陸佰陸拾伍元,及自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志豊,於民國95年1 月17日本 院繫屬中變更為乙○○,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6頁),是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 項規 定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 紙(下稱系 爭支票)係由訴外人季泰企業有限公司簽名背書轉讓予原告 ,用以向原告貼票借款,經原告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予以提 示,因拒絕往來而被退票,未獲付款。為此,爰本於票據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63, 6 65元,及自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 之利息。被告則以:伊未向原告借款,自無須負責等語置辯 。
三、按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 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第133 條規 定甚明。又按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 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故支票上權利,依支 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 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經查,本件原 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
票理由單影本各3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7-10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應屬真實。被告雖又以前詞置辯, 惟被告既不爭執系爭支票係被告所簽發,則依首揭規定及說 明,被告即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故被告所辯,委 無足取。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 363,665 元,及自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6%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78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廖純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智媚
附表:
┌─┬─────┬───────┬─────┬─────┬──────┬──────┐
│編│發 票 人 │付 款 銀 行│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 發 票 日 │ 提 示 日 │
│號│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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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全弘企業│台北國際商業銀│QH0000000 │423,600元 │93年11月23日│93年11月23日│
│一│有限公司 │行高雄分行 │ │ │ │ │
│ │法定代理人│ │ │ │ │ │
│ │沈有明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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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同上 │同上 │QH0000000 │583,640元 │93年12月16日│93年12月16日│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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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同上 │富邦銀行前鎮分│KA0000000 │356,425元 │93年12月13日│93年12月13日│
│ │ │行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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