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雄簡字第6000號
聲 請 人 戊○○
即 原 告
相 對 人 乙○○
即 原 告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建誌律師
王叡齡律師
相 對 人 甲○○宮大樓管理委員會
即 被 告
法定代理人 己○
兼 被 告
即 相對 人
相 對 人 丙○○
即 被 告 庚○○
辛○○
廖安全
丁○○
右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臺雄律師
上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排除侵害事件,對本院於民國95年4 月7
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內有關原告「陳少陵」均應更正為「戊○○」。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廖純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吳智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