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自緝字第四號
自 訴 人 許朝閔即同福汽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 至基隆市○○區○○街一七一號,與自訴人許朝閔即同福汽程車行簽訂「計程車 租賃契約」,向自訴人承租M5─492號營業小客車營業,約定每日租金為新 台幣(下同)八百元,每五天為一期,繳付一次;自訴人遂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 中午十二時,將該車、車牌及其行車執照當場交付被告;詎被告積欠前一部車之 承租款五千六百元,又至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止,再積欠自訴人之車款、行照費 、稅金、車險費及罰單等費用十五萬零二百元,共計十五萬五千八百元;自訴人 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委任張昌泰律師發函定期催告被告償還上開款項,並為 終止前開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惟被告均置之不理;自訴人與被告間之租賃契約 已於九十年十二月二日終止,該車、車牌及其行車執照均屬自訴人所有;詎被告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車、車牌及其行車執照據為己有,迄未歸還;九十 一年四月底,其才在台北縣汐止市○○○○○路旁,找到該部被丟棄之車,因認 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 罪嫌云云。
二、自訴人認為被告犯罪,係以被告租車未還,亦未給付租金等費用而為其論據,並 提出租賃契約書、律師函及其掛號回執各一紙為證。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其有詐欺或侵占之犯行,辯稱:其租用前一部車後,因為該車 故障,才續租本部車;其所欠租金並未超過二萬元;本部車承租後約一月,在九 十年六月間,因為該車拋錨,託人車拖至自訴人之保養場門口時,已經三更半夜 ,該保養場已經關門,其遂將該車鑰匙去進保養場內,翌日再去電告知自訴人車 行,表明交還該車,因其要去大陸,故不再續租;惟不知何以該車會在台北縣汐 止市出現等語。
四、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結 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 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 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 ,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如行為人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或不具詐欺取財之故意,或並未施用詐術,即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再按刑 法第三百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須行為人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在主觀 上有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客觀上有表現易持有為所有意思之行為,始足成立 ;若行為人並未合法持有他人之物,或並無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或並未有上述 表現之行為,即不得以侵占罪責相繩。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 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之自白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亦規定甚詳。申言之,被告之自白縱使具有任 意性,苟無補強證據,亦無從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以是之故,立法推定其證據證 明力不足,必待第二證據即補強證據出現,始得察其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被告 以外之人所為之供述證據,無論出於共犯、同案被告、被害人、告訴人或證人, 其證據價值更為薄弱,縱使證人有具結偽證之處罰,亦無從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 ,如係此等之人所為單一之指述,當然推定其證據證明力不足,無需探究其指述 之真實性如何。此所以有數量法則(數量規則)之產生。蓋數量法則乃證據容許 性規則之一,而補強法則乃數量法則之一。除前述被告之自白必須補強證據加以 補強外,主要待證事實需有證人(廣義證人包括共犯、同案被告、被害人、告訴 人等)二人以上,亦即單一證人之證言,仍須依其他第二證據加以補強(見陳樸 生著刑事證據法第七章第三節第五三四頁)。進而言之,自白係被告之認罪行為 ,其證據證明力最強,立法猶規定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則舉重以明輕 ,被告以外之人之指述或證述,尤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何況,在證 據法則上,補強證據必須補強待證事實,至任何人均無可置疑之地步,亦即必須 符合「超越合理懷疑原則」,始得據以論罪;其尚有疑者,利益應歸被告,依「 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仍應為有利被告事實之認定。申言之,當證據資料尚有 對被告有利之存疑時,如無法依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則依罪疑利益歸 被告原則,不得僅以此項證據資料作為有罪判決之依據。再者,認定被告有罪之 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 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 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即如無確切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犯罪事實,即令被告 不能為有利之反證,亦不能遽論以罪責,此亦為刑事司法實務向來之見解(最高 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八六號、七十年台上字第二三六八號、 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決參照)。徵諸被告既無自證己罪之義務,更無 自證無罪之義務,此乃當然之法理。
五、經查:就詐欺部分而言,自訴人自承被告在承租本部車之前,已經承租前一部車 ,前一部車確有支付部分款項,尚積欠五千六百元等語(九十一年自字第五號卷 第四十八頁),核與被告所辯之情節相符,足見被告租車營業是真,並非以租車 為詐欺之手段甚明;準此,被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亦無詐欺取財之故意,更 未施用詐術,而自訴人亦無陷於錯誤之可言,此部分自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不合,被告自不得以詐欺取財罪責相繩。其次,就侵占部分而言,自訴人既自承 被告確有於九十年七月六日,打電話告知自訴人之員工,謂該車在保養場修理, 惟其派人去看,卻未見該車等語(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第三頁、九十 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第一頁),亦核與被告所辯相符;茲對照彼此所供 以觀,可見該車係在故障之後,被告認為自訴人之車均在該保養場修理,故而將 車拖至該保養場,惟時值深夜,該保養場業已打烊,被告一時大意,將車停放於
該保養場門口,並將該車鑰匙丟進該保養場內,即行離去,僅去電告知自訴人員 工,表明該車故障並送修之事,以為自訴人自會與保養場處理修車之事,殊不知 該車在保養場整修之前,已為人所竊走,是以自訴人認為被告並未終止租約,仍 有返還該車、車牌及其行車執照之義務。準此,被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亦無 侵占之故意甚明;而其送修該車之行為,客觀上亦非表現易持有為所有意思之行 為無疑,此部分自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被告尚不得遽以侵占罪責相繩。綜 上所述,被告被訴詐欺取財及侵占之罪嫌俱有不足,揆諸前述規定,自訴人之自 訴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而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六 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陳 志 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六 日
書記官 盧 鏡 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