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豐簡字第2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萬前企業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4年度偵字第14976號、95年度偵字第2229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萬前企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規定,處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甲○○違反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規定經處罰鍰後,五年內再違反,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就業 服務法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三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就業服務法第44條:
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3條:
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 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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