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虎簡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構成犯罪事實:
甲○○因友人周振崇(通緝中)信用不佳無法出具名義購車 辦理貸款或擔任保證人,乃應允周振崇由其擔任買受人及貸 款之債務人,於民國93年9 月22日,購買黃國恩所有日產廠 牌、A32S型式、1997年份、車牌號碼4222-GE 號之自用小客 車1 部,車輛出賣人黃國恩並同意將對甲○○之分期價金請 求權轉讓與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而甲 ○○則提供前開自小客車為擔保品,以動產擔保交易法動產 抵押設定之方式,向裕融公司擔保應收帳款債務新臺幣(下 同)290,000元之履行,並約定自93年9月22日起,以每月為 1 期,每期支付10,759元(含利息),共分36期付清,並約 定在價金未全部付清前,車輛應停放在債務人甲○○之住居 所即雲林縣崙背鄉大有村大有135 號原戶籍地,不得擅自遷 移、轉讓、出租、出質、抵押或為其他處分,並向公路局嘉 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辦理動產抵押設定登記完竣。詎甲○ ○、周振崇於取得上開自用小客車後,因實際購車人為周振 崇,為明日後該車發生糾紛之責任歸屬,竟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旋於93年9 月23日,由甲○○佯 將該自用小客車出賣與周振崇(公訴人誤為有實際轉讓), 雙方並簽立協議切結書,該自用小客車並交由周振崇使用, 而任由周振崇將該車遷移不明,致債權人裕融公司日後難以 追索而受有損害。嗣因甲○○、周振崇等自第7 期即未按期 付款,經裕融公司人員多次前往甲○○上址約定車輛停放處 遍尋標的物無著,並向甲○○追償未果,始查悉上情。二、上開犯罪事實有:(1)告 訴代理人陳秋乾於警詢及檢察官 面前之指訴;(2)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1 份;(3)動 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1紙;(4)裕融公司客 戶對帳單-還款明細1紙;(5)高雄青年郵局存證信函1份; (6)協議切結書1紙;(7)裕融公司訪視報告書;(8)證 人許秋貞於警詢中之證述;(9)被 告甲○○於警詢及檢察
官偵查中之供述等可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動產擔保 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1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 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2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