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95年度花小字第237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95年5月26日下午4時整在本庭花蓮簡易第三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蕭一弘
書記官 詹益盛
通 譯 郭豐瑞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主文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伍萬貳仟零貳拾肆元,及其中肆萬柒仟肆佰柒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逾期在一個月內加計壹佰伍拾元違約金,逾期在二個月以內加計參佰元違約金,逾期超過三個月部分每月加收陸佰元計算之違約金,其應計付之違約金最高以六期計算為限。
訴訟費用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詹益盛 法 官 蕭一弘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6 日 法院書記官 詹益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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