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6年度,851號
KSDV,96,聲,851,2006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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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851號
聲 請 人 丙○○
      乙○○○
           上二人共
相 對 人 鴻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五三九號、第五四○號等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各為現金臺幣貳拾壹萬元、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 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 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 有明文。又按因假處分或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 保利益人因不當假處分或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 已依聲請或依職權實施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者,則在執行 法院撤銷其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 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 處分或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 準用同法第104第1項第2 款(舊法)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 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銷 (如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未逾30日者,應一併聲 請撤銷該裁定),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民國85年度台抗字第 645 號、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87年度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乙○○○與相對人鴻穩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穩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 人前遵本院87年度全字第257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處 分曾分別提供現金新臺幣(下同)21萬元、24萬元為擔保金 ,並分別以本院87年度存字第539 號、第540 號等提存事件 提存在案。
三、聲請人主張系爭假扣押事件因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押執 行程序而告終結(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38號),且聲請人於 訴訟終結後,已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 日內行使權利,該信函於96年3 月21日送達於相對人收受在 案,茲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利,依首開規定,乃聲請發還擔 保金等情,並提出本96年度裁全字第38號、87年度存字第53



9 號、第540 號、本院96年3 月13日96雄院隆民夏87執全字 第385 號函文、存證信函、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 各1 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87年度存字第539 號 、第540 號等提存卷宗審核結果屬實,且相對人迄未行使權 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 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3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柯盛益
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劉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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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鴻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